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7條10大分析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解釋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767條

(一)樓下漏水原因,如可歸責於樓上住戶之住家管理使用之過失所致,即由樓上住戶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 指不毀損物體本身,亦不變更物之性質,而依其一般用法以供生活上之需要而言,惟所有人使用自己之物,非有絕對自由,常受法律之限制。 此外亦有對於他人之侵害,不得加以排除,是為容忍他人侵害之義務,例如民法第773、787 條即是。 無因管理,顧名思義就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去為他人管理事務」。 無因管理主要的法條規定在民法第172條到第178條。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所規範之請求權於短期內重複不斷地發生,為使債權人從速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故本條規定其時效僅為五年。

767條: 所有權-1

為何上面例題要特別強調「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而非僅說「想再告一次」? 767條 「訴訟標的」如果依現今法院實務見解,就是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 舉例來說,今天甲被乙開車撞到,甲當然可以跟乙請求賠償,但是到底是依哪部法律的哪個規定請求賠償? 在這個車禍例子中,甲可以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項乙要求賠償,這裡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請求權基礎」,也是「訴訟標的」。

在日趨複雜的社會環境之下,不論哪一類型的法院審理案件,都會遭遇案件之先決問題屬其他專業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之情況。 在當事人願意另行向他類法院起訴之情形下,受理法院本得停止訴訟程序,俟先決問題經他類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在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如其同時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法院就公用地役關係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惟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如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追求專業審判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已。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訴程序確定之。」應作如是解。 關於此類事件,原告同時具有公法與私法兩種請求權,亦即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以及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有選擇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之可能。

767條: 平台政策規範 │ 網路交易安全 │ 服務中心 │ 購物幫手

請台端於函達七日內,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逾期未拆除,將依法提起訴訟,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項而定,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函釋第807-1條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800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 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所有權人可以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財產,若同時有無權建築房屋的情形,所有權人同樣也可以主張拆屋還地,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
  • 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項負擔,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即條文所稱「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之情形;此觀民法物權編有關相鄰關係如民法第792條及第800條之規定自明,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以上,王先生如能確實舉證,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就高。 一、按刑法侵占係指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構成要件須具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有顯現出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行為,而持有關係之成立係以被侵占之物係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為限。 不當得利,簡單地說就是「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時受有損害的人可以向受有利益的人請求返還該利益。

767條: 請求權基礎競合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為何,均非所問,縱令他共有人有反對之表示,仍得行使之。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所謂「存證信函」,就是來證明『為一定的意思通知或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一種法律證明文件,最大用途為催告、解約、意思通知及意思表示,可做為訴訟上的一種證據。 訴訟標的理論之學說爭議過於學理,唯恐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理解,本文予以省略,僅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為論述主軸。 ,如果想要更正確定判決,目前只能走再審程序,雖然成功機會實在不高。 因為如果人民一直用同一件事情來法院告,法院怎麼忙得過來? 如果可以再告而且法院還需要重審,人民不會專心打官司(反正再告就好),而且如果打兩場,結果是一勝一負,那到底以哪個判決為主? 如果沒有「既判力」,判決不會被尊重、國家法秩序將大亂。

如果侵害原告權利的加害者不只一個,就會搭配民法第185條,要求所有加害者都必須賠償;侵害原告權利的是未成年人時,會搭配民法第187條,要求法定代理人也要賠償;侵害原告權利的是公司員工,會搭配民法第188條,要求公司也要賠償(前提是:該員工是在執行公司勤務的時候侵害權利)。 767條 民法第184條又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在法律界最知名、最普遍的條款。 甚至可以說,幾乎全台灣的法律系學生或法律從業人員,都認得「184」這個數字。

767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所有權&特性&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

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王國華而言,更應在借貸他人應有更多注意之責任。 以前戒嚴年代,人治勝於法治,這種案子不勝枚舉,年紀大一點法官就可以體會那個年代的狀況。 依建築法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以此推估,有水電、有繳稅(如附件所示),是一個接近事實的證明,但一審法官視之無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一個不識字、不懂法令的老母親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比起一個專門從事於借貸他人的專業人士○○○而言,更應在借貸他人應有更多注意之責任。 這是為什麼專業之司機出車禍會一般人處罰更重的原因。 建物樓頂平屬於所有住戶之共用部分,屬上開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不動產,如果有單一住戶加以占用建築,就侵害了其他住戶的權益。

王先生主張起訴前已支出修理費1萬5000元,是否可以求償? 如王先生可證明,他確實曾向4樓屋主反應漏水問題(例如存證信函),惟4樓屋主一再置之不理,他才先行支出此費用,以保存傢私物品居住安全,且可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者,亦可請求之。 例如:3樓漏水係因3樓住戶自己之行為所致,較常見者,例如:3樓住戶裝潢修繕時,更改水電管路所致自己漏水等,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單方之事由所致者,依法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3樓屋主)負擔。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767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例如:樓上住戶裝潢修繕就防水層之施工有疏失、更改水電管路、長期就漏水問題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導致樓下漏水等(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55號、9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並未規定何種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則上,所有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 而在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爾後,實務及學說見解多數均因此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A 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不幸被颱風吹落的招牌砸中,導致車體變形,此時 A 即可主張自己的物上請求權受損,要求掛招牌的店家將被吹落的招牌移走。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767條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767條: 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不要小看土地與房屋分離,弄得家庭支離破碎!

而此等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應該是無權占有人,而此占有人依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認為,其須為現在占有人,至於是「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在所不問,至於「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故非屬占有人之一種。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此乃針對加害人無權占有所有物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稱為「物上請求權」,是與物品所有權最息息相關的一個條文,內涵囊括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 在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往往會問到與「請求權基礎」相關的問題,許多人往往會因為聽不懂而愣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82條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後來A官司勝訴確定,但A認為B根本沒幫上忙,又不滿B平白收取高額租金,於是想撕毀先前與B的約定。 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之案例。 767條 上訴理由5:房屋所有權人是善意第三者,當然無所謂需支付原告所稱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

767條

因此,如王先生主張其原將房屋出租,月租2萬元,租期尚未屆滿,惟因房屋漏水不適人居,房客乃提前解約,致王先生受有例如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6萬元)。 此外,前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因漏水未能「以原租金月租2萬元」再行出租,此租金損失亦可請求。 767條 王先生可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提前解約證明,必要時並請房客到庭作證以為憑據(臺北地方法院88度訴字第1994號、9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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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