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8大分析

主要是因為當著作被收錄於他人的編輯著作中,可能影響著作權人自己著作的商業價值,可能是好的影響,例如:被收錄在文壇知名人士所編輯的新秀作品集中,可以增加作者的文學地位,並進而刺激作者著作的銷售;也可能是壞的影響,例如:出版社若出版張愛玲短篇小說精選集,因為消費者可能只要買一本,就可以把所有最好的作品都看完,可能會影響原本收錄這些短篇小說的書籍的銷售。 在著作可能因為他人進行編輯而受到影響時,自然應該給予著作權人決定是否同意他人編輯自己著作及後續利用的權利。 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既有的作品另為創作,因此,必須是有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作品的行為,才是改作,如果沒有另外投入創意,只是單純做簡單的變更或替換,則並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 舉例來說,將哈利波特原始的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把金庸的神鵰俠侶改寫成劇本再拍成電影等,都是所謂的「改作」行為。 改作的對象,不一定是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古代的小說、史詩、畫作等,或是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經屆滿的著作,都可以成為改作的對象,因此,依據三國演義、水滸傳等章回小說改編成電視劇本,再改拍成電視劇,都是屬於改作行為。 此外,要注意的是,公開傳輸權並不是僅限於「網際網路」,著作權法使用的用語是「網路」。

至於這類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條款,是否同意後即不得於著作公開發表時表示著作人的姓名? 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委外辦理研究案時,經常約定受委託單位應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委託單位,且同意不對委託單位及其所同意利用該著作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但委託單位在公開發表該研究成果時,往往還是標示真實的著作人,而非不予標示。 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效果應該僅是萬一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因各種考量不予標示作者姓名或漏未標示時,著作人同意不對其行使著作人格權而已。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單純勞動的成果,若無任何人類創意的存在,並不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例如:利用電腦翻譯軟體進行文章的全文翻譯,無論翻出來的成果可讀性有多高,這類由電腦軟體自動翻譯的成果,並無人類精神創作活動的投入,自然不會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法律信箱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4.教師授課的合理使用,係出於授課臨時所生的需要,因受到時間的拘束和限制,無法合理期待及時獲得授權。 為了改善這個問題,我們希望打造一個讓大家安心發表言論、交流想法的環境,讓網路上的理性討論成為可能,藉由觀點的激盪碰撞,更加理解彼此的想法,同時也創造更有價值的公共討論,所以我們推出TNL網路沙龍這項服務。 須注意,行政院有針對婚紗攝影業務核定「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對著作權作不同於法定的歸屬模式,請婚紗業者或新人們另行留意。

如附錄之兩個日本實例所示,日本法院於審議專利報酬時,除員工個人的貢獻外,認為還應考量雇主從該專利獲取的利益,以及雇主對該專利的貢獻程度,進行個案權衡評量。 另外,附錄所述之兩個日本實際案例,日本法院所判決的報酬金額、貢獻度的推估或雙方之和解金額,可以給大家作為制定公司之專利提案與獲證獎金制度的參考。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但是,若將產品所得利益,大部分歸功於單一專利的貢獻,而發給鉅額報酬,這樣也會忽略其他專利或技術對提高整體產品附加價值所作的貢獻,也沒有計入公司在製造、行銷、通路、管理等之花費與貢獻,顯然對公司其他研究人員、非研究人員與經管階層等,為顯失公平的評價方式。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而且,員工在不負任何失敗風險的情況下,尚享有穩定的薪資收入,若又可以向公司請求鉅額的發明報酬,實非公允。 然而刑事告訴的要件較民事訴訟嚴格,不一定能順利告成,且《著作權法》多數為告訴乃論罪,亦有六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

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和著作人無法分離,所以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目前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利。 著作財產權則是賦予著作人就他所創作的著作,所可以享受的財產上、經濟上的權利。 透過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授權等,使著作人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益,得以維持生活或促進創作意願。 著作財產權會隨著社會上著作利用的方式而有所調整,目前保護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也就是說,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沒有一定期間的限制,在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依著作權法第86條規定,可以由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進行對著作人格權侵害進行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隨著科技的進步,著作保護的範圍愈來愈廣,著作被利用的方式愈來愈多樣化,著作財產權的種類也愈來愈多。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另外,只有著作權法所明文保護的權利,著作權人才能夠排除他人的侵害或授權他人利用。 若是像圖書館「出借」圖書的行為,因為著作權法並沒有保護「出借權」,因此,著作權人就不能禁止圖書館或任何人出借其所擁有的著作重製物。 然而,並非所有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所掌握的文件或資訊,皆可納入KM系統,因為不論是供內部或外部KM系統使用,著作放置在KM系統中就會涉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利用,若是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沒有適當的準備,除了知識沒有管理好,還惹上著作權的糾紛。

