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8大著數

第 十 教師法施行細則 條 師範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進修部,置主任一人,專任教師若干人,並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教師研習中心,並置專任教師、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機構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機構依本法所設之單位、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
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令規章 / 人事法規 / 教育人員 / 教師法施行細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 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頁獻。 二、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 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第 七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加值服務」:不僅國內或國外旅遊保費價格相同,投保國外(臺灣以外地區,係指臺、澎、金、馬地區以外之地區)旅遊,更提供無須加費,享有4項海外急難服務(旅遊支援、醫療支援、法律支援及緊急事件處理)。 這次《教師法》修法將既有的「限縮式列舉」的教師解聘不續任條款,改為「開放式列舉」,高教工會指出,其結果可能會導致校方可在草案第14、16條之外,另外自訂解聘不續任條件。 高教工會也整理出一份「名單」質疑此類狀況絕非個案,未來此類「社會良心教師」恐怕都得因公開發聲或行動而承受解聘威脅風險,此舉將導致學界噤聲,免得被告還會丟了教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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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教師法施行細則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四、終局停聘未定期間且執行未滿三年者:學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終局停聘期間之決議,於併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期間至終局停聘期間屆滿後復聘。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育部修正「教師法施行細則」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四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教師法施行細則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各級教師會應依人民團體相關規定,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育部公告:預告「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而除了法令之外,還需要整體教育資源的到位、合理的高教政策,以及學校內部的民主參與和勞資平衡來維護正常的工作環境。 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

  • 一、本次修正重點為完善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處理機制,並提供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及諮商輔導支持體系等。
  •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而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高教工會)秘書長陳政亮也指出,行政院草案版本在以「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名義下,偷渡加入了許多損及一般教師權益的修正案,將造成一群「受害適任教師」,像是勇於針砭公共政策的「社會良心教師」。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二十一 條  
    本法所定聘約,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 教務處設教學設備、註冊二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訓導處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總務處設文書、事務二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第 二十二 條 本法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
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均為聯合團體,其會員以團體為限。

教師法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指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
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或輔導工作。 受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辭職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仍不
得在學校任教,並應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 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條 為因應教學及行政需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所應訂定或陳報之學校章程、規則、辦法等規定,及應備置之各種表、簿、冊等。 第八條之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第 十五 條
教師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該教師是否已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並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
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
任。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
中,指學校受理教師疑似有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日起,至解聘
、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 學校辦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暫時繼續聘任,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其聘期自前次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
效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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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