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2310大優點

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 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23

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 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 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 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 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 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二十二條又規定:農田 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 、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符合法律授權之 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並 無牴觸。 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 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 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 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 因此,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組織規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三十三條 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 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項慣行之確認而已,並未變更 其屬性,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

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憲法23: 國家憲法日 李家超:憲法是國家根本法 駱惠寧指須徹底擺脫殖民統治影響

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 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憲法23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憲法23: 前國安特勤吳宗憲討708萬元私菸損失 憲法法庭不受理

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23: 憲法訴訟論 立教大大学院教授・渋谷秀樹さん〈アーカイブ 芦部信喜・平和への憲法学〉第6部 インタビュー「現代に問う」⑨

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 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 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 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 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 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憲法23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

  •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 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 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
  • 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憲法23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4年將每年12月4日訂為國家憲法日,通過多種形式宣傳《中國憲法》,今年亦是憲法頒布實施40周年。 財政司長陳茂波昨亦在網誌表示,出席二十大精神宣講會後,體會到香港在融入國家發展大局時,要有責無旁貸的時代感,結合自身特點與內地一起努力打拼,並藉著一國兩制、內地市場的規模和大灣區的優勢,將金融服務做大、做強,為推動國家經濟高質量發展作貢獻。 特首李家超於座談會致辭時表示,憲法是根和本,對保障一國兩制的全面貫徹落實,發揮重要作用。 他指在香港面對前所未有的嚴峻危機時,幸得全國人大主動出手,依照憲法為香港解決問題,完善發展一國兩制的制度體系,强調祖國永遠是香港堅固的後盾,强大的動力。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憲法23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 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 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

SEO服務由 featured.com.hk 提供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