個資法罰則全攻略

答:答案否定,這類部分模糊的個人資料,由於一般人無法輕易識別,等同失去識別力,因此,這類資料就不適用個資法。 從兒盟歷年調查可看出,育兒家長擔心影響升遷、考績,未申請職場相關育兒福利,或申請留停後無法回復原職,都在在顯示家長面臨友善職場政策看得到卻吃不到的困境。 兒盟建議企業、雇主及受雇者,應正視育兒家庭的需求,同理家長平衡工作與家庭上的難處,形塑友善育兒職場的氛圍。 現今友善育兒職場措施,除了有薪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育嬰留停津貼、彈性工時等法定作為外,整體友善職場的制度應有更細緻的設計。 兒盟2022年報告發現,育兒或計畫生育的未生育家庭均表示,最有幫助的育兒政策為「更多的彈性工時和上班制度」,建議企業讓員工依需求可彈性調整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地點,育兒相關假別應改採「小時」為請假單位,讓職場家長更能兼顧工作及家庭生活。

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可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某公職人員參選人,聲稱透過支持者提供的資料,大量寄發競選文宣,並宣稱前述行為是不在個資法規範的範圍內。 現行許多企業都會藉由研討會或講座的方式,由與會人士提供推薦名單,以便日後做後續業務推廣使用,個資法通過後,仍可透過這種方式來取得潛在客戶資料。 可以發現個資法的定義中,「地址」並不算是個資的一種,因為法律認為地址在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對比的情況下,並不能直接識別特定人,所以只能算是間接識別資料。 「姓名」不用說當然是個資的一種,而「照片」則算是提供個人之「特徵」因此為個人資料的一種。 陳女除了透過司法程序討公道,另外還在臉書及PTT上發有「別再有其他嬰兒落入此人手裡」、「避免其他無辜寶寶受害」等內容之文章,並公布商女及其丈夫、女兒的姓名、照片、地址等資訊,因此商女也向檢察官提告陳女違反個資法規定。

個資法罰則: 律師如被檢察官禁止作筆記,可以向法院請求救濟嗎?

A把載有他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或訴訟文件公開,的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利用」個資的規定,可能侵害了B的隱私權,但並不是違反個資法就須一律課予刑責。 不過陳女雖然沒有刑事責任,但仍有可能要負行政責任,因為個資法第4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會被主管機關裁罰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2﹞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2﹞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罰則 相較於世界上其他國家,葉律師解釋,目前個資法最完備、標準最高,執行也最徹底的地方,其實是在歐盟,日本現今的法律與我們新版的個資法差不多,雖未到歐盟的標準,但也相當接近了,而美國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是分散在各法規之中,並無獨立的專法,所以我國新版個資法已相當先進,應可處理絕大部分的個資問題。 個資法罰則 個人資料保護法,也被稱為新版個資法,這是因為早在民國84年間,政府便已公布施行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時間距今十餘年之久,因此被稱作舊版個資法,可想而知,其中的許多規定早已經不合時宜。

本次保險公司蒐集陳靜文個資,雖然經過本人同意,但仍難以認定其蒐集、處理個資的行為,具備特定目的,而屬於合法的蒐集、處理。 這提醒我們「當事人同意並非萬靈丹」,至多僅係合法蒐集個人資料要件之一而已。 因為機關、公司違法,致被害人個資遭不法蒐集利用,可請求相對金額的賠償;若個人受害情形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單一事件可依情節請求每人五百元至兩萬元賠償。 若受害人眾多,單一事件最高可求償二億元;若所涉利益逾二億元者,以實際利益計算,但賠償下限即不受五百元的限制。

