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7大優勢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法64條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以外資法人目前的預期,台積電2023年第一季營收約季減一成,第二季營運將進入新一波成長循環。
  • ﹝5﹞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 ﹝3﹞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 當保險公司發現有可能成立告知不實之情形,應盡速以存證信函方式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但在要保人為個人,且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時,因無「他方當事人」之存在,則其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何人為之? 如依照民法之規定來看,解除權之對象須限於契約當事人即其繼承人或契約地位之受讓人,則保險人須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若向受益人為之時,則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 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未為據實之告知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賦予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且規定危險發生後亦同。 因此,如保險契約成立後,如保險人發現要保人反本條之規定時,保險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此外,保險之填補損害功能,需藉由要保人之保險費交付而產生,該保費即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並於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本條制定之另一目的在於要保人應提供保險人估計危險所需之重要資訊,以便保險人能將相關危險轉嫁至保險費當中,以求得對價之平衡。

保險法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二節  保險公司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保險法64條: 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1﹞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3﹞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3﹞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 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保險法64條: 相關網站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揆諸首開說明,「催告」為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前提要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合法踐行催告程序,即無從起算寬限期間,亦無停止效力之問題,中國人壽自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停止效力。 條亦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則若未催告,自無從起算寬限期間而決定停止效力之日期。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2﹞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7﹞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1﹞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4﹞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業應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管。 保險業之董事會結構,應就公司經營發展規模及其主要股東持股情形,衡酌實務運作需要,決定適當董事席次。 如設立獨立董事,應審慎考慮合理之專業組合及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客觀條件。 保險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保險業對於捐贈應制訂相關內部規範送董事會決議,並將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對外公開揭露。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 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1﹞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 ﹝5﹞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1﹞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法64條: 法規資訊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 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 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保險法64條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 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保險法6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或分娩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没收之。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保險法64條

﹝2﹞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1﹞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1﹞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4﹞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3﹞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5﹞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1﹞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4﹞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3﹞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 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 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 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64條

三、 保險業酬金支付時間,應配合未來風險調整後之獲利,以避免保險業於支付酬金後卻蒙受損失之不當情事,酬金獎勵應有顯著比例以遞延或股權相關方式支付。 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以協助董事瞭解公司現況,作出適當決議,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公司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考量有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

保險法64條: 保單解約篇(1- ; 解約反悔篇;保單停失效篇(1- ;案例討論

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2﹞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保戶若遇到這類狀況,也可以據理力爭,並不是完全處於弱勢。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64條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64條: Tags: 保單 投保 保險 解約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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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