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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述盈餘轉增資或再轉投資金額,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可以扣除,不計入投資累計金額。 (四) 大陸地區扣抵 外國人A以100萬美元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作為第三地區公司營運資金,無明確之轉投資計畫,此資金視為第三地公司自有資金,第三地公司持股比例變更為外國人A50%與本國人甲25%、本國人乙25%。 嗣後第三地區公司以該自有資金100萬美元投資大陸地區事業花輪公司,本國人甲、乙應依持股比例認列本次第三地區公司以自有資金對大陸事業增資額,本國人甲、乙應事先向本會申請對大陸投資許可,投資金額分別為25萬美元、25萬美元。 (三) 外國人A與本國人甲各出資100萬美元專款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事業花輪公司,本國人甲應事先向本會申請對大陸投資許可,投資金額為100萬美元,本國人乙無出資參與,無須向本會申請(報)對大陸投資。

  • 因此越來越多客戶依規定將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台灣申報納稅,此也有利於個人未來在台灣能有相關財力證明供貸款購屋,或是在台灣能逐步建立財源以支應未來台灣境內其他資金需求。
  • 但個別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即股票股利,不包括以盈餘分配之股利再轉投資其他大陸地區事業)之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者,得於盈餘轉增資完成後6個月內,填具「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100萬美元以下)申報書」並檢附前述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
  • 8.本會的審查程序係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明確審查標準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 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前述各項文據或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 條但書亦已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亦即需以該筆所得總額合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 嗣後第三地區公司以該自有資金100萬美元投資大陸地區事業花輪公司,本國人甲、乙應依持股比例認列本次第三地區公司以自有資金對大陸事業增資額,本國人甲、乙應事先向本會申請對大陸投資許可,投資金額分別為25萬美元、25萬美元。

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1.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最大誤解之二,所能在台扣抵的上限是〝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依此例,甲公司國內應繳納之所得稅不變+獲配A公司股利所得1,000萬元而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200萬元-列報扣抵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為100萬元;此例中能抵扣的數額最高不會超過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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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確認所得歸屬年度,譬如2011年稅後盈餘在2015年會出,所要申請扣抵的應當是2011年度之應納稅額。 Tohmatsu Limited(簡稱“DTTL”)、其會員所或其相關實體的全球網路(統稱為“Deloitte組織”)均不透過本出版物提供專業建議或服務。 在做出任何決定或採取任何可能影響企業財務或企業本身的行動之前,請先諮詢合格的專業顧問。 參看以下北區國稅局的新聞稿中有課處〝漏稅額0.2倍罰鍰〞字眼,就代表案例中加計大陸地區所得且扣除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後,台灣應繳納的稅額還更高,才會有漏稅額。 另,香港政府不會為短暫來港的非香港居民提供免費疫苗接種服務,但他們可以自費到私營醫療機構接種;私營市場採購疫苗的安排,不會影響政府為香港居民免費提供新冠疫苗。

