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6大好處

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2﹞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1﹞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其中包含至少一位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其中包含至少一位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1﹞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2﹞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重大瑕疵或經審議會於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時要求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1﹞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1﹞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徵選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案件。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前項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前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如有變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

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前項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方式等。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文化部今天發布新聞稿表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從民國110年5月19日公布施行後,同時啟動各項法規命令修訂作業。 今天參加會議除吳錦發外,還有倪再沁、顏名宏、黃健敏、陳惠婷等二十多位公共藝術界專家學者及文建會第三處處長黃才郎等。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法規命令

﹝2﹞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建會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1﹞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定前,興辦機關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或徵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2﹞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 ﹝4﹞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 ﹝2﹞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 四、鼓勵公共工程升級,新增公有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得視為公共藝術之規定。
  •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2﹞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 ﹝1﹞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或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應有原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視覺藝術專業類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參與協驗。 這次「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訂增加因特殊事由經審議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經費未達工程造價1%者,應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繳納至基金或專戶的相關規定,期以穩健財源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文化部說明,「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的修訂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修法明訂,除了公有建築物之外,重大公共工程也須以工程造價1%計算編列公共藝術經費,大幅擴增公共藝術辦理經費。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網站導覽

則我國肯定多元文化發展之社會,就不同種族、民族、宗教或社會群體的「傳統文化」均得有互相尊重、自由發展及的空間,並尋求價值平衡。 根據今天發表的年鑑統計資料顯示,九十五年度共有八十二項公共藝術設置案,一百四十六件作品,總設置經費高達新台幣兩億三千萬元;各縣市皆有公共藝術作品設置完成或設置中。 ﹝4﹞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1﹞文建會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 Taiwan Public Art

但第七款、第八款之變動為機關代表,及第九款之變動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免送審議會,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基上,所謂「傳統文化」本即包含在「文化」的範疇內,是否需要另開闢一「傳統」領域,值得思考,或許立法係在強調保護或保存上著眼。 當然,就立法技術考量,舊法原有規定「民俗技藝」(第2條第2款)、「傳統之生活藝術」(第2條第5款)等關於「傳統藝術」條文,均於新法刪除,則新法以「傳統文化藝術」一併涵蓋,自無可厚非。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括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2﹞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設置計畫預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 修法過程中,文化部考量過往執行時有設置地點阻礙通行甚或安全疑慮、後續無維護經費等問題;以及文化資產工程與公共工程如地下水道、5G建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情形。 文化部8日發布修訂「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預期修法後每年公共藝術辦理經費可較往年增加約1.5倍,拓展公共藝術辦理多元樣貌。 ﹝1﹞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2﹞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執行小組應於興辦機關(構)與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工程專業技師或統包廠商簽約後六個月內成立。 文化部說明,經審議免辦理或辦理有剩餘的經費,規定應運用於公共藝術辦理與管理維護,以及1/4比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作品購藏、人才培育等,確保公共藝術經費的有效使用,並豐富公共藝術的多元面向。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也規範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需考量業務屬性及蒐藏宗旨;明訂辦理獎補助案,應強化評審結果及評審委員公開等的資訊透明,以及利益迴避相關規定。 ﹝1﹞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設置品質,得辦理獎勵,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評鑑。 ﹝1﹞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專戶內經費支應。

﹝1﹞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其議價無須議減價格,得議定其他內容。 ﹝4﹞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2﹞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1﹞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 興辦機關(構)應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以相關基金或專戶內經費支應。 前項成員中,應有至少五分之一,但不得全數為執行小組成員;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化部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 ﹝1﹞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 ﹝1﹞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 ﹝2﹞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建會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包含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1﹞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該會函送審議結果時亦同。 ﹝1﹞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1﹞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2﹞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文建會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2﹞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建會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2﹞興辦機關(構)若非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相關管理維護及勘查預算,應由管理機關(構)逐年編列。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並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之。 、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 」,並參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副主委吳錦發表示,「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已運作近十年,推動模式也日趨成熟,唯因時空條件改變而出現新的課題。 為解決現今法令的執行困境及盲點,花費一年多的時間,邀集專家學者、中央各部會及各縣市文化局,從九十五年至今召開了三十多場討論會議,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草案的修正。 ﹝1﹞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建會,該會函送審議結果時亦同。 ﹝2﹞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1﹞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徵選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除前項規定外,文建會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2﹞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2﹞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指定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2﹞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文化部所設之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其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1﹞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四、鼓勵公共工程升級,新增公有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得視為公共藝術之規定。 ﹝1﹞興辦機關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統包工程合約之項目及經費之中。 ﹝1﹞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或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 ﹝1﹞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文化部表示,隨著文化藝術多元發展、城市風貌及生活型態的轉變,文化治理及公共藝術辦理也不斷面臨新的挑戰,例如近年有採租賃辦理公共藝術設置,以提供民眾感受不同藝術樣態的方式,這次也一併納入辦法修訂。 同時,為有效控管中央部會及所屬落實公共藝術辦理,屬中央及所屬興辦的公共藝術設置經費一律採預繳方式,依決標金額的工程造價計算,於決標後6個月內繳納,再依設置進度撥款。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修訂包含增修傳統文化藝術、文化藝術事業、文化機構及公共藝術等定義;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採購契約,明確規範為直接發生契約關係的勞務提供者,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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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