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申論範例7大著數

某甲又至保管場要求「領車」,保管場發現車輛已經不在,某甲即開口要求保管場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該當於行使詐術之要件。 但保管場之人員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或為財產處則。 詐欺罪既遂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故甲不成立詐欺罪既遂罪。 請問有關刑法概要,我是要準備今天的一般警察的刑法、那分則也要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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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甲的行為符合可罰違法理論,故認為行為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四二二五號判例中雖未出現可罰違法性的文字,但由判斷標分析,亦採用上述的標準以決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本案中,由於被害的法益極為輕微,而甲使用搶奪的手段縱稍具稍強程度,但尚未到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嚴重情形,故仍可認為符合「行為逸脫性輕微」的標準。 有疑義者係,由於甲已於美國對該行為受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甲在行為當時,既已因飲酒醉極,可見其對外界事物全然欠缺知覺理會的程度;縱認其尚有知覺能力,但已較常人為弱,故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主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罪責或減輕其刑。 本說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亦即行為人之想無是否與一般人不同,來判斷是否具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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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將丙男踢傷,符合傷害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乙女對自己之行為將致丙受傷有知與欲,故具傷害故意。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甲撞擊兩位行人而使行人死亡,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該當。 主觀上,甲對其向右閃避可能撞擊行人而使行人死亡有預見,故具故意。 上述三說中,客觀危險說恐會使所有之未遂犯均成為不能未遂,而使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無法區分,實不宜採,而本案依主觀危險說與重大無知說,結論並無不同,B均無不能未遂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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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戊雖同意與乙性交,但由於戊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現行為認其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 主觀上,乙對與未滿十六歲之戊性交有知與欲。 甲毀壞丙車之門鎖,而致門鎖之效用喪失,符合毀損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具毀損故意。 中止犯的客觀要件依其為既了未遂或未了未遂而不同。

刑法申論範例: 申論題作答範例

而準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亦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加重強盜罪。 而加重強盜罪與故意輕傷罪保護法益不同,故兩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準強盜罪)處斷。 本案中,甲於行竊當時持螺絲起子,由於螺絲起子符合實務對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之兇器定義,故甲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應論以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又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依土地法之規定具有公示效力,一切不動產權利歸屬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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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之區分,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以行為人行為後主觀之認識,有無發生結果的可能加以區分較為合理。 基此,甲行為後主觀上認識有致死乙亡之可能,始將乙送醫。

例如:父與二名幼子爭吵不休,一時失去理性,將彼等推入河中,見其載浮載沈,心生後悔,欲將彼等救起,因水勢湍急,僅能救起一人。 則父親對另一子之溺死,仍應負故意殺人之罪,不得主張義務衝突。 甲將上揭電磁紀錄交付予丙,符合交付之要件,至於他人已否知悉或持有該國防機祕,則非所問(林,各罪下,50)。 甲未得許可而複製經編列為「機密」資料之「民國96年度軍需物品採購企劃書」電磁紀錄,構成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亦符合刑法第三六一條之加重要件,依該條加重。 學說上多數認為擄人勒贖罪之成立必須有「三面關係」存在。

本案中,甲將與乙親密行為的竊錄內容分送乙之朋友,可能想造成乙之難堪,而侵害乙的人格權,但並無法瞭解甲要表達什麼。 即使勉強解讀甲要告訴大家乙女「行為不檢」,但男歡女愛僅是人性的一部分,也難以認定有什麼不對,或人格應該被貶損。 甲之行為既不足以眨損他人人格,故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 本案中,丁並無合法權限從事竊錄行為,故屬無正當理由之竊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 上述各罪犯意個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 原因自由行為以行為人於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具有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於無責任能力時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 本題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的區分,這也是修法之後考到爛掉的題目。
  • 而最最最重要的實務見解,八二年第二次決議在本題又可派上用場。

