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題詳盡懶人包

由於戶籍登記具有公示性,甲持不實資料使戶政機關為登載,將影響戶政資料之公示性,結論亦同。 本案中,乙持開山刀前往甲住處,並已進入屋內,係實施侵害甲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且該侵害正在進行中,甲對之並無忍受義務,此要件符合。 再者,甲主觀上認識上揭客觀事實而為保護自己之法益而實施防衛行為,故具有防衛意思,。 此外,甲對乙之頭部重擊係有效排除乙侵害之方法,具有適當性;而考量當時情況緊急,甲似乎並無其他排除危難的方法,故其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 綜上,甲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主客觀要件,行為不具違法性。 主觀危險說以一般人之觀點判斷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有無可能實現,來判斷是否有危險。

刑法解題

並使丙心生恐懼(由題意擔心乙受害可知),而支付一百萬元,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 主觀上,亦可認定甲對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不顧乙之傷勢嚴重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可認定甲將乙及時送醫則乙將不致死亡,則甲之不作為與乙死亡有因果關係。 又甲依前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二條或甲撞傷乙之前行為,均負有將乙送醫之義務,甲顯然對乙負有保證人地位,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刑法解題: 刑法總則解題書

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本罪之主體若限於有搜索權限之公務員,則無異認本罪屬瀆職犯罪,在立法體例上應移列於瀆職罪章。 其二、行為人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已足成立犯罪;如更實施不法搜索,惡性更深,如不認為成立本罪而僅成立侵入住居罪,在刑罰之權衡上有失公平。 (2)學說看法:學說有認為:基於搶奪罪另有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因此認為搶奪罪必針對緊密的持有。 換言之,搶奪係指對於被害人緊密持有的動產,遽然施暴使被害人來不及抗拒,強加奪取(張麗卿,竊盜與搶奪的界線,收錄於「探索刑法」,247;林東茂,綜覽,2-116。) 。 另有學者認為,搶奪以對身體的攻擊所進行的竊取行為,亦即可能同等造成身體傷害的竊取行為(黃榮堅,大亨小賺,別冊,151) 。 本罪客觀上以違反所有人之要件而破壞持有支配,並建立持有支配為要件。

甲不顧離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一八五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九四第一第一項遺棄罪、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既遂。 三罪均保護生命法益,前兩者係對生命法益之危險犯、後者係實害犯。 故甲離去致乙死亡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與將乙撞傷成立之過失傷害罪,兩罪犯意個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2、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凡消費者於網站購物均享有7天商品鑑賞期,唯需注意辦理退貨商品需保留完整外包裝、附件、外盒等等,才可辦理退貨。 比方說甲持一把未經校正的槍去殺乙,甲明明已經瞄準但因槍枝未經校正,一定會打歪,但甲對此並不知情。 甲以該槍瞄準乙,但卻射中乙距乙二十公尺遠的丙。 這種因為工具發生的錯誤情形,對利用工具的甲來說,就是典型的打擊錯誤。 而間接正犯所利用的正犯發生客體錯誤的情形,就猶如將上例的槍替換成人,其他不變,因此,這一說認為間接正犯所利用的正犯發生客體錯誤,猶如是工具的錯誤,對間接正犯應該視為是打擊錯誤。 本題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基本題型,用以測驗考生對該章各罪之熟悉度。

換言之,該舊書之所有人無拋棄該五百元之意思,而仍為該五百元之所有權人,故該五百元對甲而言係屬「他人動產」。 但該舊書之所有人恐早已忘卻將該五百元夾於書中之事,故該五百元對所有人而言係即屬刑法第三三七條所稱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甲將持有之該五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符合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於既遂後將乙殺死,該當於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應論以刑法第三二九條之準強盜罪。 乙侵入丙宅部分,甲、乙有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甲、乙應成立刑法第三0六條侵入住宅罪共同正犯。 另乙強搶財物到手成立刑法第三二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既遂,與侵入住宅罪部分,兩罪犯意個別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

