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9大優勢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 此外,也一併介紹,最近環繞於保險業法令遵循的新興議題,包括:勞動法規、個資保護、洗錢防制以及外國保險業結束在臺業務應遵循之法令。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二、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協調其間之糾紛。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安永是全球領先的審計、稅務、交易和諮詢服務機構之一。 我們的深刻洞察力和優質服務有助全球各地資本市場和經濟體建立信任和信心。 我們致力培養傑出領導人才,通過團隊協作落實我們對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堅定承諾。 因此,我們在為員工、客戶及社群各界建設更美好的商業世界的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 安永是全球領先的審計、稅務、策略與交易和諮詢服務機構之一。

保險業應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並使股東會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 下召開。 保險業應透過各種方式及途徑,並充分採用科技化之訊息揭露與投票方式 ,宜同步上傳中英文版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藉以 提高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比率,暨確保股東依法得於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 保險業於股東會採電子投票者,宜採用候選人提名制選舉董事、監察人; 並避免提出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 保險業宜安排股東就股東會議案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 日,將股東同意、反對或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各保險公司官 網。 保險業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 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保險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 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並遵循主管機關所訂執行程序,以維持有效適當 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法的形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述制度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前項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公司內部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檢 舉信箱、專線,供公司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三、檢舉案件受理、處理過程、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五、維護檢舉人權益,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對於不具真實姓名及地址、無具體內容之檢舉案件,保險業得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調查發現內容不實且涉及對公司或公司人員惡意攻訐者,不適 用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之定義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業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 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保險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 公會,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 附加不當之條件。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法令遵循

保險業應隨時注意國內與國際公司治理制度之發展,據以檢討改進公司所 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昇公司治理成效。 與上述國家不同的是,美國的保險監管法由各州自行制定,負責協調各州保險立法的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只是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修改各州保險法規,並擬定樣板法律和條例,供各州保險立法時參考,並沒有一個適用於美國各州的聯邦保險監管法。 保險業法的調整對象一般包括:①國家在監督和管理保險企業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②保險企業相互間因合作、競爭而發生的關係;③保險企業內部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關係;④國家在監督管理保險中介人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 按這種模式制定的保險業法直接以保險業法、保險業監督管理法等命名,帶有明顯的行政法規範的性質。

我國《保險法》是一部綜合性保險法典,集保險合同法及保險業法於一體。 其中的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構成現行保險業法的主要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於1997年頒佈《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於1998年頒行《保險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其於2000年頒行《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是保險法中關於保險業規則的實施細則。 因此,以保險法典中關於保險業的法律規則為核心,以其他保險行政法規和規章為補充,它們共同構成我國的保險業法的體系。 此前,無論是保險公司的設立,還是保險合同的締結,皆依自由競爭的原則進行,國家不強行干預。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保險業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或續保後,宜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 圍及保險費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董事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 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董事會決議涉及公司之經營發展與重大決策方向者,須審慎考量,並不得 影響公司治理之推動與運作。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 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保險業應依據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並配合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 東利益訂定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或結構制度。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指撥保留盈餘係指保險業依法或依組織章程或股東會議決,經指定用途所保留之盈餘即屬之,例如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未指撥保留盈餘係指任何未經指定分配之盈餘,此等盈餘通常用於期末之股利分配。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於執行投資時,宜考量被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以為 投資參考之規範。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我國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今年春節連假長達10天,其中1/20、1/27為彈性放假,上班日挪到1/7、2/4這2天補班,但就有勞工質疑,如此補班違反一例一休規定。 「國家人才發展獎(NTDA)」強調人才發展投資與創新發展的重要性,透過選拔與表揚我國人才發展績優單位,鼓勵各界學習,進而擴散示範效益,為我國人力資源領域重要盛事。 活動當日,康文署會透過本專題網頁及網上資源中心,播放一系列簡單易學的健體運動示範,有關運動適合不同年齡及能力的人士在任何地方進行,歡迎市民屆時觀看及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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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