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七五減租條例8大著數

我爸過世前才剛簽了新的租約..可能才1年左右.. 每公頃水稻產量的絕對數字依據四種的估計數而有所不同,而無需過於認真看待,但以估計數字的共同特點來說,從1949年到1960年,台灣每公頃水稻的產量提高了約50%,農民的淨利提高三倍,但並不是所有農民皆種植水稻,在旱地耕作的收入就比較少。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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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 註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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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三七五減租要求繼承租賃農地者,必須要是現耕農之身分。

本 案,領有殘障手冊,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事由,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自不得基於承租人領有殘障手冊之由,逕予終止或收回租賃物。 關於耕者有其田政策之違憲爭議,司法院大法官陸續作出了司法院釋字第78號、124號、125號、128號、347號、422號、561號、579號、580號、581號等解釋。 大法官並在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中宣告,1983年1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違憲,並應於2006年7月9日失效。 1947年3月20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從字第一〇〇五〇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1000分之375計算,是為「三七五減租」;但當時各級政府推行不力。 1949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發布行政命令「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更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行政命令,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如果您覺得本人回答詳細,請幫忙至本所官網按”讚”宣傳,若您還有法律問題,可於本所官網線上諮詢留言或來電洽詢。

三七五減租條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因應台灣社會發展情勢演變及農業環境條件變遷,1991年5月17日郝柏村內閣函請立法院審議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屆立法院於1993年7月9日通過,於7月30日明令廢止。 要點是減低田租,保障農民收入,切實扶植自耕農,使農民有自己的田地可以耕種。 與中共土改不同的是,不使用暴力,佃農民最終還是得到了土地耕作權。

因三七五減租要求繼承租賃農地者,必須要是現耕農之身分。 歡迎您攜帶相關資料到所諮詢,擬定訴訟策略及方針,以維護您的權益。 但法院判決結果是.我弟的家庭收入己達標準..所以沒有權利繼續承租..

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36年3月15日

於是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總統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當時臺灣的租佃制度,很多都是口頭契約,地主規定的農地租金採預收制而時有彈性或無彈性,故被當時的佃農稱為「鐵租」(即遇天災或歉收皆須依約繳付),時人見稱這些佃農的權利缺乏保護。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 許多當時的產業紛紛以「三七五」為名打廣告,如「三七五耕牛」、「三七五腳踏車」等,而這時婚嫁的新娘被戲稱為:「三七五新娘」。
  • 惟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參照),則應予注意。
  • 但壞處是土地細碎化,同時也對日後大規模開發、或分割、或建設收購土地造成阻礙。
  •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佃農對地主繳納的地租,以全年收穫量的37.5%為上限,現有地租高於37.5%者須降至此標準,低於此標準者則不得提高。
  •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 但在繼承農地的資格上,由於三七五減租要求繼承租賃農地者,必須要是現耕農的身份,而ABC三人中,只有A是現耕農,所以其父的租賃農地就由A君一人繼承,其他二人因不是現耕農的身份,所以不得繼承。

2.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必須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始可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 但在繼承農地的資格上,由於三七五減租要求繼承租賃農地者,必須要是現耕農的身份,而ABC三人中,只有A是現耕農,所以其父的租賃農地就由A君一人繼承,其他二人因不是現耕農的身份,所以不得繼承。 在我爸過世以前…我爸都一直認為我們有1/3的權利… 我爸過世後..我們才知道..依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 地主己經不須要補償1/3給承租者..

三七五減租條例: 相關

法無邊聯合法律事務所全體顧問、律師、員工竭誠為您服務,並祝您平安喜樂、心情輕鬆、走路有風、事業成功。 經濟學家比較台灣、南韓與拉丁美洲國家的經濟發展,認為土地改革減小貧富差距與刺激經濟發展,是台韓經濟發展後來居上的因素之一。 因改革而使獲得土地的農民提高生產意願,同時配合美援推動技術指導,提高農業生產性,有效滿足農村的勞動力需求,並以此累積未來豐富、廉價、具有高競爭優勢的產業勞動力。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民國42年(1953)1月公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將地主出租之耕地徵收後,放領給現耕佃農或雇農。 三七五減租之後再加上228事件爆發後政治氣氛肅殺,大部分地主因為害怕受獨裁政府處分,於是主動與佃農簽約,只要佃農耕作若干時期,該田地便屬於佃農,不必再繳租。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耕地三七五租約,只是承租權利,不是為您祖父之遺產。 惟,您大伯的女兒若非現耕農,即無法依三七五減租要求繼承農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這些政策將地主的大片土地轉給農民,地主除了獲得股票、債券作為補償外,還能保有部分土地,不會一無所有,消除了地主武力反抗的風險。 註五: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參照。 註一:問題來源:96年7月20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 >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承租國有土地問題。

