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精神科醫生12大伏位2024!(震驚真相)

反而,該名由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所列的證人,已治療兩名未成年人達三年之久,加上,該名證人是從葡萄牙前來澳門法庭親身作證,明顯地,完全沒有可比性,亦不可能成為令人苟同的上訴理據。 為著確保兩名未成年人之利益,根據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97條之規定,本法庭決定訂定保全措施,以禁止男方被聲請人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包括禁止探視兩名未成年人,直至本案作出確定性判決為止。 1.) 裁定女聲請人B提出本行使親權之禁止的特別程序理由成立,並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X和Y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然而,不妨礙男被聲請人日後認為有需要時,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33條之規定,提起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程序。 兩名未成年人現時分別年僅13歲和11歲,二人沒有足夠之能力保護自己,結合相關醫學評估,明確指出兩名未成年人現時不適合再次與男方被聲請人見面,否則,預計會對二人造成二次心理傷害之情況,為免讓兩名未成年人現時基本穩定之生活再次遭受破壞,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不應容許男方被聲請人再次與兩名未成年人見面。 法庭經審閱聲請書和反對之內容,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經聽取證人證言,以及載於卷宗之文件,尤其本卷宗第22頁至第40頁之判決書內容、第69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459頁至第462頁、第538頁至第540頁、第591頁至第594頁、第629頁至第632頁之文件,以及相關社會報告內容,本法庭認定上述事實。 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所作出的理由說明,正正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初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有關證據方法請求是正確的,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

  • 首先,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對於被上訴的否決批示,已經依法作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3冊第651頁、第634頁至第635頁)。
  • 23) 在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期間,嫌犯有時候會隔着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對第二被害人的下陰作出上述撫摸及磨擦行為,有時候更會伸手入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及磨擦第二被害人的下陰。
  • 由於當時未就針對清理批示之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故法庭於具備條件後,即作出相關決定後方作出審理相關聲請,因此,不存在再次發表意見之情況。
  • 18) 雖然第一被害人討厭嫌犯的上述所有行為,但基於害怕嫌犯及對上述行為的性質不認識,第一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犯,也不敢向他人透露,只能忍受嫌犯的上述行為。
  • 兒童患上專注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自閉症或情緒疾病並不罕見,惟他們由發現至獲公立醫院醫生接見治療,往往歷時兩至3年,在等待期間,不少兒童因延誤治療,導致出現抑鬱、焦慮等情緒問題。
  • 一如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上訴答辯中所述:“難以想像的是,立法者的目的會是對家庭內部戀童癖罪行的犯罪者在受到刑事處罰,尤其刑事法院得決定採用或不採用《刑法典》第173條禁止行使親權之附加刑的情況下,排除了民事法院就相同的行為對之採取民事上相對應之司法手段,或豁免其承受禁止行使親權之法律後果”。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即使刑事法庭沒有按照《刑法典》第173條之規定作出禁止行使親權之決定,亦不妨礙本法庭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26條、《民法典》第1767條和第1769條之規定,作出禁止行使親權之決定。 須指出的是,《刑法典》第173條規定停止被判刑人行使親權之判處有別於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126條規定的行使親權之禁止及限制程序,兩者並不完全相同。 2020年3月5日,初級法院批准延遲聽取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之證人證言(見卷宗第3冊第726頁及第7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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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男被聲請人過往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行為,對兩名未成年人之生理和心理均造成傷害,且相信亦將會對其將來之成長造成負面之影響,例如:導致作為男性之未成年人X仿傚其父親之性侵犯行為,或作為女性之未成年人Y將來會選擇喜歡在性方面對其施虐之人作為伴侶,又或相關被侵害之記憶導致二人將來有可能患上精神病。 按照相關刑事判決,證實至少自2011年4月中旬開始,至2016年復活節期間,男被聲請人利用每次兩名未成年人必須與其相處的時間,為滿足其個人的慾望,利用兩名未成年人對相關行為性質的不認識,在住所內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多項明顯超越正常親子關係之重要性慾行為,以及在兩名未成年人面前作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導致兩名未成年人感到痛楚、不悅、驚慌和哭泣。 刑事判決之已證事實詳細地闡述了兩名未成年人被性侵之經過,結合兩名未成年人被性侵害長達三年或以上之久,以及相關專家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相關性侵犯行為對兩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相關性侵事實定必對二人日後成長之路造成負面影響。

