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大會投票7大伏位2024!專家建議咁做…

為方便各方依循,民政總署亦將於稍後推出《程序核對清單》,以一覽表的形式載列《條例》、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根據《條例》發布的《工作守則》的規定和《行政指引》。 同時,民政總署亦會為有需要的法團提供「法團諮詢服務」,以幫助法團依循《條例》和《工作守則》的規定及《行政指引》。 區國權指,昨晚有5至6位居民親身出席會議後,卻被管理處職員指已簽署授權書,質疑「被授權」及有人製造虛假文書,已向ICAC申報和報警處理。 業主大會投票 另外,大批居民對於投票結果不滿,要求公開授權票來源,但礙於檢查授權書要求只能由法團主席提出,最後甘天成沒有回應要求,「主席話香港是法治社會,有居民不滿可以告他。」會議最後亦不了了之。

業主大會投票

社會普遍誤解改建工程的做法,以為只要改建部分不屬結構牆,而且轉用非明火的煮食方式便可改建,因而沒有向屋宇署申請。 電動樓梯是一項十分普及的上落設施,大部分商業樓宇及商場都設有,方便顧客和業戶使用,同時可快捷疏導人流。 管理公司須要經常保持電動樓梯的安全運作,安排定期檢查及維修保養,並為該項設施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 法團指該側巷為公用地方,但被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佔用,並將D1舖與該側巷毗鄰的外牆拆去,故要求法庭頒令禁止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使用該側巷作私人用途,並須移除該側巷所有僭建物,及強制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還原該外牆建築。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0年第1580號個案,原告人是旅行社東主,被告人是灣仔軒尼詩道427至429號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管理公司。 2008年3月18日原告人在該大廈17樓離開辦公室乘升降機時,升降機下降至13樓突然急墜,至1樓與閣樓之間停止,原告人被困升降機內20分鐘,由消防員救出送院,其後證實頸及膝部受傷。

業主大會投票: 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步驟

法官認為該鐵棚可被視為一個豎立或安裝在天台上的籠子、凸出物或結構物,表面上違反該大廈公契第19段的規定。 據屋宇署的勸喻提到,倘若他不遵行命令,有可能會被檢控,並須負上刑責。 法官認為訴訟雙方都沒有考究屋宇署是否已發出命令,要求該單位的業主拆除該鐵棚。

不論是住宅、商業大廈或工業大廈,每幢大廈都必定在發售之前制定大廈公契。 公契是一份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件,它以業權份數去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和責任。 不可分割業權份數是指整個屋苑的業主共同擁有業權總份數的比例,用作計算業主在購買該單位物業後,在該屋苑所擁有的業權比例,亦即是業主的權利和責任的分配比例,通常會用作計算管理費和維修費的分擔比例,同時享有在業主大會中的投票權比例。

業主大會投票: 業主立案法團事務

再者,任何在由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召開的業主大會上需要議決的事宜,都必須由過半數票來決定,會議整體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不應受個別人士或會議主持人所影響。 再者,【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將「公用部分」定義為「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 很明顯,該大廈公契已說明發展商是可以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該大廈外牆,及該大廈公契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故此根據上述的定義,該大廈外牆便不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

  • 同時,民政總署亦會為有需要的法團提供「法團諮詢服務」,以幫助法團依循《條例》和《工作守則》的規定及《行政指引》。
  • 根據第612條,如所有須在該周年大會上作出的事情,已藉書面決議作出;而須在該周年大會上提交省覽或交出的文件的文本,均已在該書面決議傳閱日期當日或之前,向公司每名成員提供,公司便無須舉行周年大會。
  • (事件1)1996年,嘉利大廈發生五級大火,該大廈為十五層高的商住樓宇,包括住宅、貨倉、商舖、寫字樓、娛樂場所和飯堂等。
  • 法官認為上述大會使用的委任代表文書,已於過往十年在多次業主大會中使用,一直沒有任何人士(包括申請人)反對或投訴。
  • 土地審裁處2007年第423號個案,申請人是北角天后廟道雲峰大廈某座天台業主,申請人認為自1997年經20樓業主分契後,天台已成獨立單位,認為其物業可享有電力供應及安裝獨立電表。
  • 土地審裁處2012年第134號個案,申請人是大埔道140號某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B座1樓的業主。

最後,法庭裁定顧問公司申索得直,不過,法團只須支付顧問公司18,521元及利息。 法官指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界定大廈的公用部分為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而附表1第1段亦界定外牆為公用部分。 基於這些法律條文的規定,法庭在考慮該石壆是否公用部分時,應先考慮是否有任何註冊文書可作參考。 涉案單位的轉讓契及買賣契約也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但當中並未有任何條文,將石壆的獨有使用權賦予給涉案單位的業主;實用面積只包括地面面積及窗台,石壆上層表面不可能視作地面面積,明顯地在買賣過程中,已明言出售部分不包括石壆,故並非答辯人獨有管有。 法官指申請人作為一名業主,要求法團作進一步行動,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合理的要求。 再者,在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前,已經透過律師向法團發信,要求他們採取行動,而法團並沒有作任何回覆,雖然該餐廳現已結業,但在考慮訟費時,利益歸申請人,法官裁定申請人可得回有關申請禁制令的訟費。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保留或取消「有線第一台」意見調查結果