再者,醫療機構將病歷置放在地下停車場,不但容易使紙本資料受潮、遺失,,對於取得病歷之權限控管亦明顯不足,倘若因此造成資料外洩,按醫療法規定將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人亦同受處罰,若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病人亦可依新版個資法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的要件,規定於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若違反上述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的情況,即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核被告XXX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個資法罰則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若檢察官未具體明確指出A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A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1﹞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1﹞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1﹞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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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 惟對於許多企業或組織來說,資料取得不易,為兼顧保護個資而採行編碼後進行業務規劃或測試,仍有一定需求,基此,日本政府對於本次修法之假名化規範,也考量創新之需求,如供內部研析之用,可放寬部分運用;但前提是應履行告知義務,使當事人了解個資可能依法令提供給第三方,並取得其同意等。
  • 醫師錄音若沒有惡意散播,就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也沒有損害病人權益,不會被罰。
  •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喜歡將艱深的法律觀念變成淺顯易懂、也喜歡透過不同的方式把枯燥的課程變有趣,讓觀眾消化好吸收。 微軟也表示,所有消費者用戶都享有GDPR定義的「資料主體權利」(Data Subject Rights),包括了解微軟蒐集用戶哪些資訊、及修改、刪除與將資訊轉移到其他地方的權利。 答:若損害金額不易估算時,每人每一件可賠償500~20,000元,最高2億元賠償。

個資法罰則: 服務項目

依據個資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公開他人個資,即屬利用個資之行為,若不符合上開規定,請千萬不要將當事人之個資公開。 另外,依前述個資法第二條對於個資定義相當的廣,舉凡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等,都包括在內,看起來真是包山包海。 只要是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得資料,其實非常的多,如果單純認為只有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等為個資,那就錯了,原則上只要能從資訊中識別出特定的個人就算是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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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2﹞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而個資法亦明令,個人仍然可以對已經提供出去的個人資料,行使相關權利,這包括了查詢、更正、要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也可以要求企業進行完全刪除。

﹝1﹞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的葉奇鑫律師則特別指出,「新版個資法還有個最大特色,就是團體訴訟」,也就是往後發生個資外洩糾紛,可由公益團體出面代表所有受害者進行訴訟,免除了以往受害者必須自行跑法院處理相關流程,且勢單力孤難以跟大企業對抗的窘況,進一步落實個資保護的制度。 新版個資法已於今年10月1號正式上路,其適用對象包括了自然人(也就是一般人)、法人(企業)或其他任何3人以上的團體。

讀者若是到104人力銀行登錄成為會員,或是到徵才企業官網投遞履歷應徵職務,又或者是到徵才企業進行面試,讀者應有機會事先閱讀到網站上網頁或紙本書面所揭示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內容。 網站註冊會員時,是不是都有一大規約要你同意,通常還沒看完就按下同意,了解它的用意為何嗎? 個資法規範,蒐集個人資料時負有告知義務,讓個資當事人能夠清楚掌控自己的個資流向,那麼網站註冊時或投遞履歷時,實務上即透過事先告知徵得你的同意。 違反第20條第1項除非具法定事由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個資法罰則: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由於社群軟體的發達,許多人都會把部分的個人資料上傳至網路上,因此要在網路上「人肉搜索」出特定人並不是難事。 個資法罰則 ﹝4﹞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2﹞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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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應予處罰。 個資法主要從蒐集、處理和利用等三個層面,來規範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新個資法所保護的資料型態,也從原本的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延伸到無論是電腦處理的數位個人資料,或是紙本的個人資料,皆適用於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中。 在事情發生後,陳靜文曾多次向保險公司反映,原本只要求以補發的保單換回保單補發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解決糾紛就好,但保險公司均無任何回應,迫於無奈,陳靜文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前開資料以及損害賠償。 最近有許多朋友問到,個人資料被他人洩漏,對方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可能受到的處罰如何等問題,所以我就找了三個實務上真實的判決給大家參考參考。 在事件應變上,要有處理機制或標準作業程序,平日落實演練與教育訓練,並留存執行紀錄;倘發生緊急事件時,要能及時採取因應措施,並通報主管機關與受影響之客戶。 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資法罰則: 個人財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範圍

