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pdf5大伏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 條文pdf 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 條文pdf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條文pdf: 資訊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
  •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 對分析及評估之結果,及管理階層審查之產出加以考慮,以決定有無值得處理的需要或機會,以作為持續改進努力的一部分。
  •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條文pdf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條文pdf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條文pdf: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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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動組織,是指實施或者意圖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或者參與或者協助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的組織。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 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條 條文pdf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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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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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它適用 於組織控制下的 環安衛風險, 同時考慮到組織運作的背景 以及工作者和其他利害相關方的需求和期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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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
  •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