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詳細介紹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本網站結合我們所徵選的榮譽諮詢律師、一系列淺顯易懂及生活化筆觸的法規個案手冊、固定推出的法律專欄、培訓課程等訊息,一一在網站上找到您所需要的答案。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如果不知道該去哪裡找,可以參考免費法律諮詢,我們的專業團隊將根據你的情況與需求,為你安排最適合的律師人選。 其實管委會的開會流程與任何一場會議並沒有太多不同,簡單來說也是需要在開會前公告或寄發開會通知(通常是貼在電梯或公告走道布告欄,並且會載明時間、地點、出席人數與名單、討論議題等),開會當天照著開會通知上的流程進行,會議結束後則要撰寫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

但是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第一、「非進入4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3樓專有部分」,4樓住戶依法有容忍王先生進入其房屋為修繕工程之事實。 可聲請傳訊水電技工(或訴訟中請求鑑定單位鑑定),以證明修繕方法、及進入4樓修繕之必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一) 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

答: 按經營公司行號應申請營利事業許可,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用項目之規定。 因此大樓住戶經營視聽歌唱業如屬依法申請許可登記經營者,其營業行為過於喧嘩,影響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者,所稱喧嘩,是否達到噪音程度,其認定應由環保機關依法所訂標準為之。 如經該管機關認定已屬違反噪音行為時,應視為同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應依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窺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對住戶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維持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共同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為兼顧其他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寧等利益,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先促請改善,並給予該住戶三個月之緩衝期間為改善。 倘三個月內仍未改善,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衡量該住戶改善情形,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本件上訴人長期在居住之屋前養狗多隻,不僅吠聲產生噪音,又不妥善清理其排泄物及餵食之骨頭等廚餘廢棄物,造成嚴重惡臭與髒亂,復將犬隻拴綁在巷內中庭,致同巷其餘住戶心生畏懼,不敢從中庭進出,顯然破壞社區環境衛生,影響住戶之安寧,嚴重妨礙社區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核係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規定,且其情節亦屬重大。 而於為該決議後,被上訴人隨即再於同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上訴人逾3個月仍不改善,始於104年10月8日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已極盡給予改善時間及維護上訴人居住權益之能事,於法洵屬正當(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如有建築業者虛稱已領照許可建築,公開預售,而經查証建造執照尚未核發,遇此情事可向主管機關請求制止建築業者此一行為。 並依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答: 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其名稱者,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開會決議始得辦理。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所以未經阿美的同意阿海不得在2樓外牆設置廣告物。 爰建議「前開得依法處理之事件,不用送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而納入規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在處理上,只要記得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下,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註五)(註六)去處理,即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社區管委會可以禁止養寵物嗎?鄰居的寵物一直隨地大小便怎麼辦?

