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必看攻略

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換句話說,利用人應將引用著作之來源,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以表示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因此,著作必須是自己的「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只要作者具有「原創性」的表現,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案例事實中,倘若三人為求整體的一致性,對於該小組共同筆記的內容相互討論,交換不同的見解,最後才做成共同的結論,已經無法針對其中的某一特定部分,認為該部分是三人之中某一人所獨立創作,這種情況,就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案例事實中,廖家心、黃佳伶與藍品雯三人共同完成之該小組共同筆記,倘若共有三個部分,由廖家心負責第一部分,黃佳伶負責第二部份,藍品雯負責第三部,對於這個著作的貢獻,彼此之間很清楚地可以分開利用,則縱使從外觀看起來是一個著作,但是實際上是三個獨立的著作,這種情況稱之為「結合著作」,就不是上述條文中所述的「共同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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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的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必須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判斷。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一份著作一旦完成,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原著作者就享有其著作權,也就是說,著作人可以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時要用真名、假名或不標示姓名(姓名表示權),同時該著作亦禁示他人任意改變或變更(變更禁止權),以上均屬於著作人所擁有的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是不可以轉讓或繼承的。 舉個例子來說明,小珊創作了一首抒情歌曲,當她創作完成之時,她就擁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小珊可以選擇要不要公開發表,像是投稿到電台或發佈到網路上供人欣賞,同時小珊可以決定要不要以真名來發表,後來小明的網站想要以小珊的歌曲來作背景音樂,只要經過小珊同意即可,但是小明仍必需註明該歌曲著作人為小珊,小明也不可以要求小珊將該歌曲改掛小明的名子。 如果小珊想將該首歌曲製作成CD販賣,此時就與著作財權有關了。 使用者下載或拷貝本網站內容,或以任何形式將本網站內容傳輸、散布或提供予公眾者(包括但不限於轉貼連結、轉載內容等方式),皆不得基於商業目的或作為商業用途。

本案中的攝影著作乃是以肉眼無法觀察之塵蟎,作為創作之素材,故就主題選擇、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底部選取、光影處理、光線強弱、焦距調整及顏色採用等拍攝表達方式,並非一般人單純攝影都可得到的結果,具有高度創作性,其受保護之程度與創作性呈正比。 所以,具有高度人類精神創作性塵蟎圖片,並非小夢輕易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在許多校園的著作權相關演講中,詢問度最高的問題之一,就是「是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就是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什麼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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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某些情況下,只使用原始作品的一小部分可能無法視為合理使用,例如使用的部份是版權作品的「構成核心」。 MooTube 讀墨說書每週更新影片、將影片音檔製作為Podcast,方便讀者以最習慣的方式,吸收超實用電子書祕技、作家私房書單、好康省錢心法等豐富內容。 為了減少一次性包裝的使用,近期全家也嘗試與台塑生醫合作,推出洗衣精智慧補充站,只要自備容器來到補充站,就可以每公升40元的優惠價格,購買市價破百元的洗衣精,吸引許多小家庭、在外租屋的學生、小資族前來,不但能夠以少量的方式補充日常所需,也鼓勵人們重複使用家中的空瓶容器。 消費者只需綁定LINE帳號,簡單掃碼,3秒鐘就能完成免費借用,減少一次性容器的使用。 但是細究小夢為何要使用塵蟎圖片,乃係為解釋何謂「塵蟎」、生活在「塵蟎」密布之環境空間內,會對生活產生何種影響、導致身體上有何種疾病及如何控制「塵蟎」,目的在使消費者易於瞭解使用自家所販售之防塵蟎寢具之必要,小夢雖然具有取得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僅為防塵蟎寢具使用之輔助說明,並非直接對外販售塵蟎圖片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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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雖然認為在衡量著作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但觀其文意顯然並非適用何項具體法律規定,而是該規定的「精神及立法目的」,如此是否適合以「類推適用」的用語來描述,可能還有討論的空間。 如何適當使用網路資源 – 教育部全民資安素養網因此,合理使用的定義是在符合著作權法的特定條件下,允. 合理使用終局判斷者為法院,並不是教師自己覺得有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就真的可以成功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財產權是關於著作的經濟利益的權能,包括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改作權、編輯權。 3.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著作,只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1、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因屬經常性之使用,不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情形。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引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例如期刊的名稱、論文或專書的名稱、出版者名稱、出版日期、卷次與頁次、網站網址、網頁路徑等,及著作人之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之姓名等,加以明確標示揭露。 而如果要引用他人著作時,則自己所創作之質量應大於引用他人著作的質量,亦即須以自己創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如果沒有自己的創作,就不能主張是「引用」行為。 廖家心與同班死黨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同在一組,她們三人不但上課時認真筆記賀教授的授課內容,而且經常課後聚在一起,共同整理上課筆記,並閱讀相關課外資料進行討論,將討論後的共同心得補充至上課筆記中,以便共同完成該小組的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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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在使用上還是覺得有點惶恐,不確定自己是否已經能夠合法利用,如果是圖片的話,可以透過購買網路上付費圖庫的方式;如果是音樂或錄音著作的話,也可以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合法授權,避免使用時不慎侵權徒增困擾。 首先,「引用」(quotation)必須客觀上使讀者可以判斷何者為被引用之部分、何者為作者自行創作部分,始足當之,且得以主張「引用」的前提,必須是利用人有一獨立的創作,而以他人著作的片斷或一小部分,作為參證、註釋或其他輔助目的之用,不能以他人著作為主,更嚴格的標準,可能是包括不能將他人著作作為替代性的使用。 例如:原先應該自行撰寫的論述,直接剪貼他人的論述替代,未作轉化的使用。