« —按法定程序開始後,法官宣告本辯論及審判聽證開始,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48條之規定,將聽證過程製成視聽資料。 51) 兩名被害人嫌犯對其所實施的上述行為而須接受治療,輔助人由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1日,為兩名被害人支付了1,195歐元及澳門幣60元。 8) 而且,嫌犯曾試過用雙手拍打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坐着的椅子,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感到驚慌;嫌犯亦曾在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坐著時推動第二被害人的椅子,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感到驚慌及哭泣,嫌犯曾在推動椅子時撞到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胸部及腹部,令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感到痛楚而哭泣,但嫌犯反而會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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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嫌犯身為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親生父親,對兩名未滿十四歲的子女作出及使兩名被害人與其作出上述重要性慾行為、在兩名被害人面前作出上述性方面的暴露行為。 5) 至少自執行上述判決起,即約2011年4月中旬開始,嫌犯利用上述每次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必須與其相處的時間,為滿足其個人的慾望,在住所內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多次作出下述行為。 兒童患上專注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自閉症或情緒疾病並不罕見,惟他們由發現至獲公立醫院醫生接見治療,往往歷時兩至3年,在等待期間,不少兒童因延誤治療,導致出現抑鬱、焦慮等情緒問題。 有關注發展問題兒童團體指出,因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醫生人手不足,30多名專科醫生要處理逾萬宗個案,令輪候求診隊伍愈來愈長。

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上訴中從未指出證人證詞庭審之錄音段落,以證明上述證人與兩名未成年人接觸不多從而打擊M)至O)及R)項此等獲證事實,而這些事實與A)至K)項的事實直接相關,後者是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對兩名子女所犯的性侵罪行的事實。 然而,不妨礙男被聲請人日後認為有需要時,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33條之規定,提起倘有之禁止行使親權之終止程序。 按照《民法典》第1769條之規定,本法庭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X和Y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 本案中,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男被聲請人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之行為,因而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對兒童之性侵犯罪」罪名成立,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現已轉為確定。 刑事法庭作出相關判決時,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正由女方聲請人行使,且男被聲請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此,刑事法庭實際上並沒有按照《刑法典》第173條之規定作出判處之必要。 除此之外,上述證人指出未成年人X亦曾於學校課堂上隨意地作出手淫行為,未成年人X向其表示曾見過爸爸在其面前作出相關行為,上述證人認為這是受性侵後的結果,故其亦給予適當糾正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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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已就相關撫養費金額達成協議,結合男方被聲請人已獲批准假釋,且相信男方被聲請人具備能力再尋找與過往條件相若的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況,本法庭認為現階段無需變更雙方當事人早已達成之協議,故無需在本案重覆地就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作出訂定。 上述證人指出有可能被侵害者會啟動自我保護機制而忘記過往被性侵之事實,然而,倘若其再次遇見侵害者,極有可能重新喚醒其記憶,並再次對其造成嚴重的傷害及摧毀過往作出之治療;故此,上述證人認為兩名未成年人不應再與其父親接觸。 兒童精神科醫生 證人D講述了兩名未成年人過往和現在之生活狀況,其指出兩名未成年人遭受男方被聲請人之侵害後,過往情緒低落並需要定時服藥,二人經過治療後,現時情況好轉,僅在需要時才需要服藥。 2019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提起禁止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親權之措施的特別程序之聲請。

  • 2019年10月30日,上訴人A在其上訴陳述中,重申其在反對的主張:即,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之聲請之不可受理;而另一方面,認為審理該聲請是有違一事不二審原則。
  • 而6歲或之後的在學兒童則由老師或社工轉介至教育局教育心理學家進行評估,再轉介至公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確診及治療。
  • 按照《民法典》第1769條之規定,本法庭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X和Y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
  •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即使刑事法庭沒有按照《刑法典》第173條之規定作出禁止行使親權之決定,亦不妨礙本法庭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 第126條、《民法典》第1767條和第1769條之規定,作出禁止行使親權之決定。
