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毀損罪詳細攻略

二、如屬表明可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而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者,須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服監禁。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在判決所定之禁止期間屆滿時,如法院認為該禁止期間不足以排除作為該處分依據之危險,得將禁止延長,但以三年為限。

刑法毀損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刑法毀損罪: 第二節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濫用警報之信號或召喚、或求救之信號或召喚者,又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現禍事、危險或集體處於困厄之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一、介入或參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毆鬥者,而該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事實係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作出,行為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一、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回歸本案,小張自小楊手中搶過切結書撕成二半,並攜走其中一部分,係觸犯復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嗣其又另行起意,於離開時撿拾路邊石塊向小楊住處丟擲洩憤,致使小楊住處玻璃窗破裂,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 小張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毀損罪: 第二編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無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緊接在作出警告後,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棄武器,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一、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四、使破產人輕率負上債務、作出過度之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之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告訴權。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因為「故意」,而讓受害者的器物受損,將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以下的罰金。 不過毀損罪除了刑事訴訟外,也會伴隨提起民事訴訟,當雙方達成共識時,可以因為毀損罪和解,由受害者要求加害者針對毀損罪賠償相當的金額,補償所受到的損害。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一、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一、行為人藉給付或承諾給付報酬或其他回報,又或透過第三人作出上述給付或承諾,與十四歲至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行重要性慾行為者,不論有關報酬或回報為給予未成年人或第三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四、如該事實在配偶之間、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間發生,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之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三、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書之內容,又或電訊之內容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二、如屬表明可將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而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且未依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者,須依據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服監禁。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三、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在須服之刑罰之時間內扣除;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二、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則收容期間最低為三年;行為人因同一事實而被剝奪自由之時間,在該期間內扣除。 一、如各犯罪係在行為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況下,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方適用之。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有檢察官PO文說明,我國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罪」,所以「不小心」弄壞「別人物品」沒有刑責;但仍可以透過民事途徑,請求對方賠償損失。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毀損罪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為特殊的是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本條處罰的不是毀損實物的行為,而是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债权人可能獲得的債權。 由於損害債權的行為可能使被害人最終無法受償而蒙受金錢損失,立法者認為這樣的行徑等同毀損他人財物,因此特別立法處罰。 其中關於毀損的共通定義為「主觀上要具有毀損故意,客觀上則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情形,且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度則多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致人死傷則可能加重至十年以下)。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如收容係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時起經過兩年或兩年以上後方開始執行,則法院應在執行收容前審議科處該收容所依據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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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