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15大著數2024!內含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絕密資料

一般,標準化的保險條款中會規定,保險契約由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批註、附貼批單、其他相關的投保文件、雙方的聲明、其他書面協議共同構成。 不過近年來,法院開始轉向「肯定說」,認為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行使權力的前提是,雙方均遵守誠信及信用原則;如果受益人惡意濫用權利,等待除斥期過後,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自然不受法律保護,保險公司也就不須給付保險金。 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擬將保險公司因保戶告知不實的保單解約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以杜絕有心人士刻意鑽這項漏洞。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4﹞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

不可以他人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間不須有保險利益債權人可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保險人可以為法人。 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委由代理人代理要保人可以為自然人或 法人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須具有行為能力。 ﹝1﹞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下列有關保險人之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

保戶若遇到這類狀況,也可以據理力爭,並不是完全處於弱勢。 而在告知事項部分,由於保險法第64條第一項的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戶必須誠實告知的內容,也以「書面詢問」,特別是「要保書」為限,不必自作聰明地額外告知或不誠實告知。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 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 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 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幾日內給付之在保險公司給保險金太慢?記得跟保險公司要保險金利息!保險法 …的討論與評價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如果保戶有興趣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網站,查閱有關保險爭議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

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其次,契約解除權的時間,不是以「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的時間」,而是以「事故發生的時間」。 以上條款中有特別提到「契約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的保戶就以為:只要申請時點拖過契約訂定後的2年,就可以不受該條的限制。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理賠爭議如何救濟

人身保險的行銷通路中下列何者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的通訊交易?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二個 月內 十日內 三十日內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二十日內 ,向贈與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應計入贈與總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 課者,無須繳納贈與稅本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以上皆非。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二節  健康保險

按照我國保險法條規定,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誰為受益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 以上三者皆可。 一說契約訂定後,除斥期間2年一過即使要保人有部分隱匿之情事,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但另一條卻說時效是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1﹞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2﹞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第一單元第一章風險管理與保險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如保險人得證明要保人對於其所爲提供之書面詢問,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爲不實說明時,即得依保險.

  •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 子女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祖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的三分之一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 下列對於身高與體重的體格核保評估敍述,何者是正確的?
  • ﹝3﹞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第四章  人身保險  第三節  傷害保險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 1、申請保險契約終止者,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罹患疾病而未履行健康告知,將可能因違反告知義務致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1﹞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6﹞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4﹞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7﹞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下列何者不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人身保險法規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