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處9大好處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 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第一項及第三項屍體埋葬、火化、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需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費。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得不受第一項面積之限制。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五條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報請民政局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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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此,台北市政府特於1965年在瑠公圳末梢沼澤公用地成立台北市立殯儀館(即今民權東路台北市第一殯儀館現址)。 ※聯合奠祭捐款新增部分規定及捐款界面之調整事項,敬請點此詳閱。 捐款說明: 殯葬管理處 本聯合奠祭捐款資訊網頁,提供民眾捐款及對所捐款項查詢之用,並公布所收各界捐款辦理情形,俾供社會各界了解;而民眾捐贈款項均依指定用途使用。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公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第四十五條殯葬服務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評鑑,經通知仍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列入下一年之評鑑對象。 第二十七條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殯葬管理處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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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管理處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105年更率全國之先,首度規劃3月至10月,每月各辦理1場次聯合海葬,以符合民眾即時為先行者完成遺願的需求。 市府為優化及提升網路品質,訂於111年11月5日(星期六)辦理網路相關設備升級作業,更新期間本所對外網站將暫服務,特此公告。 四、本市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合葬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辦理自行起掘時,不得一部領取遷葬補償費,他部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

殯葬管理處: 新竹縣政府-民政處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運用範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情形,墓主亦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並繳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元,不得領取遷葬補償費。 殯葬管理處 第十七條申請本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使用都市計畫土地者,其設置開發準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六編規定。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殯葬管理處: 公墓介紹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 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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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為推動節葬與簡葬的新殯葬文化,於民國92年首創海葬,並於92、93、94年自辦3次,95年臺北縣政府主動邀約合作辦理「縣市聯合海葬」,希望藉由縣市政府合作的力量,讓民眾了解另一種回歸自然的環保新葬法。
  • 自97年起,更結合桃園縣政府,於每年5月份合作辦理「北北桃三縣市聯合海葬」。
  •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
  •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墓主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墓主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殯葬禮儀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至遲應於出殯前一日,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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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 選擇信用卡繳費後,服務網將連結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依頁面說明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 服務網頁面未出現【交易完成】之前,請勿離開頁面、關閉瀏覽器或點擊上一頁或重新整理頁面,以免造成信用卡交易授權異常,影響申請結果。 (五)申請人因故需變更禮廳級別或場次、火化爐使用時段或取消使用者,由原申請人於上班時間內親至服務中心臨櫃辦理變更或取消事宜。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大型車停車位應設置一位,每增加三十位小客車停車位,應增加一位大型車停車位。 殯葬管理處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當中有一殯葬業者參加評鑑數年內均未獲得績優,在殯葬管理處不斷給予協助輔導,督促積極進行設施改善下,今年終獲甲等殊榮,顯示輔導與評鑑之重要性。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日起修正第二殯儀館化妝室封場清消時段為每日22時至23時,暫停服務1小時。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七章 罰則第四十一條非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人使用而獲取利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墓主自行辦理墳墓起掘者,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或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領取遷葬補償費。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