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組織法懶人包

﹝1﹞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司法院組織法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 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2﹞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如以1986年5月19日黨外運動人士於臺北市中山堂舉行的519綠色行動。
  • 目前適用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已歷經七次增修,將原憲法中各機關間複雜的運作方式予以簡化,並加強直接民權行使,國民大會停止運作。
  • ﹝1﹞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2﹞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組織法 會計長﹑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至第十三職等;副會計長﹑副統計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司法院組織法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司法院組織法 1.本社社員或團體因組織之違法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司法院組織法: 法律修訂進度

﹝1﹞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1﹞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1﹞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4.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1.行政庭以司法及法制考試及格之法官任審判長,有數名法官以上有此資格或無人具備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4﹞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4﹞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2﹞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2﹞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1﹞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91條刊國民政府公報洛字第 46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司法院組織法: 司法新聞查詢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共有大法官15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以及《憲法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司法院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之規定,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2﹞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1﹞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1﹞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9﹞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8﹞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司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負責執行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在時任總統蔣中正指示下徹底執行,此間臺灣常有人突然失蹤,不時傳出冤獄,被稱為「臺灣白色恐怖時期」一直到1984年12月,最後兩個在1950年代的終身監禁的政治犯林書揚與李金木,在坐滿34年又7個月以上的牢後,才釋放出獄。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 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司法院組織法

司法大廈現為司法院、懲戒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的所在地。 2000年4月25日,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次修憲),將司法院大法官的同意任命權改由立法院行使,而大法官除由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保障的終身職待遇。 中華民國46年12月13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條條文並增訂第 5條及第 6條原 第 5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1﹞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 ﹝6﹞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3﹞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司法院組織法: 條文內容

2020年11月18日,NCC召開換照審查,會中以7比0全數通過否決了中天新聞台換照,宣布不予換照。 NCC主委陳耀祥表示,中天新聞台最大的問題就是大股東蔡衍明干預新聞台運作。 國民黨團總召林為洲痛批,NCC完全是按照劇本演出,該會委員淪布袋戲偶,並批評其非獨立機關。 通傳會第四屆委員就任之後,行政院隨即於2012年8月召開密集會議研商,擬具釋照規劃方案,並於同年9月依電信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確定於2013年12月開放行動寬頻業務的最新釋照時程。 於2013年5月8日發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公告受理申請經營,經過40個工作天,393回合各界關注的競價作業,於2013年10月30日完成700、900、1800MHz頻段競價釋照作業,總標金高達新台幣1186.5億元。 2010年12月22日,通傳會以年代綜合台內容充斥節目廣告化為由,通知該頻道執照失效。

﹝3﹞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1﹞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1﹞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1925年,中共中央机关刊《向导》认为,分散立法院权力是“为独裁作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常设立法权(2018年下設國家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權)、国务院行使行政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权。 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议行合一,全国人大与其他机关之间只存在「权力分工」,而不存在权力制衡。 中華民國的中央政府大致分為一府(總統府)五院(行政、立法、考試、司法、監察),依照《憲法》規定組織而成,並依其授權,維持國家之運作。 1949年(民國38年)年12月7日,鑑於第二次國共內戰失利,中華民國政府宣佈將政府遷往其甫於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後代表盟軍自日本佔領領土臺灣的首府臺北市。

司法院組織法

§5Ⅴ: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5Ⅵ: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中華民國憲法中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而其後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對司法院相關規定無任何改動,但原本民選之監察院則不再改選。 故自1948年至1991年任命之院長、副院長均由1948年選出之第一屆監察委員行使同意權。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司法院組織法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民國38年12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成立,民國39年元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成立後,僅管轄高雄市及高雄縣兩縣市。 民國85年4月13日起轄區擴大,將高雄市政府代管之太平島及東沙島,劃為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為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兼民、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第二審法院。 ﹝2﹞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3﹞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 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2﹞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司法院組織法 ﹝3﹞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 ﹝9﹞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 ﹝5﹞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司法院組織法: 憲法法庭

1.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1﹞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 ﹝1﹞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