  • Deloitte 亞太及其相關實體的成員,皆為具有獨立法律地位之個別法律實體,提供來自100多個城市的服務,包括:奧克蘭、曼谷、北京、河內、香港、雅加達、吉隆坡、馬尼拉、墨爾本、大阪、首爾、上海、新加坡、雪梨、台北和東京。
  • 前述實行投資若係由貴公司代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除應檢附貴公司匯款予供應商之匯款水單外,並應加附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出具委請貴公司代購機器設備,並將投資款逕付供應商之付款代購機器設備委託書及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進口報關單或驗資報告。
  • (一)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各款所稱「個案累積投資金額」,係指「單一投資人對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累計金額」。
  • (一)外國人A(或新外國人B或大陸人C)以100萬美元直接投資大陸地區花輪公司。
  • 依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投資行為之一,如投資人未擔任上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10%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另稅捐稽徵法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前述CFC所得適用辦法規範之五年期限是否可能比照稅捐稽徵法修訂為十年之規定,值得後續關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取得大陸地區佣金收入1,200萬元,並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20萬元。 甲公司說明,其大陸子公司為設備維護廠商,甲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係仲介國內廠商之大陸關係企業,與其子公司簽訂設備維護合約所取得的報酬。 經查甲公司自大陸子公司收取的佣金收入,都是在臺灣境內居間仲介提供勞務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適用,在大陸地區繳納的所得稅,就無法從甲公司應納稅額中扣抵,被補徵120萬元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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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機關已考量第三地區出具財務報表的困難性,因此,第三地區之簽證財務報表已放寬得由台灣合格會計師出具即可,惟台商仍常常忽略而未備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扣抵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請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5.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者,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適用臺灣地區居住個人之免予扣繳規定。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一、股利:根據大陸企業所得稅法,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係以股息金額扣繳10%(若有租稅協定,依其協定稅率);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允許間接投資大陸之股利所得可以在台灣地區抵扣(完稅憑證之納稅人抬頭可為境外控股公司)。 若大陸公司股利分配到境外控股公司,境外控股公司保留資金暫時不分配,可以等到股利分配匯回台灣地區之當年度,再一併抵扣數年之扣繳憑證。 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創設新公司或事業(第1款)、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第2款)、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第3款)或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4款),即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前述投資行為,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在大陸地區從事該等行為,應事先向本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2.專門技術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具有資訊秘密性、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會計師提醒,今年報稅需留意4項變動,分別為新增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基本生活費調高至17.5萬元(新台幣,下同)、薪資所得計算二擇一、放寬無謀生能力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認定原則。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外,〝再〞提醒;稅務機關對「佣金」的支出認定很嚴謹(以前很鬆)做佣金支付前要先想想。 扣繳憑單上的姓名必須與台胞卡上的姓名相符,若是以「隱名股東」「出借人」持股出售,則有抵繳台灣綜所稅的困難。 台灣稅局認定H在陸所得2億元、在台營所稅負為4千萬元,但H在陸已繳5千萬元,台灣營所稅負可全額抵減。

大陸地區扣抵: 台灣地區公司經由第三地區赴大陸地區投資,為籌措大陸投資事業所需日常營運資金,擬由第三地區公司發行海外浮動利率債券,再借予大陸投資事業,並由台灣公司提供擔保,是否符合赴大陸投資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大陸所得不是海外所得,併同的意思就是最高稅率是45%(明年調降為40%)。 (一)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4點各款所稱「個案累積投資金額」,係指「單一投資人對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累計金額」。 (三)投資人持有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份超過10%,或擔任該外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即KY公司內部人),且該外國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一)本國公司甲應填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簡易審查)申請書」事先提出申請【但如本國公司甲對大陸地區事業A,累計本次增資金額每逾5,000萬美元(不含)者,請填寫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專案審查)申請書】。 上市後本國人甲乙丙、原非內部人經本會核准之小股東丁及本國籍證券投資人戊,買賣F股公司股票,無須向本會申請(報);但丁戊如取得董監席位或取得股權比例逾(>)10%後,嗣後F股公司對大陸地區事業增資,本國人丁戊同甲乙丙一樣,對此次增資金額應依規定申請此次對大陸增資額,經核准之對大陸投資納入控管,後續依對大陸投資規定申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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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額扣抵上限:申報已繳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二)原證券投資之國內小股東(如小股東丁)則自終止上市(櫃)之日起一年內比照證券投資處理,可自由轉讓;下市(櫃)滿一年後,國內小股東如仍持有股份,其對下市櫃F股公司之投資認定對外投資,尚無涉及對大陸投資申報(請),但嗣後下市櫃KY股公司如對大陸地區投(增)資,該KY股公司之國內小股東及內部人,對此次投(增)資金額應依許可辦法規定申報(請)此次對大陸投(增)資額。 大陸地區扣抵 1.申報案件:得於事後以申報方式為之,但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大陸地區扣抵: 中國大陸感染海嘯下開國門 專家:最快明年5月才會強勁反彈

