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4懶人包!(小編推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二)且上訴人所辯非其持卡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藍俊誠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敦南派出所任職,上訴人有來報案,。。。,商店訪談訪了三、四家左右,店員肯定指出確實不是上訴人去刷,當時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去,店員有當面辨識,說刷卡人沒有上訴人高且比較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等語,與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三)原告稱被告受其委任,沒有盡到受任人義務,使手鐲失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與告房東與房客關,原告寄託手鐲時未告知每隻之售價,亦未說明成交後之報酬,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似值斟酌。 縱認成立委任關係,亦因係無償委任,被告之店面有三道店面,可為防範竊賊,不料本件竊盜案係因竊賊由樓上天井下由側門潛入行竊,被告亦損失財物千萬元,但處理原告之寄賣手鐲並無重大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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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覺得多ad hoc工作是自己多「甩漏」的原因,經常因此而偏離了原本的工作,令其大歎:「再咁落去好驚被炒⋯⋯」 帖文一出,網民紛紛留言提供意見,亦有過來人暖心鼓勵樓主: ​​ ​ 「我做咗5年嘢都仲係咁…只能夠要求自己交嘢比人之前check多幾次」 「好正常,有時太​大​​太​workload係咁,可以留半日check… 總結而言,報稅時大家記緊善用強積金強制性供款額可享有的扣稅優惠,而今個財政年度的扣稅上限為14,500元。 稅務季節又再到來,相信不少打工一族都在想有甚麼方法可以得到稅務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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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谷關一書之文字稿、地圖、幻燈片資料予被告製作、出版、銷售。 惟被告於收受資料後,未依約出書,經多次連繫,詢及何日出書,皆搪塞不理。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說明,但被告除來函說明證實不再出版谷關一書外,對違約事,仍未作合理回應。 雇員可就支付給認可退休計劃中強制性供款部分申請扣稅,自2015/16課稅年度起,每個年度最高扣除額為港元18,000。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 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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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因而中斷時效(該事件嗣因管轄錯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惟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一)被告依O公司委託原告刊登競選廣告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且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所刊登之競選廣告亦有瑕疵,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報酬。 (一)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留職停薪,實係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故曠職:被告雖曾通知原告到職上班,然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權利立場,並欲給予時間解決股權買賣事宜,因此未立即解除契約,然原告既藉機興訟,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一、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國際代表台灣區林O欽」,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然係「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在台灣區之代辦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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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鼓勵市民購買醫療保險,政府推出可扣稅的自願醫保計劃認可產品,每名投保人可享有高達8,000元的扣稅額,假設每年保費為8,000元,而納稅人又踏入17%的最高稅階,便能節省1,360元的稅項。 受保人必須為香港身份證持有人, 但可以為納稅人的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等關係,而且名額不設上限,愈為多人投保,可獲得扣稅額便愈多。 合資格延期年金的持有人毋須進行投資決定,保險公司會在產品單張介紹內部回報率,保證部份必須符合最低回報的要求。 現時延期年金產品的供款期介乎5至10年,年金提取期最短為10年,適合保守投資人士。 要選擇能夠扣稅的年金計劃,必須選擇符合保監局合資格的名單,其他的年金計劃不能扣稅。

  • 然存款證明與體檢證明書必須委託人親自前往泰國當地辦理,不可能在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出示這兩項證明。
  • 原告簽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均為八十四萬元二紙支票予被告,該兩紙支票均已兌現。
  •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取得一千萬泰銖以供辦理泰國居留證,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至泰國辦理存款證明及進行體檢程序,曾七次南下彰化,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一千萬泰銖之存款,致系爭辦理泰國移民之程序一再拖延,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新台幣二十萬元委任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 本件約定報酬為農保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較諸其他同業約定報酬高達百分之三十,並無過高。
  • 5、上訴人主張陳O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O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交王O銘蓋用委任書,王O銘係無權代理云云。
  • 查原告就被告曾允諾支付每月二萬元報酬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信為真,原告雖以由被告甲OO之母曾每月匯交原告二萬元觀之,足證被告確曾允諾每月支付照顧林O茵之報酬二萬元云云。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要留意,強積金與《僱傭條例》的「418」無關,只要受僱滿60日,即使不符合418規定,大家亦要為僱員參加強積金計劃。

三、系爭簽帳款其中一筆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在助O旅行社之消費已調回簽帳單正本,並據助O旅行社人員陳明類似此種大額消費,於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同時皆會要求持卡人出具其他身份證明,待詳核身份後影印存查,而本件於當時亦留有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辯稱無該筆消費簽帳,亦非可採。 参、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助O旅行社簽帳單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佛格名店簽帳單為證。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其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經原審將有爭議之簽帳單以及無爭議之簽帳單和上訴人當庭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有爭議之簽帳單其上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符,原判決卻不採信上開鑑定結果,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簽帳單是否為上訴人所持之真正信用卡所簽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責任。 (四)呈上,堪認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並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簽帳消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簽帳款項自不負清償責任。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計算薪俸税及個人入息課税時可扣除的項目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與被告壬OO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OO為被告壬OO之連帶保證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O三O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暫借被告名義登記,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母即原告之配偶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本件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與遠O公司洽談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被告收受遠O公司交付作為租金之支票,其中三張支票面額計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業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被告已匯還四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與遠O公司洽談有關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事宜,其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取其因受託事宜所收受之租金即系爭款項,依前開規定,依法自應交付原告。 本件被告雖辯稱業已另行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蓋妥管委會專用章確認簽收無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觀之,其上僅蓋用信義晶華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章,此外無實際收受人之簽名或印章,亦無簽收日期等,單憑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尚不足作為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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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OO被動接受媒體訪問,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故意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言又屬防衛中O化公司權益之合法行為,更不得謂為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原告交付利潤及返還設備,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一)原告與被告依O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訂契約,被告依O公司委託原告刊登訴外人林慶隆等人競選廣告,費用共計為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依O公司竟未給付報酬,爰依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又本件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於其廣告代收處有總繳營業稅,並有人事管制權責,對於錯誤或漏刊之廣告有免費重刊之責,亦得直接收取代收處廣告客戶交付廣告費之票據各等情,業據證人謝國楨先後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而關於錯刊、漏刊補刊之處理情形,如何入帳、退款之處理情形,均明載於上訴人之內勤服務作業事項,有該作業事項附卷可按,即錯誤或漏刊之瑕疵擔保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非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所侵吞之款項數額原為六千四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惟其間經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代償、分期還款及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抵押物所得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廣告費數額實為五千零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上訴人為此減縮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参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参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O歌公司詢價後,經愛O歌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共同匯報標準常見問題

