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漏水6大優點

天花板漏水樓上不處理,即使搬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樓上漏水也不願理會,只能寄出樓上漏水存證信函限期改善。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可以在1到2年的任期內決定讓主委可以做多久,並且可以連任1次;但如果沒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任期,主委的任期就是1年,只是同樣可以連任1次。 住戶對於第8條所訂公寓大廈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而有變更行為,管委會應制止並報請管委會主管機關處罰。

  • 因此,應讓管委會事先明白:「重大」的標準,才便於決定應否召開大會。
  • 畢竟住戶們也是經由肉眼進行簡單判斷,通常是無法準確知道究竟漏水問題怎麼產生,所以交給專業來判斷會是最好的選擇。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約定共用部分(又稱為專有共用):原先的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的部分,較常見的例如:露臺、陽台等。
  • 用翻譯米糕翻成白話文:假如漏水點發生兩戶之間共用隔間牆,或樓上樓下共用之樓板內,應由兩戶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二、且王先生已委請管委會多次協調不成(或多次聲請調解委員會或公益團體調解,而不能達成協議),請求4樓住戶解決漏水問題,均未獲置理後,始向法院提出以上請求(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3樓住戶王先生欲請求法院判決准其進入4樓修繕,應舉證之事項:第一、「非進入4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3樓專有部分」,4樓住戶依法有容忍王先生進入其房屋為修繕工程之事實。 可聲請傳訊水電技工(或訴訟中請求鑑定單位鑑定),以證明修繕方法、及進入4樓修繕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06月17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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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進行修繕前後,均應照相存證,以作為證據,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因現場狀況已變更,造成責任歸屬無法釐清之狀況。 所謂「必要範圍內」(或「必須」),係指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4樓住家),即無法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3樓住家)或設置管線之情形而言,例如:樓上住家浴室馬桶漏、且地板之防水層損壞,造成樓下住家漏水,非從上層修繕即無法止漏者。 (若依施工方法,樓下住戶即使不進入樓上住家,亦可完成修繕;其要求進入樓上住家,僅係為減少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之時間或費用者,即不能認為有進入之必要。)(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 這時身為住戶的你就可以搬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當住戶因維護或修繕管線等因素要進入樓上住戶維修時,樓上住戶是不可以拒絕,另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如果樓上住戶拒絕住讓你進入維修,經協調後仍不處理時,住戶可以按照漏水狀況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進行必要之處置。

  • 如果漏水問題是由樓上住戶所產生,這時漏水問題就要由樓上住戶來處理。
  • 一般會以入住6個月為一個基準點作為權責劃分,如果剛搬進去6個月內就發現漏水,可以請前屋主提出交屋時的不漏水證明,確認交屋的時候沒有漏水問題,若屋主提不出證據證明,可以請屋主負責賠償。
  • (四)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係因大樓「公共管線維護不當」所致,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實務上,認為其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係「租賃」之修繕,則須以「確認是否為租賃範圍」、「確認修繕義務為誰」、「確認有無修繕之必要」、「確認修繕費是否過鉅」、「限相當期間催告」、「有效終止」、「換鎖、留置取償」等順序為之(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928條等規定參照)。 苟為「買賣」物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第365條、第373條等規定為之。 至於「侵權」,則得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16條等規定處理。 且『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係因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廁樓板防水不良及給排水管側鋼筋鏽蝕混凝土老化所致,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十一)鑑字第六九五號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08月18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三樓因長期漏水,造成屋內浴廁、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及掉漆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九張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如果入住超過6個月才發現漏水了,責任就會歸屬在現任屋主,可能是現任屋主沒有正當使用,或是房屋正常老舊產生的問題,除非能夠提出證據證明前屋主隱瞞,否則都要由現任屋主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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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蕭曉院:嗯,比如樓上施工鑿破管線、或防水沒做好,導致漏水,那漏水維修的責任和金額就該由樓上負擔。 用翻譯米糕翻成白話文:假如漏水點發生兩戶之間共用隔間牆,或樓上樓下共用之樓板內,應由兩戶共同負擔。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鄰居還解釋,已經詢問過很多人的看法,大家都認為樓上和樓下都要共同負擔這筆費用,所以才會提出這個要求。 原PO聽到後相當傻眼,表示「我就想問我應該要出這筆錢嗎?」從她分享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房間的天花板因為潮濕而長出壁癌,還有黃黑色的汙垢,她也透露,水甚至會滴到地板上,導致白色磁磚也都變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漏水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故在確認修繕及賠償義務人後,被害人最遲應在兩年內向賠償義務人求償,若求償後對方拒不處理,最遲應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一旦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賠償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如該負有修繕責任之人仍拒絕修繕,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其盡修繕義務,如在起訴前已修繕完成,則可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如因漏水而受有其他損失,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漏水發生在共同壁、樓地板或內部的管線:例如管線漏水,而漏水的管線是在共同壁或樓地板,則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住戶共同負擔。 但如果是可歸責於其中一位住戶所導致,例如某一住戶於裝潢時不慎弄破水管時,則由該住戶負擔修繕之責任。