歷史上有許多偉大的藝術家及創作,例如:德國知名的音樂家華格納所創作西洋音樂史上最龐大的歌劇作品《尼貝龍根指環》,即是由中世紀德國的民間敘事詩《尼伯龍根之歌》作為其創作的依據;我國著名的藝術家張大千先生,也曾強調其在1940年代長期間赴敦煌臨摹石窟壁畫的經驗,也是其作品為何能以中華文化傳承者享譽全球的原因之一。 勿施於人:多數著作權侵害的案件,其實利用人都是事前可以了解的,至於判斷的標準,就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只要設身處地從著作權人的角度出發來思考著作的利用,大概80%的問題都可以解決。 合理引用應以自己的創作為主,而以他人的著作為輔,不可以將他人的著作當作主要內容或替代應由自己寫作之部分內容。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

因此,如果讀者從國外買了一套DVD帶回家看,看完了之後覺得沒有保存的價值,而上網拍賣這一套DVD,因為輸入的時候是屬於例外合法的平行輸入真品的情形,所以,仍然可以以所有權人的身份,把DVD賣出去,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此外,我們購買音樂CD的時候,也只是取得音樂CD的所有權,並沒有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既然我們有另外一個「公開演出」的行為,自然必須要另外取得授權,但是,在營業場所播放的音樂曲目是利用人可以自己選擇、控制的,與廣播節目中的音樂,利用人無法事先預知或控制,不可同一而論,利用人如未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仍會有民、刑事責任的問題。 許多人常常聽到「以刑逼民」的說法,就是指著作權人透過刑事訴訟的程序,使侵權人因為害怕遭受刑事追訴而可能需要坐牢或至少會留下前科,在無可選擇下以非常不利的條件與權利人達成和解。 這樣的現象確實並不合理,原則上,刑事訴訟程序不應被當成是侵權賠償追索的「工具」,但這樣的情形並非因為著作權法有關侵權的刑事責任不合理,而是由於刑事程序發動過於容易,而且著作權人若採取民事途徑求償,反而容易徒勞無功或得不償失所致。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 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許多人經常誤以為只要註明出處、作者等,就是屬於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事實上,著作權法規定的架構是若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合理使用行為,利用人依據第64條還有一個法定的義務,就是必須註明出處並以合理方式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也就是說,註明出處、作者是法定的義務,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作者就是合理使用。 若是未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作者,並非因此即不構成合理使用,違反本條規定著作權法第96條另規定有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萬一真的發生侵權的情事時,提供場地、設備的機關或國營事業或其負責人,是否需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呢?

因此,筆者認為其實政府採購法中有所謂的最有利標,若採購單位認為投標廠商所繳交的投標文件內容相當好,本即可擺脫價格標之限制,使該投標廠商在綜合條件最有利的情形下得標,較難想像一般的招標案件中,有必要取得所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或相關資料的著作財產權的情形。 若是招標單位在產生得標廠商後,認為確實其他投標廠商的規畫內容較佳,基於公平的考量,亦應透過促使得標廠商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的方式較為合宜,以避免自己捲入著作權的爭議案件中。 雖然著作權法第9條沒有明文規定「憲法、法律、命令、公文」亦包括外國的「憲法、法律、命令、公文」,不過,學者一般都認為第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解釋上應包含外國的「憲法、法律、命令、公文」。 而由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下,外國「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其翻譯物,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判斷,即使某些國家就「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於其本國受保護,但若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仍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TNL 網路沙龍守則

有關民事責任的部分,B研究生可以向A同學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如果沒有辦法證明損害的話,法院可以在新臺幣壹萬元到壹佰萬元的範圍內,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至於侵害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的部分,除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也可以要求要標示B研究生的姓名,另外,侵害著作權的案件中,也可以請求登報道歉或刊登判決內容,所以,我們常常會在報紙上看到道歉啟事或法院判決的內容。 為加強數位及網路時代著作權的保護,各國開始嘗試將前述的技術保護措施,由純粹「技術層面」的保護,提昇至「法律層面」的保護,可說是一種將著作權侵害的「預備」或「幫助」行為明文處罰的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這樣的立法方向,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接受,並於相關條約中賦予締約國有對此類科技保護措施加以保護的義務,並應對於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裝置之行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護及有效的救濟,這樣的制度一般稱為「科技保護措施」的保護,國內因立法時使用「防盜拷措施」,故可稱為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有沒有什麼例外的情形,是著作權法允許移除或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情形呢?