  • 考慮到此類程序具非訟案件性質,我們未發現值得考慮屬於訴訟形式存在錯誤的原因,因此,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法庭在被上訴之清理批示中,裁定其有權限審理及核實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769條規定之情況,而受理本聲請,是完全正確的。
  • 27) 雖然第二被害人討厭嫌犯的上述所有行為,但基於害怕嫌犯及對上述行為的性質不認識,因此第二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犯,也不敢向他人透露,只能服從及忍受嫌犯的上述行為。

我們認為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為對撫養子女每月金額早在2011年4月4日由雙方協議而確定,在本案中不僅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與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未曾提出文件或事實證據以證明出現嗣後情況,足以支持對具體規定的撫養義務,尤其撫養費的金額進行修改,因此,被上訴裁判決定撫養費數額維持不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回應上訴陳述中所述(見卷宗第3冊第595頁至第598頁),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95條第1款m項規定,在出現《民法典》第1774條第1款的所規定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不善的情況時,允許法院採取限制父母權力的措施,例如禁止父母管理孩子的財產。 2020年4月2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裁定1.)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提出本行使親權之禁止的特別程序之聲請理由成立,並決定宣告禁止未成年人父親A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包括相關探視權,直至二人成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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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卷宗第459頁至第462頁、卷宗第539頁之醫療報告,顯示雖然兩名未成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的徵狀正在緩和中,二人現時可重回基本之正常生活,但二人現時不適合再次與父親見面,否則,預計會對兩名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心理傷害。 首先,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對於被上訴的否決批示,已經依法作出理由說明(見卷宗第3冊第651頁、第634頁至第635頁)。 2019年10月30日,上訴人A在其上訴陳述中,重申其在反對的主張:即,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之聲請之不可受理;而另一方面,認為審理該聲請是有違一事不二審原則。 進行一系列心理評估,診斷治療以及預防心理或精神問題,包括情緒或由精神問題引發的各種失調症狀,透過藥物治療改善患者的精神狀態及行為為主而不包括腦部或神經系統受損,同時亦可以為求診者撰寫精神科報告。 故此,本法庭認為男被聲請人曾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顯示其不具備履行作為父親義務之條件。 上述證人講述了其及其團隊自2016年6月起為兩名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治療之經過,亦解釋及補充卷宗第58頁至第60頁之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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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正如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回應上訴之答辯中所述,以請求書向葡萄牙之專家獲取技術意見,事實上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範圍內提出證據,且上訴人無非是要求除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外,尋求“第二鑑定意見”,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5條及第510條的規定,在程序上是不被允許的。 考慮到本案已進行醫學鑑定,再次向居於葡萄牙之專家作出詢問並非必要,結合過往以請求書方式詢問證人之程序需時較久,相關措施將拖延本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著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結合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本法庭決定不批准男方被聲請人提出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心理學專家證人之聲請。 兒童精神科醫生 相反,刑事法庭決定將相關情況告知本法庭,以便本法庭按具體情況採取適當之措施,包括按照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126條規定進行禁止及限制行使親權之程序,且刑事法庭並沒有針對禁止行使親權事宜作出任何實質審理。 我們必須指出,這是毫無根據的指責,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所提及要求詢問葡國的專家的證言,他們不僅不是直接知悉事實之人,而更不可能作出任何的臨床意見,因為兩名未成年人身居澳門,有關報告缺乏彼等親身出席,根本無法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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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醫師提醒家長,一味指責孩子學業退步,無法改善孩子不想上學的情況,應以關懷與同理心,試著帶孩子離開網路,重回校園,改善對學業的… 本案中,男被聲請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配合第171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對兒童之性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述證人解釋可能因受性侵犯的影響,兩名未成年人遊玩期間之行為過於親密,例如:一人會壓在另一人身上,以模仿發生性行為的情景。 從訴辯書狀階段、清理及準備階段、調查階段至辯論審判階段,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提出了合共三次仍然有效的中間上訴。 