「漏水問題」,一直是公寓大廈住戶最常見而且最頭痛的問題,崔媽媽基金會在例行的法律諮詢服務中,幾乎每週均有類似的問題提出;可見此問題,確實是公寓大廈建築逐漸老化、層出不窮之結構性問題,民眾均應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作為處理類似問題之參考。 有關漏水之問題,作者預定區分「住戶篇」(共3篇,談-「專有部分」即一般住家私有部分之修繕責任、進入他人家中修繕之要件、修繕費用之負擔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管委會篇」(1篇,談「共用部分」,如頂樓、公共排水管線等之維護及修繕責任問題),共4篇短文,以饗讀者。 如問題稍微複雜、或用字遣詞較生澀一些,尚請民眾見諒,盼多花一些時間仔細閱讀。 但若受損之原因係因全體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等共用部分損害所致,應由全體住戶修繕及共同負擔費用,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 進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50,850元,應屬有據。

第一個部分,主管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公安檢查,並完成公開相關報告。 第二個部分,如果該公寓大廈在限期內沒有完成改善,縣府代為履行公安申報,以維護公共安全。 第三個部分,輔導公寓大廈設立管理委員會,提升住戶居住安全及品質,以及弱勢的照顧,為了保障經濟社會弱勢族群的居住安全,縣府編列預算協助進行公安檢查,並購置必要的消防安全設備。

如果漏水問題是由樓上住戶所產生,這時漏水問題就要由樓上住戶來處理。 那如果漏水問題是因為整棟大廈水管老舊而發生,那雙方住戶就得找專業技師如抓漏師傅、防水技術協進會師傅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師傅來做專業評估。 畢竟住戶們也是經由肉眼進行簡單判斷,通常是無法準確知道究竟漏水問題怎麼產生,所以交給專業來判斷會是最好的選擇。 然而,此見解恐怕會造成管委會困擾,因「一般修繕」管委會得自行決議為之,根本不需要召開大會;而「重大修繕」(或須動用公共基金),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召開大會」,對管委會來說,還真是麻煩的事(譬如:籌備開會文件、製作名冊、發送開會通知、預定場地、製作及發送會議記錄…);通常管委會的心態是,非萬不得已,能不召開就不要開。 因此,應讓管委會事先明白:「重大」的標準,才便於決定應否召開大會。

本文特別整理現行法令規範下,公寓大廈管線漏水之相關修繕、賠償責任及協力義務等事宜,俾供大家日後處理相關問題時參考。 申言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除「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註一)外,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註二),規定可謂明確,應無疑義。 住戶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社區的屋頂屬於共用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此時的維修費用應由社區的公基金支出,或由住戶按持有共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費用,並由社區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又因須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始能阻絕漏水,然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修繕,仍置之不理。 且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項目及修繕費用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漏水

因依法應以「重度決議」之程序為之,而僅採一般決議之方式者,其決議亦非合法。 況且,因頂樓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費用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91年度簡上字802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決議僅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亦非合法正當。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因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維護、修繕責任,導致造成公共管線漏水之情形,除非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遭受損害之一方,亦得向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求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故如果管線破裂係因自然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情形所造成,修繕責任及費用應按管線位置,由樓上、樓下或共同壁兩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又如果管線破損是因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造成,例如:樓上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裝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損及管線造成漏水,那麼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就要單獨負擔這筆修繕費用。 另,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即便管線埋設在共同壁或樓地板間,惟該管線如僅由某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其並未適當維護更新管線,導致發生漏水時,亦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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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