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7條6大優點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

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

憲法第7條

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

憲法第7條: 第一章 總綱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 無不合。 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 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 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 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 。前項耗 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二項 )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 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最後為「弘揚以愛國愛港為核心、與一國兩制方針相適用的主流價值觀」,駱惠寧指「二十大」報告中提到,要增加港人愛國精神,強調只有「完全徹底擺脫殖民統治的影響,《憲法》意識才能在香港真正深入民心」。 因此,他呼籲各界要加大推廣《國安法》、《憲法》、《基本法》及愛國精神。 2020年1月6日就廢棄物清理法廢容器清除處理費率相關規定是否違憲案召開說明會;並作成釋字第788號解釋。 《十七条宪法》是在日本推古天皇12年(604年)所制定的17条条文。 内容与今日的《日本宪法》不同;它主要是包括对官僚和贵族的道德规範和一些佛教及法家的思想;為迄今所知,日本法制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但並非現代法律意義上的憲法。

憲法第7條: 第二節 國務院

2008年3月28日,馬英九接受《自由時報》專訪,說:「中華民國的有效統治區域是台澎金馬,但根據憲法固有疆域還包括中國大陸,這就是憲法一中。」。 這相當於台灣的一個中國原則,強調中華民國在台灣有統治權,擁有中國大陆主權,但是可以在不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國的主權的前提下,與中國大陸談判。 在兩岸領導人會面時,馬英九也向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提出過這個說法。 馬英九提出的主張,認為台灣與中國大陸,不是兩個國家;他將主權與治權分開,認為中國大陸與台灣是兩個對等政治實體,各自擁有治權,而避免討論主權問題。 吕炳宽等學者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生於中國大陸、長於臺灣,其諸多條款因不適應這一變化而產生諸多问题。

在其第十一及十二條中,提及“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新聞審查制度或新聞特許制度等因而與之牴觸。 因此,在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中,《人民團體法》禁止「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等之團體之成立有關內容,被判定為違反該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因而宣告該些法律條文內容因與該憲法抵觸而失效。 對於講學自由相關條款,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50號解釋,大學自治應予保障,政府不得干涉大学辦學自由。

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 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

新法規定憲法法庭可直接將違憲判決廢棄並發回下級法院更為審理,相較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人無須再於獲有利解釋後仍必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而能直接回到原法院獲得依憲法法庭之意旨而為之新裁判。 2022年5月27日,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判決第一次行使此條款,將原因最高法院裁定直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憲法第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 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 ,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無違。

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 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
  • 銓敘部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 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 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 ﹝1﹞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 李家超今日(4日)在國家憲法日「憲法與新時代新征程」座談會上致辭時表示,自己作為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及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有責任作出審慎判斷,並向中央提出釋法建議,強調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有充分法律基礎。
  • 最後為「弘揚以愛國愛港為核心、與一國兩制方針相適用的主流價值觀」,駱惠寧指「二十大」報告中提到,要增加港人愛國精神,強調只有「完全徹底擺脫殖民統治的影響,《憲法》意識才能在香港真正深入民心」。
  • 她指國家進入科技發展的新時代,技術在世界名列前茅,她認為在全國城市當中,只有香港同時擁有背靠祖國,聯通世界的優勢:「《基本法》授予香港多條國際協議,讓本港成為很多國際組織的成員」,因此香港要成為推動國家發展的一個引擎,發揮內地城市不可替代的能量,必須把聯通世界視作使命必達的奮鬥目標。

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 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 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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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