男方被聲請人向社會工作局人員表示,其在囚期間不斷進修,並積極參加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再加上其已擁有碩士學歷、豐富的工作經驗以及強大的社交網絡,因此,男方被聲請人相信日後仍能應付日常生活(見本卷宗第4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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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無需變更雙方當事人針對兩名未成年人之撫養費方面達成之協議,亦無需為二人設立監護制度或財產管理制度。 2019年4月23日,未成年人母親B提起禁止子女父親A行使親權之措施的特別程序,理由是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曾對兩名未成年人作出性侵犯之行為而被判罪,顯示其缺乏作為父親的能力,以及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之心理狀況,故提出完全禁止其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聲請(見卷宗第1冊第2頁至第60頁)。 我一直銘記,在民事訴訟中,是遵從證據自由原則,據此法院自由地審查證據而認定事實,從而作出合理的判決,倘上訴人爭議被上訴裁決事實,不僅需指出判斷既證事實時存在的錯誤,還須個別指出相對應之證人證詞記錄的段落;倘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未註明可能推翻該等事實認定的記錄,意味著拒絕重新審查證據,這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及第2款之規定,上訴應被立即駁回。 兒童精神科醫生 在本案件待決期間,為著確保兩名未成年人之利益,根據第65/99/M號法令(《關於未成年人之司法管轄制度》)第97條之規定,法庭訂定相關保全措施,以禁止男方被聲請人行使上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包括禁止探視兩名未成年人,直至本案作出確定性判決為止(見本卷宗第586頁和第587頁)。 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居於葡萄牙心理及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反而批准延遲聽取在葡萄牙工作庭審當天有事缺席之精神科醫生證言,此舉構成不公平及再次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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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由於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都害怕嫌犯,即使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感到痛楚及不願意,也不敢反抗嫌犯,有時候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因被嫌犯捏住感到痛楚而哭泣,嫌犯反而會笑。 27) 雖然第二被害人討厭嫌犯的上述所有行為,但基於害怕嫌犯及對上述行為的性質不認識,因此第二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犯,也不敢向他人透露,只能服從及忍受嫌犯的上述行為。 18) 雖然第一被害人討厭嫌犯的上述所有行為,但基於害怕嫌犯及對上述行為的性質不認識,第一被害人不敢反抗嫌犯,也不敢向他人透露,只能忍受嫌犯的上述行為。 專注不足/過度活躍症(香港)協會執行總監伍敏姿表示,大部分個案均由小一(6歲)開始出現徵狀,但經過重重關卡,終獲公院醫生接見時,往往是兩至3年後,更有不少ADHD兒童因延誤治療,導致出現抑鬱、焦慮等情緒問題,或出現對立性反抗症(ODD),部分照顧者亦因而染上情緒病,長遠不僅影響兒童發展,更影響家庭及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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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在作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財產上,均視為受法律禁止之人。 20) 當第二被害人坐着時,嫌犯會將第二被害人抱在胸前,又或要求第二被害人讓他抱住,然後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不斷撫摸或磨擦第二被害人的腹部及下陰,嫌犯因此獲得性慾上的快感而使自己的陰莖勃起變硬。 15) 在睡覺時候,當第一被害人睡在床上,嫌犯會伸手不斷撫摸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嫌犯因此獲得性慾上的快感而使自己的陰莖勃起變硬。 兒童精神科醫生 12) 第一被害人坐着時,嫌犯將第一被害人抱在胸前,又或會坐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然後伸手不斷撫摸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期間還會用手抓緊第一被害人的陰莖和陰囊,直至第一被害人的陰莖出現勃起反應,而嫌犯亦因此獲得性慾上的快感而使自己的陰莖勃起變硬。 我個女已經見咗一次政府精神科醫生,初部診斷佢有焦慮症,但我覺得政府睇一次要排好耐,所以我想帶佢睇私家 … 「一、父母須為子女之利益而關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並管理子女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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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6歲或之後的在學兒童則由老師或社工轉介至教育局教育心理學家進行評估,再轉介至公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確診及治療。 首先,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除了已證之P)及S)項事實及在爭議扶養費方面外,其餘的上訴理由均在重申其所提出的所有中間上訴的請求,我們經已在上面逐點詳細分析過了,在此不再重覆。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醫療報告,評估結果為兩名未成年人X和Y現時不適合再次與男方被聲請人見面,倘二人再次與男方被聲請人見面,預計會對二人造成二次心理傷害。 