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法介紹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 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修法

過去保戶擁有「3天保單審閱期+10天保單撤銷期」,但若業務員沒有主動告知,往往民眾當下一簽約,等同放棄3天審閱期權利,引發眾多爭議。 未來修法後,直接刪除3天審閱期,保戶收到保單隔天起算14天內都擁有保單撤銷權利,保險公司要返還所有保費。 過去法規上從未規範過團體保險,也讓團體保險跟保險利益相抵觸,雖然目前保險實務上許多企業仍是幫員工投保團險,但沒有法源依據下,員工可以去主張此保單無效。 黃天牧在回應立委質詢時表示,若146-5條通過,估計可有上百億元保險資金可投資國內公建,只是初期金額不會馬上顯現,保險業會去尋找投資期間較長、具有自償收益,可以符合保險資金成本的標的,同時也要看各部會、地方政府要開放哪些項目讓保險業投資。 有立委質疑這次保險法修正廣開公建董事大門,未來將不易控管,主張保留保險法146-5條的條正案送黨團協商。

保險法修法: 保險法修正案初審通過 上百億元保險業資金有望投入公共建設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法修法 針對保險業資金投資的公共建設,黃天牧進一步說明,最具可能投資的公共建設項目前3名依序為各地公共污水處理廠(收取污水處理費)、高鐵車站周邊土地開發及利用(收取不動產租金)及太陽能電廠(收取售電服務費)等。 而近期最受矚目的案子,當然是南山人壽投資中信金控一事;據了解,南山人壽持股中信金四. 八九%,是法人第一大股東,讓中信辜家高度警戒;因此,這次金管會在今年股東會旺季已起跑一半,卻急呼呼修法並趕在今年執行,也讓業界戲稱為「中信金條款」。

保險法修法

根據熟悉保險法及投保運作業者的說法,這部分的修法,只是要讓法律規定與實務趨於一致,未來在實務上的運作,將與現況沒有太大的不同。 千萬不要誤以為保險契約是「一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就成立」的「諾成契約」,就只要在保戶向保險公司表明投保意願,而完全不用繳交保費,即可以獲得一定的保險保障。 所以,保險局都已表示,這次在修改《保險法》第43條時,將改為「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修法: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五節  其他財產保險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金管會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產業及公共建設,以及提升法規授權明確性,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今(3)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續將送立法院審議。 金管會表示,未來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期以保險業資金協助國內產業發展。 但是,在2021年虎豹潭溺水意外中,家屬替未滿15足歲小孩申請身故理賠時發現,有的保險公司只能按保險契約返還保費,沒有喪葬費用,因而引發不滿。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 若您是中華民國以外之使用者,並同意遵守所屬國家或地域之法令。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 、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 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保險法修法: 保戶驚見「保單7個月沒繳費紀錄」!南山人壽回應了

應返還的保費的計算,以辦理繳清或展期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為計算基礎。 (2)若復效日已逾停效前該年度之保單週年日者,因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已明訂復效日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復效日僅得投保符合新法規定之傷害保險附約。 (1)若復效日未逾停效前該年度之保單週年日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下一保單年度則應以符合新法規定之傷害保險附約續保。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故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者,可依各保險公司作業規定辦理增加保額之申請,惟合計保額不可逾原條款約定的喪葬費用最高限額。 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1﹞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4﹞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1﹞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修法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保險法修法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修法: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保險法修法 ,負償還之責。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2﹞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3﹞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保險法修法 ﹝1﹞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保險法修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立法院15日三讀通過《保險法》116條修正案,人壽保險到期未交付保費者,催告應送達「要保人」外,也增加要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雙方權益。 這次修法將團保排除保險利益,有了法源依據,企業幫員工保團險具正當性;但規範除死亡給付外,團保的受益人必須為被保險人本人,避免企業自行改掉受益人的爭議。 且現行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定義,與團體保險牴觸,企業作為要保人幫員工投保,但企業與員工沒有保險利益,現行保險法也未規範團保,雖目前實務上許多企業幫員工投保團險,在沒有法源依據下,員工可主張保單無效。 政大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主任彭金隆說,民國九十幾年保險法曾大幅修正,當時增訂資本適足率(RBC)、內控制度等,但這次修法較不同,把現行實務上做法提升至法律層面,以學界角度來說,贊成這次修法方向。

保險法修法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保險法修法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

保險法修法: 違反保險法 朝陽人壽10天接3張罰單

簡單來說,如果保險契約是屬於現行《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的「要物契約」,也就是保戶必須先繳交保費,保險契約才成立。 那麼,假設保戶在沒繳費之前,就不幸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因為契約尚未成立,而不予理賠,如此將容易產生爭議。 立法院日前3讀通過《保險法》第116條修正草案,明定在「要保人」忘記繳交保費的情況下,除非契約另有規定,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者,則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 相信不少家中有未滿15足歲小孩的父母都跟阿耀一樣,陸續收到保險公司寄來的通知信。 磊山保經頂盛特許營運處業務經理藍鈺晴指出,這封通知信與《保險法》第107條的頻繁修法有關。

  •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三、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的主要用意,是希望勞工育嬰期間可保有工作,穩定就業,又可以領取津貼,保障其基本生活。
  • 無保證續保者: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下個保單週年日止(例:99年2月2日投保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100年2月1日止),以後年度的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法這次修法範圍相當廣,許多條文是民國18年或26年時確立的「保險契約法」,這次是一次將新觀念與時代演進遇到的問題,一次修法解約,保險局表示,條文將預告60日,蒐集各界意見後,再送行政院與立法院修法。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保險法修法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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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