我國與美國所簽訂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協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發佈生效,根據該協定我國必須給予美國的國民與我國國民相同的法律保護,也就是所謂「國民待遇」的原則,上述協定既經我國立法院議決通過,所以美國夢幻電影公司所製作的視聽著作,當然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障。 大學教師以研究、教學、輔導、服務為其主要職務,更是為人師表的學術工作者,全國各大學校院對於其教師,均有嚴格的「學術倫理」要求,「抄襲」不但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不法行為,行為人依法應負民事與刑事的法律責任,更被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不當行為。 然而,「抄襲」他人著作,在「學術倫理」上的意義,則更為嚴格,不但不法重製他人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構成「抄襲」,縱使其重製行為,曾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同意,抑或該重製行為具備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有「重製」行為的事實,就可能構成「抄襲」。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案例事實中,倪教授將「生物的奧秘」這部電視影片的部分內容約十分鐘,「側錄」在錄影帶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錄影」的規定,故是一種重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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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將自己重製的MP3檔案,或是從其他地方取得的MP3檔案,放置到自己的個人網站或是Blog上,則又另外涉及「公開傳輸」的問題。 然而,在前述的案例中,該學者所翻譯並提供予學生課堂參考的期刊論文,是同一教授的好幾篇期刊論文,這樣的利用行為,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可能會被認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損害較大,因為學生可能因此不去購買該教授之專書或是減少期刊的訂閱等,而有超出第46條第1項「合理範圍」的問題。 因此,當該學者的行為被認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不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時,並不會因為該學者有在翻譯的期刊論文上註明作者及出處,而變成合理使用行為,請大家務必特別注意。 首先,單純在BBS或網頁上瀏覽文章內容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屬於同條第3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並不在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重製權範圍內。 至於有些人習慣將文章下載、寄回或剪貼存檔細細品味,或者為避免長時間注視電腦螢幕眼睛疲累而列印成紙本閱讀的情形,則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的「重製」行為,必須有著作人同意授權或是合於合理使用才可為之。 一般來說,選擇在BBS或公開討論版上發表文章之人,對其讀者可能經由網路連線以線上瀏覽、下載或列印等不同方式閱覽其著作,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可認為已以默示方式同意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利用行為,因此,像是存檔在個人電腦或印一份紙本自己看,可以認為在作者授權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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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除非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情形,在著作人讓與或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的情形,應忍受利用人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以及另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此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或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案判決雖然認為合理使用規定也適用於著作人格權,但並未說明論理依據,僅簡單說「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這等於僅從文字表面上去理解法律規定,並未考量我國立法體系情形(詳後述)。 法院先就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認為「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不得主張」,並認定被告屬合理使用,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 1、著作人可以事先表達自己的意願,利用人的使用若符合著作人的條件,不必再另外取得授權,節省時間、精力,或避免不被認定為合理使用的法律風險。 因此,小明在利用網路上的圖片時,雖然已經事先寫好免責聲明,但由於沒有事先取得原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因此仍然會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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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是一種重製他人部分著作之行為,用以支持自己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之證據或結論,例如 A 教師、 B 學生或其他任何身份之一般人,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均得部分重製他人已在網路上公開發表之著作,用以支持自己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之證據或結論,而不須事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為了銷售的目的,又將「我的心、我的愛」以及其他的MP3歌曲「燒錄」成二百片音樂光碟,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阮大德因此侵害新華唱片公司的重製權,上述二百片非法重製的音樂光碟,便是「盜版光碟」。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為了銷售的目的而重製楊力行之著作,便是一種「意圖銷售」的重製行為,無法主張上述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由以上法律分析可知,洪教授侵害了楊力行的重製權。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楊力行自己,以及獲得楊力行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該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報告的內容加以重製,便是侵害楊力行的重製權,這種行為在語文著作中,便是一般所謂的「抄襲」。