本題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的區分,這也是修法之後考到爛掉的題目。 本題在國內今年發生的知名飲料下毒案發前二週左右,我再上課就舉過幾乎一模一樣的例子,連下毒三瓶飲料,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獲救都一模一樣。 並且跟同學們強調一九一之一從修法增訂之後一直未考過請務必注意。 後來,社會上果真發生這種類似日本千面人案件,並真的鬧出人命來。 我當時的回答是社會上發生這種事情,並不是我們所樂見,等到考題出現後再來歡呼也不遲。

標題可以直接開甲乙丙共同OOO的行為,成立XXX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XXX條、第28條),接著就將甲乙丙當作一人來跑TRS就可以了。 只是要記得在構成要件層次提到甲乙丙有客觀上有共同行為分擔,主觀上有共同意思聯絡。 主觀上,甲於為A治療時應採取適當的消毒措施,以避免A受細茵感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有過失。 依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由該款可知,進入他人性器即符合刑法之性交定義。

刑法解題: 刑法實例解題搶分基本架構

甲未經適當消毒,並未提高風險,而係未滿滅既存的風險,故屬不作為。 以下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體係討論甲未經適當毒的行為。 惟繼續犯部分本質上係為單純一罪之情形,與連續犯或牽連犯係科刑上一罪之性質不同,似不受本次刑法修正而影響。

刑法解題

甲駕貨車撞及A,致A受輕傷,成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輕傷罪;甲因未經適當消毒,致A右腳殘廢,成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重傷罪。 甲對丁宅遭竊,成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間接正犯。 乙係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無刑責。 由於竊盜罪是保護任何人動產,不因被竊者為丙或丁而有所不同。

刑法解題: 刑法基礎篇解題書

造成容貌難以回復原狀,自屬重大不治之程度。 故甲造成乙的容貌難以回復原狀該應屬第六款之重傷。 2.雖然有學者曾明白以文章表示應該是採第一種寫法,但也有學者表示根本沒差,所以兩種其實都可以,筆者個人是都會使用,但如果成立或不成立自己心裡已經很確定的話,就不妨採第一種,比較簡潔。 但是如果能夠做到這些基本,其實保本分已經跑不掉了,接著再在其上透過練習,填足血肉,相信刑法應該就不再是拖累分數的科目了。

  • 換言之,我國法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甲的行為進行論罪科刑。
  • 並且跟同學們強調一九一之一從修法增訂之後一直未考過請務必注意。
  •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 但依刑法第八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若採此說,本案B的行為即有不能未遂規定之適用。 甲主觀上對於行使詐欺行為具有知與欲,並對於依基詐欺行為而獲致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但管理人員並未陷於錯誤,可否認為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 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本罪以行為人著手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即可成立本罪著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的成立。

但甲潛入垃圾車內,迨垃圾車駛至監獄大門,經管理員丙檢查時才發覺,予以逮捕,是否已完成脫逃行為? 本案中,甲被管理員發覺時,尚在監獄之公力拘束中,應認未完成脫逃行為。 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到達既遂之程度者。 又刑法第二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現行法並未處罰所有之未遂行為,未遂行為之成為「未遂犯」,必須現行法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其中竊錄罪與散布竊錄內容兩罪均係保護個人隱私權,應依法條競合論以散布竊錄內容罪。