﹝1﹞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5﹞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1﹞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1﹞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4項規定,「處理」指的是「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向當事人直接或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未符合免告知之情形,卻未依第8條和第9條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告知事項者。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由及其相關行政裁罰表列如下: 直接裁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您好
針對個資法刑事責任部分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近期最高法院有統一相關見解之裁定,建議可持不起訴處分書與律師諮詢有無再議空間。 您好,關於您提到不正利用個資罪的問題,近期有許多新的法院判決可供援引。 建議攜帶不起訴處分書,聯絡律師討論刑事再議即提告民事賠償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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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個資法,不僅要面對民事損害賠償,還有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簡單的說,不只要賠錢,還可能被抓去關。 另外,個資法也調整民事、刑事與行政罰的責任,民事損害賠償最高總額提高至新台幣2億元,並增加團體訴訟機制。 刑事責任的部份,對意圖營利的違法行為,提高刑責到5年以下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改為非告訴乃論。 民眾從網路等管道蒐尋資料,並無觸法之虞,如找出虐待動物者等基於公益的「人肉搜索」不違法;個人部落格與臉書等,可張貼一般日常生活或公共活動的合照或影音資料,只要內容不結合其他個人資料就不會觸法。 在媒體免責條款部分,基於公益目的報導新聞,原則上不必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來源;媒體在公開場合、公共活動的新聞報導跟拍,原則上也都合法。 創立此醫療法律專區目的是讓更多的醫師瞭解法律規定,進而注重病人安全、減少醫療糾紛、共創醫病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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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改善這個問題,我們希望打造一個讓大家安心發表言論、交流想法的環境,讓網路上的理性討論成為可能,藉由觀點的激盪碰撞,更加理解彼此的想法,同時也創造更有價值的公共討論,所以我們推出TNL網路沙龍這項服務。 除了網路帳號上的檔案,無故複製他人隨身碟內的檔案也會構成刑法第359條的犯罪。 在一個案例中,被告是公寓大廈的保全人員,向告訴人借隨身碟,沒想到,被告竟然未經告訴人同意複製隨身碟內被告的照片。 因此,不管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都要受罰;更不用說是登入他人電腦後,還變更他人電腦理的資料。 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應予處罰。 不管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都要受罰;更不用說是登入他人電腦後,還變更他人電腦理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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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權利與刑法的妨害電腦使用罪類似,本文來說明關於偷登入他人帳號等相關法律責任。 二、重視個資外洩通知義務:目前《個資法》有關通知的對象,僅限資料當事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不在通知範圍內,造成難以後續監督。 民眾黨團認為,應參考歐盟個資規定,將個資外洩通知義務分為「對監督機關之通知」及「對資料當事人之通知」2類,並分別規定通知的要件、通知時點及通知內容;若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危害情形,則應立即通知當事人。

答:企業在個資法施行前蒐集的個人資料庫,若非由當事人提供,就必須在個資法實施後1年內告知當事人,讓對方知道企業擁有他的個人資料。 告知後才能繼續利用他的個人資料,故我不動產經紀業如有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蒐集建立個人資料庫應於個資法實施『1年內』告知當事人。 除了蒐集個資必須符合特定目的,蒐集者必須盡到告知義務外,個資當事人也有可行使之權利,包括了查詢、修改、補充個資,要求提供個資副本、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或者要求直接刪除個資,而且這些權利是不得被事先要求放棄或以合約限制的(見圖二)。 再者,在個資利用方面,主張「去識別化資料」應可開放給社會大眾基於公益目的使用。 去識別化資料是指資料經過處理之後,沒有個人隱私疑慮,且無法逆向工程回溯原始資料,可在公眾利益和福祉提升目標下,開放給非公務(如研究、商業)使用,或讓產業再利用,目前國內未允許這樣的使用方式,未來可修法加強且做好資安管理後,開放讓產業加值應用。

一、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院院會昨天審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並進行二讀程序,等待下次院會三讀。 未來媒體新聞報導、民代問政涉及個人相關資料,必須先告知當事人;購物台、網路書店若發生個資洩漏問題,也都有責任要賠償被害人。 此一基本指針(草案)計有六大部分,包含指針之基本事項、資訊安全管理對策、妥適處理個人資料、健診等資料之保存與管理,以及確保法規要求等。