案例事實中,授課教師要求上課學生,除授課內容外,將閱讀相關課外資料心得,做成一份共同筆記,所以學生的筆記,並非只是將授課演講內容,單純地一字一句加以「紙本化」,而是將上課筆記加以改寫,故是一種「改作」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的規定,這種改作後的「衍生著作」在法律上是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 也就是說,衍生著作的著作人,亦即案例事實中的廖家心、黃佳伶、藍品雯三人,將賀教授的授課演講內容改作後,所完成的該小組共同筆記,已經成為一個「衍生著作」,亦即一個新的「語文著作」,著作權法將這個新的著作,視為是獨立的著作。 著作的創作,有由著作人本其自我的創意表現所完成者,也有將他人之著作加以改作完成者,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一○、電腦程式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因此,案例事實中,賀教授上課時的授課演講,是一種「語文著作」。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撰寫報告如何「引用」他人著作?

警消獲報後立即派遣12個消防分隊、27輛各式消防車輛、58人趕往救援。 警消到場發現,現場為鐵皮工廠,裡面疑似堆滿易燃物品,大火一發不可收拾,工廠已經全面燃燒,紅紅火光照亮夜空,警消緊急佈水線灌救,好不容易控制住火勢。 初步調查,工廠內並無人員受困,整起火警原因以及財損,後續將進一步調查釐清。

無論是創作者或業主,事前都要明確以契約規範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的歸屬 ,有爭議時才有得依循。 對業主而言,一定不希望在委託他人執行著作後取得一個抄襲的東西,因此建議在契約內增加權利瑕疵擔保相關條款。 當最終成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權,而導致業主被告,業主得以逕行解約,且由受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意思是,如果本案事先沒有特別約定, 外包設計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皆屬於受聘人,出資方僅能利用該著作。 反之,如果像是島田莊司和《金田一少年事件簿》的爭議,涉嫌抄襲者只是挪用詭計這種創作概念,但是整體故事跟文字語句都是自行創作的,那構成法律上的著作權侵害可能性就很低。 當然,我也必須強調法律標準跟道德標準是有分界線存在,即使不構成法律上著作權侵害,但抄襲他人辛苦創作出的新穎概念,也是一件值得非難的事情,因此公眾領域仍可以給予道德譴責,因為違反了我們對於創作與良心的認同。