本案中,小偷乙正在偷取甲的財物,對甲之財產法益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主觀上,甲於實施防衛行為時,對上揭事實具有認識,具防衛意思。 此外,甲將乙雙腳打斷係有效排除侵害之手段,防衛行為具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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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甲乙二人對於以其名義所具名的文件,當然具有製作權限,故甲乙二人之行為不該當於偽造之要件,不成立本罪。 其中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區別的實務見解有兩則,講義中特別標明「重要實務見解─精神耗弱──四八台上一四八六」、「重要實務見解─心神喪失──二六渝上二三七」。 另十九條文字之修正及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增訂也是上課一再強調,同學們應可輕而易舉地「完整」回答本題。

故甲造成乙的容貌難以回復原狀該應屬第六款之重傷。

按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論。 本案中,甲顧用乙殺人,係以行為使無犯意時產生犯意,故符合教唆犯之要件。 而被教唆者乙尚未至殺人罪著手階段,已如上述,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所稱「被教唆人未至犯罪」之情形,故甲應依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未遂教唆)。 甲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打斷乙雙腳行為之違法性? 正當防衛之成立,客觀上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並防衛行為具有適當性與必要性;主觀上須具有防衛意思。

本題第一個爭點是我上課一直強調的,準強盜罪至少要竊盜或搶奪著手。 而最最最重要的實務見解,八二年第二次決議在本題又可派上用場。 至於第二小題,是本次修法重點,也是我上課請同學們注意的地方。

客觀上,甲違反店員的意思而破壞店員對手錶的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手錶的持有支配關係,符合竊盜罪的客觀要件。 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有竊盜故意;且甲主觀上對於欠缺合法權源的手錶,有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的意思,可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 本案中丙係警員,當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並無疑義。 故甲係屬本條之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而丙將甲釋放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

刑法第三三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成立要件。 其中所稱「犯強盜罪」,實務見解認為包括第三二九條之準強盜罪(42台上523)。 本案中甲既成立準強盜罪已如上述,且甲在行為當時亦符合第三二一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因此,甲成立三三0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既遂。

但學說上亦有主張:如果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和所造成的損害之間是絕對失衡,亦即為了微不足道的利益而行使防衛,例如為了小孩子摘幾顆櫻桃而開槍,是屬於權利濫用,因此並不被許可。 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認識,具詐欺故意;又對於該筆價金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向廠商勒索鉅款,但題意中並未有廠商付款之事實,客觀構成要件有欠缺,故甲不成立三四六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既遂。 但甲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且已打電話向廠商勒索鉅款,可認已達著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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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無敗教唆」、「無效教唆」與「狹義的未遂教唆」。 今刑法條正案將二十九條刪除,而將未遂犯之處罰理由改採「限制從屬理論」,則對於被教唆者未至著手階段之「未遂教唆」情形,教唆者將不再成立教唆犯,亦即並無刑責。 (參二00五年刑法總則修正之介紹與評析,台灣刑事法學會,247頁)。

乙係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無刑責。 由於竊盜罪是保護任何人動產,不因被竊者為丙或丁而有所不同。 基此,甲仍應對被其支配之乙行竊丁宅之結果負責,故應以上述乙說結論為妥。 此說認為對間接正犯而言,其所利用之人猶如間接正犯手上的工具。 而工具的錯誤,對間接正犯而言,猶如打擊錯誤。

甲於夜間侵入乙宅竊取音響,成立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毀壞丙車之門鎖,成立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損罪;使用丙車中之汽油,成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上述各罪犯意個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81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三)採此見解。

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責任事由,故成立本罪。 甲以木棍重擊乙的頭部,未造成乙死亡,甲不構成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既遂。 但甲對於以木棍重擊乙的頭部,可能致乙死亡有認識,故具有殺人故意;且甲已持木棍朝乙頭部重擊,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為已達著手階段。 綜上,甲以木棍重擊乙的頭部具有殺人罪未遂構成要件該當。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