早在2004年4月(平成16年)日本個資法已公告保護個人資料之基本方針,2018年6月(平成30年)雖有部分變更,但對於此類個資保護團體功能之規範,主要即以自願之方式,制定與發布個資保護相關準則供參考,並協助各行業處理在個資方面碰到的疑難雜症。 在蒐集個人資料時,個資法規定蒐集者應盡告知義務,除了部分特殊情形外,必須盡到告知當事人的義務,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其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資料使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當事人選擇不提供個資時,對其權益之影響。 根據《個資法》第8、19條規定,保險公司在蒐集、處理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時,必須符合三項要件,包括:一、 具備特定目的;二、 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基於契約關係、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三、 履行告知義務。

個資法罰則: 政府端:友善育兒職場政策逐步優化

號稱史上最嚴格個資保護法的歐盟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將於明(25)日上路,為了符合法規,許多科技大廠紛紛修改隱私條款。 國發會主委陳美伶表示,目前盤點對台灣影響最大的為金融業、航空業,以及電子商務業。 答:不論是自然人(也就是一般人),法人(企業)或其他團體都需要遵守個資法的規範,包含我不動產經紀業。 法院認為其同時犯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在一則涉及「天堂」網路遊戲的案件中,被告侵入告訴人的遊戲帳號,將該帳號的虛擬寶物和金幣移轉到自己的帳號,造成上開帳號將近十五萬元之天幣與寶物消失。 安裝防毒軟體、防間諜及防火牆等保護軟體,定期掃毒並時常更新病毒碼,將安全防護設定盡可能設到最高等級。

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將病歷摘要,送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採取相同見解,可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個資法罰則 同樣的見解可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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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醫療機構依法律規定間接蒐集轉診病人之病歷及檢查報告,並經病人之同意,按個資法規定得免為履行告知義務。 醫療業者在遵循新版個資法前,應先注意既有醫療法規有無相關規範,舉例來說,醫療法規定病歷至少要保存7年,倘若病患依個資法請求刪除時,醫療業者需先確認該病歷是否已保存7年,倘若未達7年便不能刪除。 建議醫療業者可依表1進行系統性盤點,確實掌控個資之範圍與流動情形,進而落實新版個資法課予之各項義務。 (八)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本網站係一提供求職及職涯社群服務之網站,當事人若不加入成為本網站會員或不提供完整個人資料,本網站將無法適時或完整提供當事人相關之服務。 如此,將會影響當事人之就業機會且不利當事人創造自己之品牌力與得到職場前輩職涯諮詢或瀏覽其他會員分享內容與加入員工社群、企業儲備人才庫之機會。 像這個案例如果非法的目的外利用他人個資,對甲、乙造成困擾,已足生損害的話,可是會有被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的(個資法第41條),不可不慎。

現在的《個資法》就好像沒有提出「闖紅燈」的交通規則一樣,不明就裡的人搞不清楚什麼情況是違法;知道情況的業者卻又可以置若罔聞,仍然把個人資料做不當使用。 換言之,除非所屬行業的主管機關已經明訂細則,「否則,只有母法的《個資法》,不可能罰任何人。」教授舉例,像違反「交通規則」要罰一千八百元,那何謂交通規則呢? 法務部很快地在此軒然大波後兩日做出解釋,「學校張貼榮譽榜揭示學生姓名,符合《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利用規定,無需過度遮掩姓名」。 從二○一二年十月一日正式施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迄今上路已逾半年,然而,在這段時間中,為求符合《個資法》所衍生而出的荒謬怪誕,卻是時有所聞。 《個資法》施行逾半年,卻仍出現公家機關不知如何遵守的荒謬案例,這樣民間企業與一般個人又該如何遵行? 而負責法令解釋的台灣主管單位竟然只有三名編制,相較於香港與澳門,實在少得太「瘋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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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