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解題書7大伏位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本書收集的考古題範圍廣泛,且橫跨多年,而強制執行難免涉及其他法律,近年來法令變更頻繁,在解題修正內容或有未臻之處,感謝讀者之反饋及編輯小組之協助,盼本書能為考生略盡棉薄之力。 學習強制執行並不容易,因為強制執行法需要運用許多債法、物權法及身分法的觀念,也需要用到民事訴訟法的觀念。 因此,強制執行法可以算是把實體法、訴訟法的內容加以整合,在實務程序上實際派上用場,絕非紙上談兵,所以內容非常靈活,也非常有趣。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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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 財產法王者,但是物權寫的沒有比較好,是以債權上下兩冊出名,但若求體系一貫的人,債物都購買同一人其實也沒有差很多!
  •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 又保成最新出版的各科「爭點隨身書」及「全彩心智圖表」系列更能幫助考生於最短的時間內有效且精準掌握考試重點及答題脈絡,一出版即深獲好評,同學可參酌使用,學習效果將可大大提升。
  • 筆者盡所能彙整編排,並將實務之見解盡量融入其中,期能有所助益,願本書之整理,能提供讀者對強制執行有抽絲剝繭的理解。
  •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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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題非常難,但這本的架構拆解得很清楚,敘述也很白話詳盡,對我來說有邊看解題邊複習觀念的功效。 4.謝哲勝:特別的地方在於他對物權跟債權切割的看法,我想此書最重要的部分就在這裡,但個人並不喜歡三民排版。 2.林俊益 刑事訴訟法概論(實務見解兼大字典/詞典,推薦!不過個人覺得太厚,但若能念熟想必能在國家考試奪下不少分數。 5.甘添貴,算是以甘添貴教授以前出的刑法分則教科書濃縮,再加上增補未完之部份!

又107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然基本精神不變,但仍可看出隨著社會經濟狀況之改變,強制執行責任財產之客觀範圍是許多債務人會爭執之重點,因此方須修法予以確定,此日後可能會出現考題,宜多加注意。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然近期律師司法官之題型以選擇題呈現,不容易以考古題方式全面解說一個主題,而其他三等四等之申論題,打擊面較窄,容易掛一漏萬。 因此,經多方思索,筆者仍將打擊面較廣而深入之早期律師司法官題型保留,而將打擊面窄之近期申論題以新題型或以類似考題附錄在各章節後,希望讀者不要因為考古題之年份較久而忽略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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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盡所能彙整編排,並將實務之見解盡量融入其中,期能有所助益,願本書之整理,能提供讀者對強制執行有抽絲剝繭的理解。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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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凡消費者於網站購物均享有7天商品鑑賞期,但是在門市取貨則不在此規範內,因為門市取貨可當場檢視商品,所以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猶豫期規定。 唯需注意辦理退貨商品需保留完整外包裝、附件、外盒等等,才可辦理退貨。 1.本書依章節順序編排,並將考題以「題目要旨」提醒考生重點所在,再配合破題要領,期能幫助考生提綱挈領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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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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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作者告訴你「強制執行法」是非常實務運作的法律,若僅研讀法律規範卻缺乏實務經驗,往往空留見樹不見林之憾。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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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告訴你 這本書,是以行政法總論相關的學說與實務的重要爭點或最新發展作編排,以幫助各位考生能快速地將所有的總論重要爭點瀏覽一遍,提高考場上對爭點的敏銳度。 本書特色「強制執行法」是非常實務運作的法律,若僅研讀法律規範卻缺乏實務經驗,往往空留見樹不見林之憾。 筆者匯集多年強制執行實務經驗,並融合多年補教界教學經驗,以實務經驗為經,以國考應答為緯,經緯縱橫,撰 …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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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TAAZE 單純提供網路二手書託售平台予消費者,並不涉入書本作者與原出版商間之任何糾紛;敬請各界鑒察。 題書海商法的部分我就跳過去了,不過因為時間不多也是沒看熟,考試時也看不懂題目,但還是拿了23分,所以考試時盡量寫,說不定會有意想不到的回報。 8.紀綱,刑法解題書:之前保成時代的是刑總解題書,解題的模板、核心關鍵內容、重要字號都齊備,使用白話方式寫作,即便是初學者也容易接受。 作者告訴你 (一)公司法的條文較多、爭點繁雜並且會隨著修法與時事議題不斷的轉變,因此本書將循公司法條文脈絡,擷取與考試密切相關爭點進行說明,並捨棄年紀稍長爭點或過於細碎的討論。 本書雖屬解題書性質,在體例上仍盡可能將民事訴訟法之體系架構完整呈現,試圖透過章節與章節間的串聯,使讀者能夠藉由本書培養並建立基本架構,以免見樹不見林之憾。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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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很適合民法忘光的人打底+建立體系,書的內容是上課講述內容的整理+補充,之後複習時忘記基本觀念或體系我也是直接看書不會再看上課講義(因為講義太精簡)。 缺-後來參加讀書會跟看解題書時發現,很多重要爭點書裡完全沒提到。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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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公司對於所販售具遞延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權益均受保障。 如因合作廠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請與本公司聯繫辦理退貨或換成等值商品。

強制執行法解題書: 喬律師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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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