上市前經核准之小股東丁,原核准對大陸投資金額本會繼續控管至全數股份出售止,於證券交易市場新增買賣部分無須向本會申請(報);上市前經核准之大股東或董監事或經理人甲乙丙,原核准對大陸投資金額本會繼續控管。 嗣後F股公司對大陸地區事業增資,本國人甲乙丙對此次增資金額應依規定申請此次對大陸增資額,經核准之對大陸投資納入控管,後續依對大陸投資規定申請(報)。 貴公司應填妥大陸投資申請書並檢附相關附件,事先向本會申辦投資事宜,該申請書可至本會網站查得。 於填具申請書時,出資明細為其他-以來料加工廠之機器設備轉投資,同時應檢附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加工協議書,若係以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名義簽署者,另應檢附前述事業股東名冊。 (五)雙方公司原經本會核准投資大陸地區(外國、港澳)相關資料(如:投資架構、持股比例、第三地事業股東名冊、核准投資及核備實行投資金額)等文件。 狀況2:本次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增資款並不進入大陸地區投資,丙、丁應依對外投資規定申請(報),丙、丁如未取得對外投資許可,將因間接持有大陸地區事業股權,致有違反大陸投資法令規定之虞;又一段時間後,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決定以自有資金Y對大陸地區事業投資,甲、乙、丙、丁應向本會申請(報)許可,依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增資後所持股權(20%),各認列投資額Y×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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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別投資人對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累計金額逾100萬美元(含本案),應填具「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並檢附前述相關文件,事先向本會提出申請。 但個別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該事業(即股票股利,不包括以盈餘分配之股利再轉投資其他大陸地區事業)之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者,得於盈餘轉增資完成後6個月內,填具「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100萬美元以下)申報書」並檢附前述相關文件,向本會申報。 第2次為增加投資,每一個人對大陸地區事業A投資金額亦均為40萬美元,甲乙丙丁4人每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均為80萬美元,可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填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書-100萬美元以下」及檢附相關附件,向本會申報。 為避免申報群聚造成疫情擴散,財政部公告今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不限適用對象,全面延長至6月30日;若展延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申報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再展延20日,再展延者應附上主管機關提供之隔離治療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扣抵: 財政法規

另現行大陸投資負面表列仍有公路、水利、鐵路等10項基礎建設項目禁止赴中國大陸投資,國人尚不得赴中國大陸投資前述禁止類基礎建設項目。 依照現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創設新公司或事業(第1款)、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第2款)、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第3款)或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4款)。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購買大陸地區公司之公司債或取得債權,且未以債作股,當事人間僅為單純債權債務關係者,非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範範疇,皆毋須向本會申請(報),惟嗣後如有前述以對大陸公司之債權,轉作該大陸公司增資股本之情形,台灣地區債權人應向本會申請(報)對大陸投資。 綜上,面對CFC制度即將上路,大陸台商除須了解法令對集團整體稅負影響外,亦須考量對於自大陸地區盈餘匯出扣繳稅款回台抵扣規定、計算方式、更正期限、是否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等議題,此皆將影響集團資金運用與稅負成本。 由於相關抵扣規定相較CFC生效前複雜,且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超過五年更正期限而喪失抵扣權益造成重複課稅,故建議集團可事前綜合評估未來整體盈餘分配策略、資金使用需求與投資布局等面向,考量將盈餘保留於實質營運公司不分配,以降低提前認列CFC所得之稅負負擔,假若仍須安排盈餘匯出,可考量一路分配回台灣,以簡化相關扣抵程序之複雜度及可能造成重複課稅之困境。

如國內投資人未直(間)接持有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或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者,即不屬許可辦法所稱之大陸投資。 (二)嗣後第三地區公司如以自有資金40萬美元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國內投資人甲、乙分別認列對大陸投資額:10%×40、15%×40萬美元。 (一) 外國人或大陸人直接增資大陸地區事業業花輪公司(不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本國人甲、乙無須向本會申請(報)對大陸投資。 國內公司或個人等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國外或港澳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掛牌公司股票,如屬證券投資,得無須向本會申報對外或對港澳地區投資。 除上述情形外,貴公司得於變更後填具申請書,檢附大陸地區投資事業驗資報告、批准證書(或備案回執)及營業執照影本,事後向本會申請核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50,000元,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5,000元,其差額5,000元就是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甲君可申報之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之金額,則以5,000元為上限。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 個人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依規定抵減率計算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5年內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常見台商透過第三地區公司向大陸公司收取權利金、勞務收入或利息,再以貿易或股利方式匯回台灣,該大陸扣繳稅額非屬抵扣範圍。 另,有些大陸企業為了資金考量,帳列估計權利金或勞務費用,當年不匯出給台灣公司,待資金充裕時才匯出,造成台灣公司擬抵扣年度取得的憑證非屬當年度憑證,以致無法抵扣。