  •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 (3)87年1月23日後完成之著作,應適用現行法(87年修正)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 以哈利波特為例,各國出版社都需要取得J.K.羅琳的授權才能出版,而若要翻譯哈利波特,出版社也要取得翻譯的授權,甚至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可以分別授權給不同的出版社翻譯出版,哈利波特的電影,當然也要取得改作成劇本及改拍成電影的授權,有時候原作者甚至可以保留對於電影角色的決定權。
  • 自然人的創作,如果生前沒有發表,死亡後才公開發表,保護期間一樣是到死亡後50年,但是,如果是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的話,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 1.是否有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需求:由於廠商會利用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多數考量是授權成本的問題,故多非廠商所自行撰寫之程式。

原則上改作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應該要取得改作權人的授權,不過,著作權法也有少數的合理使用規定,允許利用人在沒有取得授權時,仍可以進行改作。 許多網友經常在部落格上轉貼其他人的著作或是將偶像的歌曲提供給網友分享,這樣的行為雖然對於著作的流通有幫助,但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就可能使得著作權人的著作喪失部分的商業價值。 舉例來說,彎彎的部落格在短短六年間就突破一億人次的拜訪,如果有人沒有經過彎彎的同意,就把彎彎部落格上的作品全部轉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上,那彎彎除了部落格廣告收益的損失之外,也失去和網友互動的機會。 著作權法為了因應網際網路上著作普及利用的趨勢,新增「公開傳輸權」。 如果要在網路上使用他人的著作,除了要取得重製的權利之外,也要另外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 禁止不當改變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是由過去被稱為「同一性保持權」的規定限縮而來。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之歸屬,有分兩種權利:

也就是說,當我們希望改作的對象,是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就必須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否則會構成侵害改作權的行為。 舉例來說,網友沒有經過J.K.羅琳的同意,就將英文版的哈利波特翻譯為簡體中文,並且放置在網站上供同好下載閱讀,這樣的行為除了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外,也涉及改作權的侵害。 不過,若是讓著作權人可以禁止他人公開展示的權利過大,對於取得美術或攝影著作的人也不合理,舉例來說,某收藏家花了數千萬元買了張大千潑墨荷花的真跡,因為只有取得畫作的所有權,並沒有買到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若是讓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收藏家公開展示畫作,豈不是反而讓社會上其他人更難享受著作所帶來的文化內涵提昇的效益,並非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旨。

舉例來說,如果是以翻譯軟體進行整篇文章的翻譯,翻譯的成果即使接近完美,因為是人工智慧的成果,並不是人類的精神創作,就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需要向任何機關或組織註冊或登記,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我國對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在採取國民待遇原則的情形下,外國人的著作也不需要註冊或登記,只要創作完成即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前者是用來保護著作人名譽上的權益,人不可以讓與或繼承,後者則是保障著作人就他所創作的著作,所可以享受的財產上、經濟上的權利。 也就是說當你將作品創作出來之後,就擁有著作人格權,這是別人無法取走的。

