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8大著數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1 保險契約之成立,必須有保險利益之存在為前提。

  • 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 契約行為並不等於「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中可能包含不只一個契約行為;契約行為也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於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時法律會明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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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2﹞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 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 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五節  罰 則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得從個人所得總額中採列舉申報方式扣除,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24,000 為限。 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交保險費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相關問答

張三以自己為要保人,對下列何者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A 借錢給張三的李四;B 張三本人;C 欠 張三錢的王老五 AB A BC ABC。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應設置業務發展基金消費者保護基金安定基金以上皆是。 下列何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業務員不服從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原處分公司並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業務員如欲招攬「年金保險」業務,應先參加第一年度教育訓練必修課程中「年金保險」課程訓練並測驗合格後,由所屬公司依壽險公會年金保險通報壽險公會備查後,方得授權招攬。

  • 若病患基於特殊原因,未以全民健保保險對象身份就醫,保險公司得按實際支出費用之一定比例給付(該比例不得低於65%)。
  •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 ﹝2﹞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因此,雇主如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事由之一,尚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1﹞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1﹞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契約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2﹞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1﹞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3﹞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1﹞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1﹞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 則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2﹞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 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保險法第1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依第20條規定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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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