許多谷阿莫的支持者在網路上感謝,要不是有谷阿莫的影片,很多默默無聞的電影不會被大家知道。 如何在不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網路資源 但是換句個角度,很多人或許看了五分鐘的影片,雷都暴光了、都知道結局了,就不會再進電影院消費了(或寧願上網找盜版……),因此勢必會影響著作人的利益。 情況很多,包括重製、改作、散布等等,本文針對「重製」進行討論。 情況很多,包括重製、改作、散布等等,本文針對「重製」與「改作」進行討論。 從利用的質量占著作的比例觀察,如果甚為微少,即利用的數量或利用部分的重要性,在數量上微不足道,或實質上屬於非顯著性者,則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應注意,若授課者明知該連結內容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作品,仍提供該超連結網址,則有可能必須承擔幫助或共同侵害他人「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的相關法律責任。 案例事實中,阮大德將網路上「我的心、我的愛」這個錄音著作,下載「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或是「燒錄」在光碟片上,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都是一種「重製行為」。 因此,案例事實中,原則上只有美國夢幻電影公司本身,以及獲得該公司授與重製權或獲其同意之人,才可以將「絕命任務」這部電影「燒錄」成光碟片,其他人如果沒有符合著作權法中有關重製行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一,而擅自將「絕命任務」這部電影燒錄成光碟片,便是侵害美國夢幻電影公司的重製權,這些光碟片便是所謂的「盜版」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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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在適用第51條規定時,還是必須要注意本條的目的在於便利利用人在「家庭內」或「私人」目的的使用,若是為了「散布」或其他公開利用之目的所進行的「私人重製」,可能會被認為並非屬合理範圍,要請讀者們特別注意。 有關網路上好文的轉載,並不是只要註明出處來源,或是利用廠商所提供Blog服務的「引用」功能處理,就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如果有要轉載他人時事問題論述時,最好將當時著作權人發表的頁面上,並沒有標示「禁止轉載」的文句的頁面保留下來,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因為網頁是隨時可以修改變動的。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雖然對於「引用」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但是實務上通說認為「引用」係指部分重製他人之著作,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引用時必須明示其出處。 案例事實中,洪教授撰寫「我國三C產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困境與突破」該書的目的,是為了出版銷售,而不是為了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其利用楊力行之著作的方式,是將該著作的主要內容約20頁, 節錄於其所著專書之中,成為專書內容的一部份,並非用以引證自己之著作,且未註明上述內容的出處及著作人楊力行之姓名,故洪教授無法主張本條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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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盤考量長期的商業利益、進入司法程序後可能耗費的人力時間費用、以及後續在媒體或社群上品牌公關戰的佈局,不同層面的考量自然會有不同的答案。 以上面所提到的遊戲實況主例子而言,遊戲實況主公開播送遊戲內容,有時反而是增加遊戲知名度,提高遊戲公司的商業利益。 但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在 104 年曾有個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5 號),這個判決已經普遍被台灣法院所援引,大意是說:在「接觸」要件的判斷上,必須與兩個著作物間「相似」程度綜合考量。 如果相似程度極高,僅需證明依社會通常情況,雙方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成立,而無需明確舉證雙方確實接觸之必要。 也就是說,如果這著作物有特殊性,不太可能偶然做出一模一樣的東西,那有無接觸,其實就無關緊要了。

這個判決強調了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關於姓名表示權的限制,不需引用合理使用條款。 雖然本判決後來被最高法院103台上1352號判決廢棄,而該最高法院判決被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但該最高法院判決主要是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是否符合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的區別,加以闡釋,對於著作人格權部分未多加著墨。 不過,後來本判決發回更一審時,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認為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並認為在該個案中(新聞媒體業)之使用慣例中,並無引用他人著作可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社會慣例」存在。 著作財產權是基於作品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是針對作者與其作品間所存在的人格與精神聯繫提供保護。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 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 但是,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 舉例來說,知名相片網站Flickr上的作品,就幾乎都有CC的授權條款,你可以依據這些條款來使用上面的作品;或是你也可以搜尋「台灣創用CC計畫」的網站,來看看有哪些作品有授權使用,但在下載之前,別忘了先確認你想要的作品需要遵守怎樣的授權規定。
  • 例如:在「產品的記者說明會」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所舉辦,即不符合本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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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中,楊力行所主編的「台灣高科技人力資源現況」報告,是一份學術論著,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
  • 2.利用授權網站搜尋,宜設定符合自己需求的關鍵字,利用創用CC搜尋引擎找合法免費的圖片,確認照片授權條件符合自己利用方式。

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隨著網際網路第二波的發展,進入Web 2.0時代,網友自發性的上載與分享,取代過去Web 1.0時代下載與瀏覽,成為目前網友在網路上的主要活動。 然而,觀察目前國內網友在使用Blog、Vlog或其他Web 2.0平台時,除了自己撰寫的文章、拍攝的照片、攝影的影音檔案的分享之外,也有很多人利用Web 2.0平台在轉貼他人的文章、新聞報導、明星照片、電影節目錄影等,這些「分享」他人著作的行為,都涉及他人著作利用的問題。

例如谷阿莫表示所擷取的影片是網路上的影片,但是未必是片商在預告片公開釋出的片段,甚至可能是保密的結局,使用上可能就非合理範圍。 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就是限縮著作權的範圍,畢竟若是全面的限制著作散布,將會導致知識、文化傳播的障礙,對公共大眾也非好事。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就規定,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就是規定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及情形。 谷阿莫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下,將擷取電影的片段、加上自己的腳本,就可能違反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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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