*這裡提到的〝應納稅額〞是指 台灣+大陸 兩地所得合計後,以〝台灣〞的所得稅率計算,多出來的部分可以抵,不是大陸繳的稅可以抵台灣的所得稅。 1.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將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地址及所得額詳細填列,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稅務機關立場:投資款取回是王大同說的,〝不排除〞50萬是當年度盈餘分配(也可能是佣金),所以理當依據Double A Co., Ltd.財務報表為佐證。 該跨國企業以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營業收入達1億美元以上,並在2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者為限。 考量在上述股份買回註銷或減資註銷之過程,僅須經第三地區事業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後即得執行,且第三地區事業並無對大陸地區事業投入資本之情形,投資人得於下次同一大陸地區投資案件有其他須申請事由時,再併同申請。 依本國公司甲或大陸投資事業A、B所在地法令規定,須獨立專家出具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或合理性意見書,其內容應敘明評估方法、公司價值及換股比例之合理性等表示意見),如無須檢附則請敘明理由。

有特殊必要係指:轉讓或授權價值逾5,000萬美元;或屬於「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廠積體電路測試廠與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所稱之關鍵技術;或異常案件者。 大陸地區扣抵 8.本會的審查程序係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明確審查標準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大陸子公司受台灣母公司委託研發服務,台灣母公司為此授權若干技術予大陸子公司,大陸子公司開發成果歸台灣母公司原始取得。 6.技術合作是為納管實質性的技術外流,也避免影響業者正常的運營模式,及集團內母子公司的分工,如國內事業下列正常運營方式,無涉及實質性的技術外流,無須提出申請。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未遭檢舉或國稅局調查前自動補報,僅需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都能免於受罰。

稅額扣抵上限:申報已繳納之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根據前述案例1,在CFC制度實施前,若中國公司盈餘分配100元並保留於香港公司,僅需先繳納預提所得稅10%(或協定優惠稅率5%),台灣公司暫無20%之租稅負擔,集團整體資金運用部位較高為90元(或95元)。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依照我國所得稅法規定,台灣稅籍的個人、法人若同時符合大陸或境外稅務居民資格,因台陸、境內外稅率不同,我國個人、法人最多僅能扣抵當地所得,在當地多繳稅負不能扣抵境內所得;但如果在大陸或境外所得稅負較台灣稅率低,回台申報仍要補繳差額稅負。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扣抵: 財政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以免造成漏報遭補稅處罰,並記得取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以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影響個人權益。 大陸地區扣抵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課徵所得稅。 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可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但國內公司於清算完成前將前項股權轉讓於國內自然人或法人,建請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具名備函,並檢附受讓人填具在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簡易審查申請書、轉受讓協議書、(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投資應另備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批准證書(或備案回執)及財務報表等基本資料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 依照現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論直接或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皆須向本會申請(報)許可。 第3次為增加投資,每一個人對大陸地區事業A投資金額亦均為40萬美元,甲乙丙丁4人每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均為120萬美元(已逾100萬美元),應於事前填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請書-簡易審查」及檢附相關附件,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如經核准,嗣後並應於實行後6個月內,填妥「實行核備申請書」及檢附相關附件,報請本會備查。 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報酬者。

大陸地區扣抵

依許可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投資行為之一,如投資人未擔任上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10%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大陸繳稅回台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經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 簡單來說,若甲君於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折合台幣為10萬元,甲君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為9萬元,則甲君去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扣抵之大陸地區繳納稅額應為9萬元,而不是10萬元。 在大陸工作的台青、台幹也必須繳納大陸個人所得稅,因此會計師提醒,在大陸有繳稅的話可備妥相關證明,作為回台扣抵來減輕稅負。 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檢附文件有4項,包含大陸稅收完稅證明、當地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大陸公證處所出具完稅證明的公證書及回台需攜帶台胞證到海基會辦理完稅證明認證。

國內營造公司在中國大陸成立專案公司承包工程,因在中國大陸設有營業據點,並從事營業活動,屬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態樣,應事先向本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控制大陸地區上市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而購買其股票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係屬長期股權投資,應依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現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2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前項受讓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本辦法第4條第2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取得大陸地區支援人力收入800萬元,相關支援人力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計850萬元,該筆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虧損50萬元,並無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增加其應納稅額,故無可扣抵稅額。 大陸地區扣抵 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並應檢附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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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