政府為了補償地主,以四大國業股票(鹽、紙、農林、工礦)售予,但因中小地主經濟狀況不佳,又普遍不信任與接受股票與債權之價值,紛紛出售政府給予補償之股票,台灣五大家族則趁機以低價購入,晉身為工業資本家。 至於地主在失去土地後,無法改行者,則逐漸沒落。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佃農對地主繳納的地租,以全年收穫量的37.5%為上限,現有地租高於37.5%者須降至此標準,低於此標準者則不得提高。 註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參照。 註 六: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參照。 農地的「正產物」是指稻米、甘藷等,以1947、1948年的平均值為計算依據,而非依每年收穫量的37.5%重新計算,所以是定額制而非定率制。

為改善租佃關係,1949年4月臺灣省主席陳誠發布「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但直到1951年5月25日,立法院才以省略三讀程序的方式,正式通過「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佃農對地主繳納的地租,以全年收穫量的37.5%為上限。 同時公布保障佃農耕作權的相關法律,包括規定要簽訂書面佃耕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限制佃耕地的收回等。 按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租約之訂立或終止,均係私法上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應由雙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主張之。

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原告積欠租金,經被告終止租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原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949年施行的農地減租政策,是土地改革的第一階段工作。 臺灣的租佃制度多為口頭契約,佃權缺乏保障,佃租既高,且預收地租,遇天災或歉收皆須依約繳付,故稱「鐵租」。

三七五減租條例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甲與乙與民國六十二年簽定三七五租賃權轉讓渡書(已知無任何法律效力),因早期以口頭承諾為主,所以沒有與地主祭祀公業訂定租約,且從此後都找乙收佃租,直到現今,如今祭祀公業要出售該土地給乙,希望乙能想辦法辦理好三七五減租登記,才能合法減免三成價款! 在公所查詢過,現在土地上無任何三七五租賃登記人,當初民國六十二年只有甲的三七五租賃登記(現今已沒有),也沒有乙的紀錄。 因應農業現代化及社會經濟條件變遷,2004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三七五租約期滿後,地主得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且不須依規定補償佃農。 一、當初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因為早年台灣土地改革,為了鼓勵開墾、佃農改善、解決地主和佃農之間的陋規。

三七五減租條例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三七五減租條例

但壞處是土地細碎化,同時也對日後大規模開發、或分割、或建設收購土地造成阻礙。 三七五減租正式實施後,許多佃農的生活開始改善。 許多當時的產業紛紛以「三七五」為名打廣告,如「三七五耕牛」、「三七五腳踏車」等,而這時婚嫁的新娘被戲稱為:「三七五新娘」。 11.【土地制度簡介】、【事物手扎】、【行政法律問題】、【保證法律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問題】等系列文章。 Q3.並無出租及收取租金,我媽僅請大伯繳交所使用之水電費用,也並無開立收據,我想請問我有權自行斷水斷電且無提供其水電之義務吧。

說可以去告鄉公所…為什麼那土地可以讓地主變更為家庭農場.. 因為那邊都是水田..,要告公所行政疏失….結果是我們敗訴… 我擔任律師以來,處理過許多各類型的案件,而在數年前我曾經到宜蘭執業過近一年,當時處理各類案件中,也包含許多土地案件,建商施工鄰損、拆屋還地、袋地通行權…..等,而宜蘭有名就是農地多,所以很多農地的耕作權或是地上權爭議,都有涉獵,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三七五減租條例,這類案件台北可能沒幾個律師處理過。

地主可以收回….地主又去變更土地為家庭農場… 如果承租人一直有按時繳租金,一直有繼續不斷地耕作,地主是很難收回土地的。 在實務上會打官司的情況,通常是地主很想收回土地,但是苦無方法,而承租人怎麼都不願意終止租約,除非獲得地主的補償,事情就僵在那,最後經由調處,進入訴訟。 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 註四:民法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參照。

民國40年至65年間分九期實施公地放領,放領對象以原承租公有耕地之現耕農民為主;陳誠下令清查可用之土地,若是無主地或是鄰近私有地之國地,便開放讓農民貸款購買,分多期繳清且利率低。 農民開始向各地農會詢問,若手上有餘款,就申請購買,各地農會出售較新式的農具,也派員開課教導如何使用。 到了農業機械化後期,農民可以用餘錢改善生活之外,還能夠投資。

後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於1951年6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 戰後台灣土地改革政策是一連串的政策,將地利盈收部分轉往官方。 民國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解決部份租佃問題。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內政部表示,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完成審議,因此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重新擬具該修正草案。 行政院表示,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實務執行之需,內政部前擬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院會討論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案。 直接會同地主去登記,但要主張62年起耕地租約已存在。 若登記不成,可以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處,地主若願意幫忙,應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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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