按照《刑法典》第173條之規定,經考慮相關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相關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的職能之間的聯繫後,刑事法庭得停止男被聲請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一、如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顯示出其具備履行該等義務之條件,則法院得應檢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親之聲請,又或應事實上或法律上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之人之聲請,宣告禁止行使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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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期間,嫌犯有時候會隔着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對第二被害人的下陰作出上述撫摸及磨擦行為,有時候更會伸手入第二被害人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及磨擦第二被害人的下陰。 16) 在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期間,嫌犯有時候會伸手隔着第一被害人的內褲對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作出上述撫摸及抓緊行為,有時候更會伸手入第一被害人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及抓緊第一被害人的陰莖、陰囊和臀部。 14) 在嫌犯住所過夜時,雖然嫌犯的睡房內有三張床,但其中兩張都放滿衣物及毛毯,因此,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只能與嫌犯三人同睡在一張床上,嫌犯通常會睡在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中間,嫌犯有時候睡覺時僅穿着內褲,而且會要求第一被害人脫去衣服,令第一被害人在沒有穿衣服的情況下與其同睡。 兒童及青少年其實跟成年人一樣,都有情緒起伏的情況,而抑鬱症在兒童身上非常罕見,當兒童開始踏入青少年階段後,患上抑鬱症的機會便漸漸增加,然而女性患上的機會亦較男性高。 她解釋,醫管局的穩定新症輪候時間平均達一至兩年,主要因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醫生人手不足,該專科僅30多名醫生,卻要處理約1.7萬宗ADHD個案,每年更有約1,500宗新症要接見,加上該專科醫生流失率高,令情況每況愈下。 醫管局回覆本報查詢時表示,2019至20年度,有約1.2萬宗新症預約,當中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專科門診的穩定新症輪候時間中位數,約為80個星期,即約一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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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上訴理由中,被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指責被上訴的法庭認定已證之A)至K)項事實,在刑事案中已審理且當時無判禁止行使親權的附加刑,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和第599條,《刑事訴訟法典》第173條規定;認定已證之M)至O)項事實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主要在i.)否決以請求書方式詢問上訴人所提之2名居於葡萄牙之心理及精神科專家:ii.)批準延遲聽取未成年人母親之證人(里斯本……兒童精神科醫生)之證言;其又認為關於已證事實P) R)至S)項不應被證實;質疑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無審理此案權限,因本案訴因所要証明的事實與刑事訴訟判禁止行使親權的附加刑要証明的事實完全相同;最後,認為關於扶養費方面違反適度原則。 對此,我們完全同意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回應該上訴的答覆中所持立場,該名證人是從2016年開始直至2019年期間治療兩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的精神科醫生,兩名未成年人隨後跟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返回澳門生活。 在這三年期問,兩名未成年人每週接受上述證人心理治療諮詢並接受其開據之藥物治療,其證言尤其為證實或不證實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M項及第O項,即“被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探視兩名未成子女期間作出之性侵行為對兩名未成年人健康,尤其心理上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相信亦會對其將來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至為重要。 原審之初級法院推遲聽取該名證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在調查事實和採納證據上,完全自由及公開。 況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7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得自由調查有關事實,以至就是否適宜對當事人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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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8日,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清理批示,且認為不存在阻礙實體的審理的先決問題或訴訟前提(見卷宗第1冊第146頁至第152頁)。 22) 在嫌犯住所過夜時,第二被害人必須與嫌犯及第一被害人同睡在一張床上;在睡覺時候,當嫌犯不對或結束對第一被害人作出上述撫摸行為後,會轉過來伏在第二被害人身上,然後用手不斷撫摸或磨擦第二被害人的腹部及下陰,嫌犯因此獲得性慾上的快感而使自己的陰莖勃起變硬。 反之,在被上訴的裁判的獲證事實及判決理由說明部份,已經十分詳細地逐一列載事實被證實及判決的依據,然後,被上訴的法庭亦有綜合及邏輯地分析了其他證據(詳見卷宗第3冊第755背頁至第7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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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症 的成因至今仍無法界定,它有機會是因為腦部功能或發育異常所引致,導致其思考及行為方式和一般人不同,並且與人的溝通能力較弱。 