刑法第三一五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客觀上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等為要件。 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不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且有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而在客觀上足認可以確保隱密性的個人或團活動。 乙丙在乙車上的談話內容並無對外公開之意思,且在車上談話一般人無法知悉談話內容,故符合本罪所稱「非公開談話」;此外,竊錄係指無正當理由或無權者使用現代科技器具紀錄在唱片、錄音帶等之上。 本案中,丁並無合法權限從事竊錄行為,故屬無正當理由之竊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有疑義者係乙本係鋼琴師,因失去小指後不能正常工作,而須改行,是否可依此認定為重傷? 由於重傷罪是在保護身體之機能,而非保護個人之職業、工作,故重傷之判斷,不應依被害人之職業而異;而應依身體功能是響受影響來判斷。 小指既對人之手部工能影響不大,因此,甲斷乙右手小指,不屬於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重傷範圍,應屬輕傷。 甲竊取乙存摺及印鑑章,成立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竊盜罪。 甲填寫乙名義之提款單,成立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僅購得開山刀一把返家,是否已進入殺人罪之預備階段? 對於預備犯罪之起點,學說與實務幾無論述,本案中考量乙之行為離著手尚屬遙遠,而對丙之生命法益亦尚無任何危險可言,宜認乙尚不成立殺人罪之預備犯。 甲可否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打斷乙雙腳行為之違法性? 正當防衛之成立,客觀上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並防衛行為具有適當性與必要性;主觀上須具有防衛意思。 本案中,小偷乙正在偷取甲的財物,對甲之財產法益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本案中,甲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故不成立不作為詐欺。 再者,詐欺罪係非定式犯罪,因此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經過等價條款之檢驗。 本案中,行為人單純沈默,其意義與詐欺並不等價,故本罪不成立。 學說上 有引用德國刑法規定,認為若最後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第三人之行為,而行為人已有真摰的努力,則可準用準中止犯的規定。 本案符合這些要件,故可準用準中止犯之規定。

以行為人行為後主觀之認識,有無發生結果的可能加以區分較為合理。 基此,甲行為後主觀上認識有致死乙亡之可能,始將乙送醫。 既了未遂要成立中止犯,客觀上須有防果行為、結果不發生,此外,防果行為與結果不發生須具有因果關係。 B對警察開槍,客觀上並未發生死亡的結果,故B之行為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主觀上,B具有殺人意思,且已扣下扳機,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為已達著手階段。

本案中客觀上甲將乙之衛星定位器拆解後放置背袋,係違背乙之意思而破壞乙對該物之持有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主觀上,甲對前揭事實具有認識,故具竊盜故意;此外,甲對該物有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的意思,且不具有合法權源,故符合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若係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者,條文中均用「不罰」表示,此可由刑法第二一至二四條或十八第一項或第二項得知。

依刑法第八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本案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訴,時效期間自當日停止進行。 總計自犯罪成立之日─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止,時效期間進行共計七個月。

(惟有學者認兩罪係想競,林,各罪上,554)而交付國防祕密罪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兩罪保護法益不同,故甲之一行為構成此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甲成立一九一之一第一項與一個殺人罪既遂與二個殺人罪未遂等四罪係同一行為所造成,而一九一之一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共飲食安全,與殺人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不同,故上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論處。 而若可認為下毒係勒索之手段,則上述各罪想像競合後,再與恐嚇取財未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1.筆者認為此點尤為重要,許多初學刑法的同學,會質疑一個案件,應該要先寫故意然後主觀不成立,再寫過失嗎? 甲洩漏招標工程底價,而獲免除債務,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公務員受賄而為不正行為等罪。 後兩罪中,後罪是前罪之加重規定,依法條競合論以後罪。

甲說:認兩人以上的行為人出於實施本罪的共同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強制行為,而行為人之中只要一人完成性交行為,即足以成罪。 結論:甲離開少年輔育院數公尺被捕成立刑法第一六一條第四項脫逃罪未遂,但得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甲翻牆進入乙宅,成立刑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持尖刀刺傷乙,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兩罪犯意個別,依五十條數罪併罰。 甲持鏍絲起子竊得乙之衛星定位器後,即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開車加速離去,係對乙實施強暴行為,故持鏍絲起子竊得乙之衛星定位器後,發動車輛致乙受傷,成立刑法三二九條準強盜罪。 若義務突狀況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則不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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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