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不可不看詳解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事故發生通知期限及保險金給付期限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投保第三步、從標題選商品

故前述道路施工瀝青灼傷路人的事件,不在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 一、凡各種機關、企業、工廠、營造商、百貨公司、懦撥~、服務業等所有行業之事業雇主,均需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二、保險費計算 (一)保險費以受僱人全年受領薪資總額乘費率而得。 (二)費率考慮因素: 1.保險金額 2.自負額 3.營業性質—依工作之危險程度分為三類,分別定有基本費率,並依甲、乙、丙類次第提高。

上包括經列名被保險人野i,或僱用而對鐵路系統從事操作、管理或維修之人。 (三)「營業處所」:係指保險契約所載鐵路路線沿途各車站驗票閘門以內之候車處與月台及行駛於鐵路路線之車輛車廂內部。 (四)「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鐵路路線,致旅客發生死亡或身體受傷之事故。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五)「其他意外事故」:指因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擠壓、遭受車外之物體擊傷或擊破玻璃受傷所致之死傷財損而言。

陳俊仁,意外原因與意外結果之思辨──傷害保險權利要件之商榷兼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89期,2010年10月, 頁。 一般人身保險契約的條文中,常常可以看到所謂的「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名詞。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 一、公共場所包括下述六類: (一)甲類:辦公處所如政府機關、公私企業、金融保險、各種專門職業事務所及住宅大樓管理單位等。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 一般而言,保單宣告利率越高,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越高;反之,保單宣告利率越低,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越低。

五、保費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負擔,即投保之業者。 六、如果業者不投保,當意外事故不幸發生造成多數人命死亡,例如台中之衛爾康西餐廳、台北之論情西餐廳火災事故,造成一、二十條人命甚至六十四條人命,業者辛苦經營成果一夕間全毀,而無財務能力償付所有賠償時,受害之民眾將得不到任何補償。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日(不得少於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保險隨便買,就像把錢灑大海!揭保險業務員不說的10大常見誤區,沒做功課一不小心就踩雷

因此,保險契約雖經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而「成立」,但契約仍未「生效」,必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後,保險契約才產生效力。 承保範圍為保險契約的主體,通常明確規範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事故及損失,即保險公司承諾履行損害補償的範圍。 產物保險為短期不固定契約,對於各種情況之變化具有適應性,如在通貨膨脹時,保險金額與保險費均可及時調整,不致發生重大影響;而人壽保險多為長期固定性之契約。 產物保險在經營技術上為求自身之安全起見,除必須維持較大金額之現金準備外,並應力求危險之分散,因此產險保險業者對於再保險之運用尤為重要;而人壽保險對於再保險之運用,除金額較大之契約與弱體保險外,其需要性較小。 若保戶經醫師診斷確診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因醫院滿載無法入院治療,而前往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等地方治療,則視同符合防疫保單的約定,防疫保單住院日額保險金可以理賠。

  • 一般來說,經過治療可逐步復元的危險遞減型疾病,保險公司會採削減、限額或延期承保。
  •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壽險目前銷售多搭配在壽險主約以一年續約方式投保,產險則依不同風險情形設計保單,各有不同之需求。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利益與影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隔日﹙五月八日﹚下午二點多,劉信賢駕車不慎撞上路旁椰子樹身亡。 受益人劉鄭秋英﹙即劉信賢母親﹚於同年七月一日,向慶豐人壽提出理賠請求,被以「尚未同意承保,契約並未生效」為由拒絕,於是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相當於保戶在年輕時多繳存於保險公司的保費。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 申請復效。 復效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 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保 險契約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五)要保人未申請復效,於停效期間屆滿時,保險契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若保險契約已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保險公司 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當意外事故發生,並且被保險人確定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或其他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投保第一步、確定保險對象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述處理方式,保險公司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一份保險契約的繳費期可能長達二十年,而保戶在繳交保費期間之內,有可能會因忙碌或不景氣,無法續繳保費。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一)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 (四)「停效」的保險契約,自停效日起二年內,要保人可以申請復效。 復效申請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保險契約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一)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一)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保費仍依原投保年齡計算,另計算更約前後解約金差額,多退少補;若同時增加保額,則增額部份應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在各種健康保險的條款中經常會有「等待期間」的約定,所謂等待期間是指在條款中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自契約生效經過一定期間後才罹患的疾病,保險公司才會理賠,故等待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是不負理賠給付責任的。 另等待期間的長短亦會視商品設計的不同而有差異,保戶應配合自身的需求作出適當的選擇。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然「非故意」之反面「故意」則同時為保險公司得主張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保險公司舉證。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要保人如果有複保險的情形,必須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其承保之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公司,若要保人故意不將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通知保險公司,甚或以不當得利之意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其保險契約視為無效。 要保人若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在取得要保人同意後,得以該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墊繳應繳保險費,使契約繼續有效此稱為「保險費自動墊繳」。 但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則契約效力停止。 ,以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及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來計算,以不超過原來保險期間為準,使契約能繼續有效到某特定時日。 旅行平安保險是一種短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主要保障人們在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以致身體受到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要保審核通知書」,以「要保文件未齊」為由表示難以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若欲為相反的主張,而認定該保險契約已成立,自須提出保險單、暫保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

投保時若僅有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保險公司: 〈理財〉保單審核期間發生事故 保戶權益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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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