在這種管委會瀆職的情形,如果在法律上會讓管委會刑事被告確定,甚至是管委會主委被告,對於整個管委會的形象絕對是大打折扣,也將導致社區居民不再信任該屆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關於樓上鄰居小孩子跑跳的振動聲響,究竟要多大聲才能罰及至少三戶以上提出控訴等情形,法並無明文規定。 然而無論於白天或夜間時段,讀者皆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向地方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如規約已另有規應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每年定期召開之時間,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延期辦理時,得暫不依本條例第47條開罰,惟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條例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一次。 又民法第773條也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148條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房屋如非王先生居住處所,平日係供出租之用,漏水確實造成房客提前解約(終止租約),及日後出租不易之損失,應認王先生受有此部分損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答: 當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皆為同1人時,可以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其報備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程序相同。 按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其通常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下規定及其相關判例。 不少違法民眾經過勸導之後還是不願把鞋櫃或腳踏車等雜物移走,因為他們大多以為「住的是公寓,沒有管理委員會,所以不會被移送」、「自己也有分擔到樓梯間、走道間的公共坪數,所以有使用的權利」或是「鞋櫃只是小小的東西,沒有影響走道的空間」。 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災難發生時住戶逃難的必要通道,例如公寓大廈的樓梯,堆置雜物阻塞樓梯間可能會觸犯本罪,但要注意的是,所謂阻塞,要達到「難以通行」的程度,才能認定有致生危險,若僅係造成通行不便,並不屬之,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許多社區住戶家裡東西堆不夠,把東西堆到公共空間的樓梯間了,例如鞋櫃、腳踏車、掃把、垃圾等等,已經影響通行,若管委員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該如何處理呢?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三) 住戶可以讓管委會解散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品質,設有諸多規範,其中住戶也負有維持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等義務。 鄰居若對他的寵物放養造成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的疑慮的話,可以請管理委員會處理,現今家庭飼養寵物的比例極高,各社區大樓也很常見會自訂「飼養動物管理辦法」來規範寵物行為。 大家都覺得買房子很辛苦,但是搬進新家之後如果遇到惡鄰居,住起來會更辛苦。 最近國內有不少案例就是左鄰右舍擺放鞋櫃,影響其他住戶的出入,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勸而不聽者,最後被工務局開罰數萬元罰鍰,嚴重的話如果侵害到公共安全還會被以刑法論處,所以全體住戶最好不要輕乎這小小鞋櫃擺放的法律問題。 第51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4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之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理。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與決議上,我們是以管委會成立戶數來計算而不是管委會成立人數(因為每戶可能有超過1個人居住)。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 如規約已另有規應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每年定期召開之時間,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延期辦理時,得暫不依本條例第47條開罰,惟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條例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一次。
  •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外牆如欲設置廣告物時除應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申請辦理外,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限制時亦應受其限制,而非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
  •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而不可以擅自對住戶斷水斷電。
  • 第50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全案共19條,盼針對全縣634棟7層樓以上建物進行公安總檢討,並強制規範設置管理組織,提升住戶安全與居住品質。
  • 然而事實上,就算是居住的社區裡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社區裡的住戶一樣要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所以只要同棟住戶向地方政府的工務單位檢舉,工務單位就會對擺放東西的住戶開出勸導單,如果還是不聽勸告、不移走鞋櫃等雜物,工務單位就可以依照權責開罰數萬元不等的罰鍰。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外牆如欲設置廣告物時除應依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申請辦理外,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限制時亦應受其限制,而非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條文之規定,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既係4樓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4樓所有權人,自對該房屋內之漏水問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 然被告未注意維護、修繕,致使王先生住家遭受損失,4樓屋主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因此,王先生請求4樓屋主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第二、且王先生已委請管委會多次協調不成(或多次聲請調解委員會或公益團體調解,而不能達成協議),請求4樓住戶解決漏水問題,均未獲置理後,始向法院提出以上請求(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處新台幣6千元以下罰鍰。 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噪音管制之對象,包含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上述音源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噪音管制法第15條規定,營業場所或擴音設施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警察機關不需量測噪音,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處新台幣6仟元以下之罰款。 台端所提夜市(市場)噪音,如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者,可逕洽警察機關依上述相關規定查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中興華城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有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其住戶公約第7 條規定:飼養寵物,應注意維護公共環境清潔及鄰里安寧。 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得破壞社區環境衛生,伴同人員對寵物之排泄物有立即清除之義務,對寵物之叫聲,若有影響住戶安寧顧慮時,應立即制止。 又「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而該住戶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其遷離之要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罰款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按公共基金之用途在於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故其性質與一般儲蓄存款不同,為求專款專用之原則,故區分所有權人轉讓後其已繳納之公共基金不得要求退還。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衛福部日前表示,據「菸害防制法」第17條規定,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場所,則禁止吸菸。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禁止吸菸,就能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違反者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可處三千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解釋也引來外界關注,甚至有社區大廈已開始研議,要先從公共的中庭等地,開始實施禁菸。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的「管理委員會」是設立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下,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的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幾名住戶當管理委員所設立的組織。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議員吳韋達2019年8月21日開記者會指彰化縣長王惠美提捷運政見,又到英國參訪考察輕軌,若真的重視交通建設,應儘速成立交通局或在工務處增設交通管理科。 議會內不分藍綠、不分政黨都提議過並要求成立交通局已談了近20年,當時擔任縣議員的王惠美也是連署人之一,經過16年,王惠美從支持變成反對,態度大轉變,2019年6月定期會他和藍綠議員一同推動「增設或改建交通旅遊局」之提案,得到回覆卻僅是將原本的工務處底下增設「交通管理科」,與原先組織之「運輸管理科」疊床架屋,毫無意義。 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 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註九)。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所有區分所以權人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是必須注意受託的區分所有權比例和人數必須符合上開條例規定。 (三) 住戶確違反前開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也得連續處罰)。 因此,讀者可向管委會再行反映,若仍無法改善,可請求所住縣市的主管機關處置,若該住戶確有第16條第1項情形,可能被裁罰。

此外,社區管理委員如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時,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及第25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得進行推選。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其修繕費用分擔方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上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損壞原因無法確定時,建請委由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如仍有爭議亦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一規定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則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

所謂「必要範圍內」(或「必須」),係指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4樓住家),即無法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3樓住家)或設置管線之情形而言,例如:樓上住家浴室馬桶漏、且地板之防水層損壞,造成樓下住家漏水,非從上層修繕即無法止漏者。 (若依施工方法,樓下住戶即使不進入樓上住家,亦可完成修繕;其要求進入樓上住家,僅係為減少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時間或費用者,即不能認為有進入之必要。)(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下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由樓下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一)樓下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上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即由樓上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有關台端所提樓上鄰居清晨或深夜練鋼琴或播放音樂乙節,係屬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依現行「噪音管制法」第四條規定,製造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規定查處新台幣6千元以下罰鍰,故台端所述之情事可逕洽警察機關處理之。

自治條例修法的特點,大概分為六大點,這自治條例是針對彰化七層以上公寓大廈來做管理,法案名稱為《彰化縣七層以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第二個部分,如果該公寓大廈在限期內沒有完成改善,縣府代為履行公安申報,以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個部分,輔導公寓大廈設立管理委員會,提升住戶居住安全及品質,以及弱勢的照顧,為了保障經濟社會弱勢族群的居住安全,縣府編列預算協助進行公安檢查,並購置必要的消防安全設備。 最後,在這種混合大樓裡面,混著有家庭的話,應該鼓勵開設家庭消防安全逃生課程,提升縣民的防災安全意識。 例如,公寓大廈的住戶陳先生因為想要做個小本生意,經與全體住戶約定讓他在公寓大廈通往室外之庭院出入口擺置麵攤,經營賣麵生意,此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陳先生縱使先與其他住戶有約定,仍不能在公寓大廈出入口處擺麵攤。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三)樓下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係因天然災害或管線老舊所致,即由雙方住戶平均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主委的產生方式原則上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討論決議。

答: 公司法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或負擔義務,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並以公司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56、108、115、122、208條等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為董事長。 此外,公司亦得透過委任關係,委任公司經理人、職員或其他第三人對外代理公司從事特定行為或業務。 故公司可由代表人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可委任其他自然人代理公司為之,委任對象原則上並無限制,僅須符合相關法令、公司章程及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即可。 答: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有「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同時依第4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準用之。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