法團於2011年3月要求答辯人給予法團僱用的承辦商進入其單位,進行維修工程,但被答辯人以法團未給予其方便的工程進行時段、工程進行資料及未有提供保險為理由而拒絕。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111號個案,申請人是柴灣道345號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而各答辯人是該大廈的地下商舖業主。 根據該大廈公契,1樓全層本來是一個獨立單位,作非住宅用途,業權屬大廈的發展商。

業主大會投票

區國權指,在重新點票後,發現有一張業權份數達44,037,天盛苑管理處事後才在會上透露,當中有約700戶業主授權天盛苑法團主席甘天成進行投票,佔反對業權中近八成。 經必要及恰當修改後,載於第3.2部分的最佳做法亦適用於委出管理委員會的業主會議及《條例》附表1A表格1 。 持有約22%業權份數的房屋署則回覆《獨媒》表示,房委會代表在法團發出召開特別業主大會的通告前,已提醒法團應先就議程內容徵詢律師意見,以確定其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例規定。 署方續指,房委會作為翠林邨其中一名業主,將在大會上平衡各方利益及考慮相關契約及法例規定後,審慎行使投票權,以確保屋邨管理質素及成效,並捍衛所有業主(包括房委會)的整體利益。

業主大會投票: 物業管理系統

法官認同法團的兩名證人所說,自2008年才開始發出勸喻及口頭警告,於2008年9月20日發出書面通知,警告答辯人假如不立刻停止把商業廢料丟棄在天井,會從2008年10月1日開始向他收取每月600元的額外清潔費。 之後,法團亦有發出其他書面警告及律師信,並向他追討已引起的額外清潔費,但答辯人指他忙於應付生意,無暇處理該些信件。 35號法團於2009年5月30日的業主大會通過進行大廈維修,但因37號法團的原故未能展開維修工程。 兩個法團起初一同聘用同一間管理公司管理大廈,後來因意見不合,管理公司辭職不幹。 首先,按本案證據,呈堂的合約文本為立約各方都同意他們的協議並不包括任何「履約保證」。

  • 由於申請人不同意欠交該押記備忘錄中所述的兩項修理費用,於2010年12月18日去信法團要求解除有關的押記,但不獲法團回應。
  • 分契後,葉先生向法團申請獨立水表和電表被拒,更被法團要求清拆天台之僭建物。
  • 針對第8項議程的決議,郵電局則認為其在大廈安裝無線電監測站的行為已於1993年獲澳門總督許可,因此,該項業主大會的決議違反了第18/83/M號法令第49條的規定。
  • 土地審裁處2009年第110號個案,申請人為梨木道某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為該屋苑B座40樓某單位的業主。
  • 保安亦有到場提醒該業主「影咗相唔好放上網,因為最新條款⋯⋯法例話唔可以上網」,並展示已用螢光筆作標記的「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文件。

對於由有關軟件及文件引致的或與其有關連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本署概不負責。 (二)私人大廈是業主的物業,業主有責任管理大廈的公用部分及監察法團的運作,因此《條例》賦予業主權力及責任監察法團及其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是否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工作。 當中包括業主如對大廈管理事宜有意見,可根據《條例》附表3第1(2)段的規定,由不少於5%的業主向管委會主席要求,就有關事宜在《條例》指定的期間內召開法團業主大會商討。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法團管理委員會重整架構事宜

無論如何,妥善處理該鐵棚涉及清拆鐵棚和修復原狀的工程,須在該私人部分進行,亦涉及私人財產,法官認為由相關業主進行工程應較為恰當。 既然法團已有初步跟進行動,現階段無須命令法團去拆除鐵棚,但法團有責任繼續跟進事件。 偉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根據2012年6月22日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去信通知獲派招標文件報價的所有承辦商,第8.6項條款已告取消及不須為此項作出報價。 因此,法團與中標承辦商天域建築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是基於第8.6項條款已告取消而達成。 關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裁判官相信立法用意,是容許管理委員會在急切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進入有關的處所。 業主大會投票 裁判官留意到該條文並沒有訂明,如果業主拒絕管理委員會進入有關的處所是否有懲罰,也沒有說明反對手令的業主有什麼渠道可以申請撤銷手令。

