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聚眾鬥毆不可不看攻略

如果根據案件事實具體認定聚眾鬥毆的轉化情形,對於缺乏致傷、致死的主觀故意,且證據顯示並未實施具體致傷、致死行為的聚眾鬥毆參與方,就應該實事求是以聚眾鬥毆罪予以定性,而不能只要出現傷亡結果就對聚眾鬥毆參與雙方統一轉化定性。 據現行刑法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政院版修正草案把公然聚眾明確界定為3人以上聚集公共場所,並將罰金300元調升至10萬元。 同時,新增攜帶凶器犯之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加重其刑至1/2,,而聽從警察機關命令而中止鬥毆、解散群眾,得以減刑。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安某某、劉某聚眾鬥毆,致1人重傷1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因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當對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在聚眾鬥毆中出現致人重傷的結果時,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刑法聚眾鬥毆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犯罪行為所引起的附帶民事賠償,是屬於刑事法律調整的範疇,應具有懲罰性。 法務部長蔡清祥表示,本次《刑法》之修正,主要係處理意圖強暴脅迫之聚眾行為,至於一般集會遊行,因為沒有意圖強暴脅迫,並不在本次修法規範之範疇,但《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集會遊行法》,針對違法集會遊行聚眾,構成強制解散的舉牌次數,目前規定為3次,未來是否配合《刑法》修正,將交由內政部處理。 二審法院在重新梳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對鬥毆雙方的行為進行定性,遂進行改判。

刑法聚眾鬥毆: 街頭鬥毆片瘋傳是成龍替身 男星妻揭真相

對此,法務部長蔡清祥表示,修法明確規範3人以上聚眾「意圖強暴脅迫」才構成犯罪要件,因此集會遊行與修法草案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 這次蘭嶼聚眾鬥毆事件,不僅登島的遊客人數眾多,島上族民人數也超過三個人,雙方也都攜帶有刀、鐵棒等凶器,因此打群架的兩個陣營,不管是遊客還是族民,主謀都有可能面臨要加重其刑,而被判9個月以上、7.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結果,吶喊助勢的行為人則可能面臨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蘇貞昌在院會強調,街頭聚眾鬥毆、滋事等暴力情事,危及公共秩序和民眾安全,已造成社會不安,礙於刑法現行相關條文不符當前時代需要,因此提出修法版本與時俱進,有些人誤以為這次修法是要對付集會遊行者,這是「大大錯誤」。

有官警無奈說,因為法官對「聚眾」定義嚴格,大多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處罰罰鍰,嚇阻力顯有不足,亟需修法避免民眾觀感不佳。 聚眾鬥毆,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五)聚眾鬥毆罪不可能由過失構成,也不要求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鬥毆故意時,對有鬥毆故意的一方以聚眾鬥毆罪論處。 去年底警政署長陳家欽在治安會報提出修法動議,就是希望在刑法上明確定義聚眾,放寬陳舊判例的嚴苛認定,讓員警執法不再綁手綁腳,貫徹公權力;並縮短「命令解散」的程序,「快打」淨化治安。

刑法聚眾鬥毆: 二、「聚眾」鬥毆修正:幾人算聚眾?

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受重傷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及死亡行為人的近親屬可以向聚眾鬥毆的對方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死亡行為人明顯構成犯罪的除外。 反而當年因信義夜店殺警案而起的刑法283條的聚眾鬥毆助勢者刑責提高修正案,還躺在立法院,不在這次修法範圍。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 這次修法將助勢者罰金從300元以下,大幅調高到10萬元以下;另外,現行警察要求解散3次而不解散才會法辦,修法後減為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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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
  • 轉化定性是從一個處刑較輕的罪名變為重刑罪名,如果動輒擴大適用範圍,就違背了刑法謙抑原則,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因此必須慎重處理。
  •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警政署表示,感謝行政院及法務部本次修法,後續將積極規劃辦理員警教育訓練並訂定作業流程,務使員警熟稔新修正法令的構成要件及執法適用,藉由正確、強勢執法,達到有效壓制於街頭、夜店、KTV等場所聚眾鬥毆的情形,還給社會大眾安寧和諧的生活空間。 (記者賴心瑩/調查報導)近年台灣屢發生街頭聚眾鬥毆等暴力事件,行政院長蘇貞昌為打造治安內閣,去年初修法微調《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中聚眾不解散罪、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新定義「聚眾」一詞,希望嚴懲街頭暴力全民拼治安。 當時各縣市警局都強力宣導「3人以上」叫聚眾,豈料此一解讀,意外衍生警方、檢察官誤解,還讓法官成為眾矢之的。 聚眾鬥毆事件頻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指示嚴懲,14日院會拍板通過《刑法》妨害秩序罪章第149條、150條,明定3人以上為「聚眾」,並增訂攜帶凶器、致生公眾或交通危險,刑責得加重2分之1。

