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不可不看攻略

三、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應遵循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 不得逾越股東會、董事會之職權範圍。 五、不得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經營。 六、對於因其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指派之法人代表,應符合公司所需之專 業資格,不宜任意改派。 為避免保險業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辦理不當授信,致損害股東、保戶及影 響公司健全經營,保險業對主要股東、投資之企業,或該保險業負責人、 職員,或與該保險業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授信,應予 適當限制。 並應遵守保險法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之條文及主管機關所 訂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科技趨勢下,原有之保險業者要投入發展保險科技時,在不影響公司營 運的狀況之下亦需要衡量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以免讓企業之財務狀況面臨危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其為外國保險業者,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再保險人自再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危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再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之挑戰

六、本基金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低利貸款 及第九款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個案擬訂動支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 理。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3 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財產保險業未符合前三項情事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簽證精算人員並應於年度精算簽證報告中提出說明。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四章 保險業未來發展與限制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 保險業之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 七、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參與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 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 (四)罹病率:應參考該保險業之經驗罹病率推估未來發展趨勢,及參考 保發中心公布之業界相關險種之罹病率統計資料,設定罹病率。
  •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如召開法人說明會,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存。 法人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應依證券交易 所或櫃買中心之規定輸入其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透過公司網 站或其他適當管道提供查詢。 保險業宜運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架設網站,建置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及 公司治理資訊,以利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等參考,並宜提供英文版財務、公 司治理或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 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 保險業應設置並公告內部及外部人員檢舉管道,並建立檢舉人保護制度。
  •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 本基金應委聘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士進行核算及評估墊支金額之總額限 制,並經本基金認可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 保險業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 酌實務運作需要,決定適當董事席次。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 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 司之代表,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時,由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為公司之代表。 保險業應將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事項明確交付適當之執行單位或人員,要求 依計畫時程及目標執行,同時列入追蹤管理,確實考核其執行情形。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宜建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與內部稽核主管間之溝通管 道與機制。 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就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應定期與 內部稽核人員座談並應作成紀錄,追蹤及落實改善,並提董事會報告。 為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強化內部稽核人員代理人專業能力,以提昇及維持 稽核品質及執行效果,保險業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之職務代理人。 保險業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 提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保險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通報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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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