可以,並須於 14 日前發出開會通知,列明會議時間、日期等等,而業主的出席人數,不可少於總業主人數一成。 有民眾並不了解業主委員會 (業委會) 的能力,誤以為事無大小的起居問題均可尋求該會協助,亦有人混淆了業委會與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責。 業主大會投票 他又指,根據「領都保安服務合約回標分析」備註,當中京衛保安有限公司(京衛)曾被其他港鐵屋苑終止合約,質疑其服務質素,不解為何仍能入標。 相反,如大廈只得業委會,業委會只能轉達意見,如業主決定提告物管,則須以個人身份行事。

業主大會投票: 公用表格

由於申請人不同意欠交該押記備忘錄中所述的兩項修理費用,於2010年12月18日去信法團要求解除有關的押記,但不獲法團回應。 因此,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法團解除押記及支付訟費。 法團承認第一項修理費用540元的應付款年度是2002年,而不是2004年,而第二項修理費用的款額應是876元,而不是1,416元,承認該押記備忘錄的資料有錯誤,但有關債項確實存在。 由於法團承認該押記備忘錄中所押記的兩項款項均有錯誤資料,不論申請人是否有欠交款項,法團也不應繼續押記一些有錯誤資料的款項。 因此,法官認為不論申請人有否欠法團540元及876元,或法團的反申索是否得值,該押記備忘錄也不應繼續存在,必須被解除。

法官認為,法團雖無公契責任向天台提供電力,但若申請人並非作出任何結構性改動,在不損害大廈其他部分或對任何住戶構成不便下,法團不應隨意拒絕電力接駁及供應之要求。 當晚各業主只是要求將第二項議程,即有關撤換管理委員會及即時補選管理委員會的議程,調轉為第一項議程,而就該方面的動議,大會已作出投票,同意調轉議程。 法官亦不相信會議當晚會無原無故,業主會互相推撞,而引致大會不受控制,非休會不可。 即使當晚有發生過前任主席所述的事情,前任主席亦不能單方面宣布休會,因為休會應是大會的決定,不應是主席一人的決定,如果有需要休會,大會是須要進行投票來作出決定, 因此,無論當晚是否發生爭吵和推撞,前任主席亦無權單方面宣布休會。 土地審裁處2011年第63號個案,申請人是屯門震寰路3號某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4樓某單位業主。 案情指法團於2009年9月4日收到消防處發出的維修防火系統的通知書,及於2009年10月27日收到水務署發出的維修食水設施的通知書。

業主大會投票: 有關:舊衣回收服務事宜

土地審裁處2013年第306號個案,申請人是灣仔太和街10至20號某大廈的一樓全層6個辦公室單位的單一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代表法團的黃先生自2003年起一直任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直至2013年業主大會改選未能當選為止。 這宗申索源起於該大廈一樓洗手間漏水,引致地下後備發電機房天花石屎脫落,因為公契內第11條規定,只有一樓辦公室單位的擁有者或佔用人可以有權使用位於大廈一樓的洗手間,因而引發管理和維修責任的爭議。 按公契的圖則,一樓有一個洗手間,洗手間下層是後備發電機房,一樓的洗手間一直都是由申請人及其租戶使用,只有大廈清潔女工可在該處取水清潔大廈,管理員擁有該洗手間的鎖匙。 8月份的會議上,法團安排「義工」上門「提醒」業主出席,部分「義工」收集授權書,同引起爭議。 業主大會投票 有業主向《獨媒》提供影片,影片中掛有「高耀物業管理公司」名牌的女士著業主在「委任代表文書」上簽名,證明其有到場作通知。

他表示待核實當日出席的業主身份後,便會開箱點票,將結果交予管理公司,他期望管理公司可從善如流,落實業主的訴求。 《行政指引》載有民政總署更新的大廈管理最佳做法,並納入了民政事務局和民政總署於二○一四至一五年度就《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條例》)檢討進行的公眾諮詢時作出的建議,以及於二○一七年十一月向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匯報的優化建議。 根據第612條,如所有須在該周年大會上作出的事情,已藉書面決議作出;而須在該周年大會上提交省覽或交出的文件的文本,均已在該書面決議傳閱日期當日或之前,向公司每名成員提供,公司便無須舉行周年大會。

業主大會投票: 大廈管理日常運作

政府網頁亦有「家居電氣產品及氣體用具的安全指引」,提供有關正確使用的常識,住戶能多了解電氣產品及氣體用具的正確使用方法,自然生活得安心。 2011年3月20日,一個本地旅行團到灣仔合和中心午膳,當團友使用一條8米長扶手電梯上酒樓時,站在最前的一位80歲老人家突然站不穩向後跌,壓向其後的老人家,如骨牌般往下跌,意外造成5位老人家和1位女童受傷,須送院治理。 這類意外經常發生,故此,大家不可忽略扶手電梯的危險性,大廈管理員亦應協助使用者,留心老人家和小孩的安全,盡量安排他們使用升降機上落。 市民在使用扶手電梯時,應緊握扶手,留心梯級升降位置,與梯邊毛掃保持距離,以免發生意外。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