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詳細懶人包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經濟部考量政策一致的延續性,用地審查辦法亦規定特定工廠業者,其廠房及附屬設施建築物(如倉庫、辦公室)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設備,且裝置發電設備面積不低於屋頂水平投影面積之50%,以善盡環保與綠能的義務。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必要設施)之費用,以申請年度之本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為計算基準。

  • 第 十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 但再生能源電力供應尚不穩定,綠能產業皆在發展儲能裝置,希望透過智慧的配電方式維持正常電力供應。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 經濟部能源局11月28日預告明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太陽光電部分採常見的一年上、下2期,並根據容量級距區分費率。
  • 〔記者林菁樺/台北報導〕2023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預告草案出爐,太陽光電平均降1-3%,其中,地面型光電全年費率跌破每度4元。
  •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
  •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占比將逐漸提高,也意味著電力系統的韌體和安全性非常重要,儲能設備可以幫助推進綠能產業發展,與再生能源的設置相輔相成,在安全和穩定的情況下,增加綠電的使用率,並且降低發電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資訊網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六條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3.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2.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施工或完成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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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能源局11月28日預告明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太陽光電部分採常見的一年上、下2期,並根據容量級距區分費率。 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竣工備查函影本。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第四條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受獎勵對象所簽訂之契約書應載明設置期程,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需履行之義務及本部得派員查核等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進行查核,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並應提供相關文件或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就該設備容量,得不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第十四條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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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二)採自用發電之示範計畫內容得增列儲能設備設置之規劃(應含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時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第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第十條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前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二、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第九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

第 九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依前三項規定完成申報、備查或申報、備查資料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取消部分或全部前條扣減之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3.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3.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