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12條不可不看詳解

﹝6﹞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4﹞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2﹞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保險法112條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 求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一、「112年度1期水稻收入保險」商品,經本會審查通過,農民投保該保險商品,得依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補助保險費。

保險法112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保險法112條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5﹞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7﹞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保險法112條 保險法112條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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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 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 ﹝1﹞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APPC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祕書長吳鎔任說,實質課稅的8大樣態是:1.重病投保;2.躉繳投保;3.舉債投保;4.高齡投保;5.短期投保;6.鉅額投保;7.密集投保;8.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8﹞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1﹞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舉例來說,某A在民國88年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每年繳納保險費53萬3,100元,並指定兒女為受益人。 某A於民國99年、第12個保單年度死亡,該年度死亡保險金為898萬7,700元。 保險法112條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112條: 受益人不要再寫【法定繼承人】了啦!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雖某甲就此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卻均遭以系爭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免徵遺產稅規定適用為由駁回。 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且保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於要保人所有。 所以縱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要保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解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足以彰顯保單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利。 所以依前述規定,人壽保險金是不計入遺產總額的,當然也就不會被課到遺產稅,但實務上卻一再傳出個案被課遺產稅的問題,這是因為稅務機關採實質課稅原則,對於一些個案認定為惡意逃漏遺產稅,所以對這些個案主張實質課稅,不承認它披著人壽保險外衣。

七)項次7及項次8,均屬短期及鉅額投保,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應列入遺產總額中。 而更重要的是,金管會一再重申,保險業者與業務員不能以節稅或是理財作為招攬保單的訴求,尤其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已經明定,業務員在招攬保險的時候,要考量(準)客戶的保險需求,不得假借理財、節稅、存款等名義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 所以對於一個會違反自律規範的業務員,建議你盡量遠離。 躉繳2,578萬元的保費,身故理賠金為2510萬,屬於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保險法112條 保險應該是繳交小額保費,於未預期的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以獲得大額保障。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法112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若被繼承人生前將名下大多數財產作為保險費購買保險,則未被指定為受益人的繼承人可否主張其權益(如特留分)遭到侵害?
  • 舉例來說,某A在民國88年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每年繳納保險費53萬3,100元,並指定兒女為受益人。
  •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 ﹝1﹞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保險法112條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1﹞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1﹞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保險法112條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其餘文字圖片皆屬本人之所有著作權,如需轉載文章請註明出處。 中華民國18年12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82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263 號)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在台灣許多旅外的中小企業,都擁有海外所得,但近年來CRS即將普及,你在每一國的財產清冊都有可能被查得出來。 加上本案例中的台商透過海外帳戶匯款回台「繳保費」,這麼明顯的資金流向,明顯符合了國稅局查稅的條件。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在保險契約僅約定或指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身分關係時,則在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決定保險金之歸屬時,除須就保險契約之文字為文義解釋外,更應探究被保險人之真意。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會因被保險人發生風險而有損失),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時,於申報被繼承人保單遺產稅時,仍應就最終保險理賠項目,就保單內容及投保日期,依上述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之參考特徵判斷,是否需列入遺產總額中。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以案例中的情況,已躉繳2,000萬元保費,其中60萬元為保險部份,1,940萬元為投資部份,而被保人死亡日的保單價值為2,279萬元,即被認定為給付屬於實質課稅的遺產範圍。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 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 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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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