此時,攝影師不可以因寵物業者還沒有交付攝影費而拒絕業者利用照片,但寵物業者也不可以把這些照片用來作為參加寵物攝影展或販售寵物等不符合出資目的的利用。 當然,跟職務著作相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寵物業者跟攝影師間可以自行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模式,達到最佳商業利用效益。 換句話說,如果出資人與受聘人都沒有在契約中約定著作權歸屬給哪一方時,依法將由受聘人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為兼顧出資人的利益,著作權法另賦予出資人可以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的權利,不用再另外取得受聘人的授權。 當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受聘人)完成著作時,除雙方特別以契約約定由出資人為著作人外,著作人原則上是受聘人。 至於著作財產權,則依據出資人與受聘人間的契約約定內容決定歸屬於何人;若沒有約定時,則歸屬於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取得利用權。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位攝影師受雇於廣告公司從事廣告業務企劃,被同事發現他參加攝影比賽的得獎作品非常適合當作客戶製作廣告的素材,雖然是受雇於廣告公司期間所拍攝的作品,但因並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還是屬於攝影師個人,廣告公司必須取得攝影師同意後才能利用。 人們雖然受雇於公司,但並不是「賣身」給公司,「非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還是規定屬於員工個人所享有,公司也不能以契約約定「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屬於公司所享有,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依法是「無效」的。 了解「著作」最源頭的實際創作者是誰,除了能夠確認誰有權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外,也才能夠據此循線確認後續相關的法律關係,包括著作權歸屬約定是否有效、著作財產權是否合法讓與或授權他人,甚至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判斷,也與誰是實際的創作者有關係,因為「終身+50年」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是要依據著作人(作者)的死亡時間來判斷。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公司(雇用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後,應給予員工(發明人)適當報酬,為其取得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的對價,是比較合理的做法。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許多人看到公開演出的定義,常常會誤以為是有人在唱歌、表演等,才算是公開演出,事實上,將廣播或是音樂CD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對公眾進行播放,沒有任何人在表演時,仍然屬於定義中所稱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4.應避免複數的授權契約混雜: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是一個統稱,不同軟體可能採取的授權契約不同,彼此間有些可能可以相容,有些則可能會互斥,廠商若未注意而使用採取不同授權契約的程式碼整合在同一電腦程式內時,即可能發生授權衝突的問題,屆時反而容易導致爭議。 因此,若同意廠商導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時,須要求廠商採取同一種授權契約之程式,或至少須為可相容之授權契約。 目前較常見者為GNU GPL、LGPL、MPL、Apache等授權,但同樣是GPL也有版本區別,新的GPL 3.0即與GPL 2.0不相容,這部分須特別注意。 2.是否有取得完整原始碼之需求: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較其他商業軟體之優勢在於其原始碼是可公開取得的,而且網路社群上有較多程式設計師有能力協助修改,因此,政府機關若基於自行維護管理、修改或其他安全上的需求,無論是在成本或人力的考量上,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即令相較於廠商自行建置後提供原始碼,相對上都是較佔有優勢的。 近年來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基於資訊安全或系統建置、維護成本的考量,已嘗試接受廠商以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提供軟體系統建置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例外情形,如果公司有與員工契約約定公司為著作人時,則由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舉凡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且不屬於合理使用的情形,就會侵害他人著作權。

最常見的「權利管理資訊」,像是:書籍的版權頁、影片在片頭或結尾時有關電影發行人、導演等資訊、唱片封套上所載的唱片出版社、演唱者、詞曲創作者等。 將這些「權利管理資訊」,以電子化的方式來標示,並附隨於著作散布時,就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如:附隨自由或開放原始碼軟體散布時,檔案中有關作者、創作日期、改作說明、授權契約等資訊;網站上文字、音樂或圖片採用Creative Commons授權的標示等,都是「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可以任意變更或移除。 而「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也不限於是我們可以直接辨識,像是浮水印等透過數字、符號隱藏有著作權人相關訊息的技術,也都在法律保護的範圍。 現代社會中,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契約隨處可見,我們購買商用軟體或從網路上下載共享軟體或自由軟體,都會在安裝軟體的時候,跳出一個請使用者同意軟體授權契約的視窗,因為所有的電腦軟體都是透過授權的方式,授予使用者使用軟體的權利,而整個文化產業的運作,也與授權契約脫離不了關係。 以哈利波特為例,各國出版社都需要取得J.K.羅琳的授權才能出版,而若要翻譯哈利波特,出版社也要取得翻譯的授權,甚至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可以分別授權給不同的出版社翻譯出版,哈利波特的電影,當然也要取得改作成劇本及改拍成電影的授權,有時候原作者甚至可以保留對於電影角色的決定權。

如果報社或雜誌社的徵稿說明有記載「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著作財產權讓與本社所有。」或是「凡投稿經本社採用,作者同意授權本社無限次使用並得授權第三人使用。」這樣的約定是不是就是有效呢? 由於徵稿說明往往是報社或雜誌社單方撰擬,而且可能會有變動,因此,如果沒有辦法證明作者有同意這樣的投稿條件,有可能會是無效的。 答案是,「著作人格權」因為具有表彰著作人個人的「人格權」特性,所以,不可以讓與給其他人,也就是說,著作人一旦確定之後,就不會變動。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如果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其著作人為下列何者: 法操》工作上完成的著作是我的嗎?–什麼是「職務著作」?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