轉化性犯罪認定是當具體犯罪行為有所發展與轉變後,已不再滿足原有犯罪構成要件,必須通過另外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界定和評價。 就聚眾鬥毆罪的轉化規定而言,要求聚眾鬥毆行為通過發展與升級後符合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 首先,當時安某某方的人均穿上了統一的黑色系服,雙方又是分別相對而站的,且雙方均是同校同幢寢室的同學,雙方的人員是可以辨別的;其次王某在此次打鬥前就在安某某的寢室出現過,安某某方的多人均認識王某;再次綜合王某、嵇某的證詞並結合王某的傷情,可以認定王某的眼部重傷是乒乓球拍所致。 最後發生打鬥的時間很短,即劉某第一個被對方攻擊後,即喊“老師來了”,大家即散去。 也就是在打鬥剛開始一兩分鐘就結束了,雙方攻擊的對象、目標是很明確清楚的。

另外,如果雙方「事先」就約好要輸贏,再各自率眾赴約,依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的見解,並不算是「聚眾鬥毆」。 當時的最高法院認為,參與鬥毆的人要有「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才算「聚眾鬥毆」。 但事先約定的話,因為雙方都先找好人了,開戰時並不會隨時增加人數。 單純酒駕本質為過失致死,公權力對他們而言好像一點作用都沒有。 為有效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警政署在前年底即會同法務部積極推動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修法。

刑法聚眾鬥毆

(四)聚眾鬥毆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首要分子,鬥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與對方人員鬥毆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要聯繫本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於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鬥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一群人打群架,警察來了還在吵,血氣方剛一堆人打來打去,不時有這樣的新聞。 雖然舊刑法,有公然聚眾罪加以規範,但是因為要件不明確,常引起爭議,修法後,只要三人以上就可能構成聚眾鬥毆罪。 警政署指出,由於過去並未將「聚眾」明確定義,依照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指出,「聚眾」是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以致聚眾鬥毆案件,但此「聚眾」定義嚴苛,導致難以依刑法149或150條論罪,而在未致死或重傷之下,只能論以輕微的傷害罪,嚇阻犯罪成效不彰。

  • 你們這屬於是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行為,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五)聚眾鬥毆罪不可能由過失構成,也不要求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鬥毆故意時,對有鬥毆故意的一方以聚眾鬥毆罪論處。
  • 同時,新增攜帶凶器犯之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加重其刑至1/2,,而聽從警察機關命令而中止鬥毆、解散群眾,得以減刑。
  • 但事先約定的話,因為雙方都先找好人了,開戰時並不會隨時增加人數。

2019年5月10日修正後的條文內容,恐怕已經違背聚眾鬥毆罪設立的初衷,筆者認為「參與」鬥毆的人(不論有無動手傷人)應該都要透過本罪規範,才能真正解決前面提到的證明困難。 在上一篇文章我們提到,刑法第283條的聚眾鬥毆罪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 高雄63歲蘇姓不滿女友遭51歲林姓男子辱罵,今凌晨1時26分許在鼓山區建榮路持棍棒追打林男,林與在場另兩名友人隨手抄起水管、掃把反擊,雙方一路追打到鄰近的內惟派出所,蘇、林兩人頭部、手部掛彩,送醫無生命危險,兩人事後互提告訴,警方朝傷害、聚眾鬥毆罪嫌偵辦中。 鼓山分局表示,蘇男與林男素有嫌隙,5日凌晨不期而遇,蘇男於是持棍棒朝林男攻擊,導致林男下巴受傷,林男與同行2名男子也持水管及掃把反擊,造成蘇男頭部及左手掌受傷,雙方後來徒步到派出所求援,警方立即控制現場並將2名傷者送醫,均無生命危險,全案訊後依傷害及聚眾鬥毆罪嫌送辦。

刑法聚眾鬥毆

針對外界質疑修法是否會限縮集會遊行規定,法務部長蔡清祥強調,絕不影響集會遊行自由和現行規定。 警察一般會先了解打架的緣由,如果沒有很嚴重的後果,先進行治安調解的,但是有的人打架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所以一旦有人身傷害就要先進行傷情鑑定,構成輕傷了就可能構成犯罪。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綜上,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出現轉化定性的情況時,應當根據鬥毆雙方的具體行為,具體進行轉化定性,不能簡單地讓鬥毆雙方對出現的傷亡結果一起承擔刑事責任,這樣既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同時也違背了聚眾鬥毆犯罪轉化法律規定的立法初衷,不利於有針對性地打擊在聚眾鬥毆中導致行為性質升級的犯罪行為。 之前我們提過,聚眾鬥毆罪只適用於重傷或死亡的情形,這可以說是立法者所設下的一個門檻,必須要有如此嚴重的情況發生,才能夠適用聚眾鬥毆罪。 這個門檻叫做「客觀處罰條件」,是立法者針對部分條文,所設下的限制,以避免處罰的範圍過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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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