統計資料顯示,平均每一千名兒童中,便有數名兒童患有自閉症,對於不同地區統計數字亦會有所差別,而一般男性發病率比女性高出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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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地,被上訴之批示已說明了為何押後聽取該名醫生的證言之決定給足了理據,因此根本不屬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08條之違反的問題。 202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回應上述上訴,並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及請求判處上訴人惡意訴訟(見卷宗第4冊839頁至第857頁)。 C)本聲請所需證明之事實已經在已確定的刑事案件中被審理過,且自始至終無採取禁止行使親權的附加刑,促進此民事特別程序而允許採取禁止行使親權措施是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之醫療報告,評估結果為兩名未成年人X和Y現時不適合再次與男方被聲請人見面,倘二人再次與男方被聲請人,預計會對二人造成二次心理傷害(見本卷宗第538頁至第540頁)。 現時衞生署轄下的母嬰健康院會安排初生至5歲、懷疑有發展問題的兒童接受母嬰健康院醫生的初步評估,經醫生評估後再轉介至衞生署轄下的兒童體能智力測驗服務作進一步評估,其後再轉交公立醫院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或私家醫生確診,方可獲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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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附加刑像一個刑事處罰,禁止上訴人行使親權的措施是一個民事保護措施,只要滿足各自適用該等規定的法定要件,我們看不到上訴人上訴人A為同一事實而同時承受兩種法律後果有何不妥,這完全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但是,第65/99/M號法令第95條第1款m項規定更進一步地,允許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父母權力,這種禁止是在對《民法典》第1769條或第1772條規定的情況(即倘父母一方因過錯違反其須對子女承擔之義務而使子女受嚴重損害,或基於無經驗、患病或其他原因)進行核實後而採用的措施,且清楚地表明的這種禁止措施不是特殊措施,而是葡萄牙法律體系中通常所說的一般民事保護措施。 兒童精神科醫生 10) 另外,亦至少自執行上述判決起,嫌犯也利用上述每次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必須與其相處的時間,為滿足其個人的性慾,利用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對相關行為的性質不認識,多次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或要求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作出下述明顯超越正常親子關係的性慾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上訴理由中僅就證據的證明方法提出質疑,卻未曾就具體證明每一事實的證據提出過爭議。 基於被上訴法院的裁決是建基於書證及庭審上所產生的證據,只要所採取的證據方法非法律明文規定違法或無效,所產生的證據進而以證明的事實不能被質疑,因此,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在上訴中爭執並請求剔除A)至K)項,M)至O)項,以R)項及S)項的已證事實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局方解釋,是因病況屬非緊急類別的人數較多,而在現時醫護人手緊絀下,輪候時間會相對較長,緊急及半緊急類別個案的輪候時間中位數,均可維持在兩星期和8星期內。 有發展問題的兒童確診路上困難重重,根據衞生署資料,政府在2015年承諾90%的新轉介個案,可在6個月內完成評估。 衞生署回覆指,個案實際輪候時間視乎其複雜程度及情況而定,測驗服務亦已實行分流制度,確保情況緊急和較嚴重的兒童會優先獲得評估。 本案亦證實男被聲請人作出之性侵行為對兩名未成年人健康,尤其心理上造成嚴重之傷害,且相信亦將會對其將來之成長造成負面之影響。 然而,其指出因相關性侵犯行為而對二人造成之傷害是不可能百分之百被消除,相關記憶印記會伴隨二人終生,長大後亦可能會受影響,包括對於未成年人X成年後能否健康地過性生活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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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聲稱不能出席及派代理人出席在澳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其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的心理評估及精神科鑑定措施,而有關醫學鑑定報告僅考慮到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應被視為單方面提供的證據方法。 2020年1月23日,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針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指責該批示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見卷宗第3冊第651頁、第710頁至第720頁)。 2019年12月10日,初級法院否決了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於卷宗第578頁至第580頁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即請求以請求書方式詢問兩名居於葡萄牙之心理及精神科專家證人。 一如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母親B在上訴答辯中所述:“難以想像的是,立法者的目的會是對家庭內部戀童癖罪行的犯罪者在受到刑事處罰,尤其刑事法院得決定採用或不採用《刑法典》第173條禁止行使親權之附加刑的情況下,排除了民事法院就相同的行為對之採取民事上相對應之司法手段,或豁免其承受禁止行使親權之法律後果”。 考慮到此類程序具非訟案件性質,我們未發現值得考慮屬於訴訟形式存在錯誤的原因,因此,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法庭在被上訴之清理批示中,裁定其有權限審理及核實是否存在《民法典》第1769條規定之情況,而受理本聲請,是完全正確的。 鑒於此,上訴人/未成年人父親A指責被上訴的法庭違反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相關規定,是毫無道理的。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