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條2024詳盡懶人包!(小編推薦)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法105條 ﹝1﹞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1﹞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1﹞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民法105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民法105條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相關裁判全文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 ﹝1﹞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民法105條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六節  裁 判〉〉相關裁判全文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4﹞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105條

民法第1055條內就對此做了規定,雖然這條文看似只適用於離婚夫妻,但其實所有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關的問題都能類推適用。 所以,不管是「夫妻離婚」、「未婚懷孕」、「父母都不適任」都適用這項法條。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只要對正在進行之有關確立親子關係程序之正常進行或對當事人之保障不構成影響,即適用於該等正在進行之程序。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同一條第四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則僅適用於有關不履行之情況係於此法典生效後發生之合同。 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民法105條: 民法第105条 法定代理人による復代理人の選任に関する過去問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105條 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1﹞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1﹞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民法105條: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依照國民大會諮請,李登輝總統於4月30日發布總統令,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於隔日5月1日生效時以總統令公告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與施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自此告別動員戡亂時期進入民主憲政時代。 至於附表編號11、13至15、21至28之保險契約,因於陳○○、陳○○、陳○○限制原因消滅後未經本人積極承認,依然效力未定。

民法105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105條: 法律記事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也不考慮自己是否真的養得起,先搶再說,搶贏了就能讓孩子成為對方心中的痛。 這時候就能讓法院站在客觀的角度,替孩子選擇適合的監護人。 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所定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透過協議而約定之利息,適用約定時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約定後之法律規定上述利息須受新制度約束,則適用新制度之規定。

民法105條: 法規內容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105條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民法105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撤銷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105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民法105條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民法105條: 第二十七條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七節  訴訟卷宗〉〉相關裁判全文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民法105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民法105條: 第二十九條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105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五節  言詞辯論〉〉相關裁判全文

﹝1﹞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1﹞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1﹞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1﹞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105條: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1﹞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1﹞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1﹞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但因第五百三十四條至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民法105條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1﹞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民法105條: 抵押權法律效果?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退步言,如認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則就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關於序號1、2、12、17、21、25之保單已超過15年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另關於附表編號25,被保險人「陳欣儀」於94年10月25日投保生效時,被保險人陳欣儀只有5歲,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已代為意思表示情形下,該保單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