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間就所謂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不明確時,應推定為未讓與,而所謂概括讓與者,因其讓與之標的並不明確,是以,所謂讓與之標的為何,仍應於當事人一方於某一特定著作完成時,以其是否有重製或發行之需要,以及有無交付之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有授權重製之依據。 換言之,於概括授權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有關某一著作是否重製發行,仍應於著作可得特定時,由雙方當事人再行確認,始為允當。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除錄音與視聽著作權之外,被告皆為著作權人,並享有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契約中授權原告重製權,則被告若決定不予重製,當然無須錄音錄影,亦無須被告配合協調原告錄音或錄影作業之義務。 換言之,原告到現場錄製被告之著作,乃被告決定將現場表演之著作予以重製,並洽由獨家代理之原告發行有聲出版品為前提,因此,無論被告決定是否重製與原告並無關係,又況依約被告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原告之義務,且由被告處理票務時是否預留座位供攝影機使用,即可知被告是否決定重製,從而,原告遽認被告違反合約約定,顯無理由。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共演出劇目二十九種二一六場公開演出,原告錄音錄影僅十種劇目二十場,若扣除原告以錄劇目及系爭表演等,則原告尚有劇目十七種五十一場未曾錄音錄影,由此足證原告所稱就被告所有之公開表演均以錄音錄影,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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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同意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O公司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 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亞O公司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即自最後交易日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為上市公司亞O公司董事長,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間,短線交易亞O公司股票獲利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而對亞O公司負有該數額及其法定利息之歸入債務(以下簡稱系爭歸入債務)。
  • 緣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乙OO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共同取得坐落台中縣霧峰鄉OO段霧峰小段三六五之七四九地號、三六五之一O八七地號、三六五之一O八八地號、三六五之一一OO地號等土地及台中縣霧峰鄉OO路一五八巷二六三弄十六號房屋,並由被告甲OO為主債務人,同案被告乙OO為連帶保證人,據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
  • 同時,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五十萬元;或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参、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十一件、支票影本三件、被告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政收件回執影本三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自承前受廖O弘之委任處理債務糾紛,現存四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等語,足證其不否認廖O弘對其享有金錢債權,則依此請求確認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参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参角及其中新加坡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加坡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加坡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参角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雇員永久性地離開香港但非終止其合約,從獲豁免退休計劃下雇主供款的部分,又或者從強積金計劃下雇主自願性供款部分所提取的金額均需申報為入息。 強制性公積金(“ MPF”)是由香港政府設立並由認可的私人機構提供的強制性退休金計劃。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承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上為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適用餘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為處理訴外人陳O秀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曾以自己款項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認同意書以為追認,惟至今原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償之情為據,在為訴之追加後,其先位之訴則依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應從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喪葬費。 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上訴人辦理泰國居留事宜,委託報酬之金額計新台幣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部分委託報酬新台幣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工商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泰國移民手續,上訴人顯然蓄意詐欺,被上訴人爰撤銷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新手老闆/HR注意!- Part2 計算供款無難度 做老闆唔出糧都要供MPFa

3、又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無須另具任何方式,惟沈O興既未委任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所述,核其亦未授與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限至明。 上訴人徒憑贈與書、授權書主張沈O興有授與乙OO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乙OO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授權丁OO,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代理沈O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業據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為證(附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十七頁、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5、上訴人主張陳O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O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交王O銘蓋用委任書,王O銘係無權代理云云。 查陳O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O榮交付王O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委請陳O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上之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O頁)。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安排

根據《稅務條例》第26G條及附表3B,強積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在評稅上屬准許扣除項目。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繳納薪俸稅的僱員和繳納利得稅的自僱人士,在每一個課稅年度之應評稅入息 / 利潤中扣除強制性供款。 上述取消「對沖」安排將同樣適用於《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下的職業退休計劃、《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C章)/《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D章)的兩類學校公積金計劃,以及獲豁免於強積金計劃的外地僱員的海外職業退休計劃。 取消「對沖」安排不適用於現時不受強積金制度或其他法定退休計劃涵蓋的僱員,因為這些僱員現時並不受「對沖」安排影響。 他們的遣散費/長服金(如適用),會繼續按照現行規定,以終止僱傭前的最後一個月工資計算。 現時遣散費/長服金的計算比率為僱員服務滿一年可得最後一個月工資的三分之二,每月薪金上限為22,500元,而遣散費/長服金的最高款額為390,000元。

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次查,統O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O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O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 上訴人空言該明細表上第九、十六、十七項材料數量不對,亦不足採。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往出售電話錄音系統DCRS-9900型予統O證券,每部利潤為售價之四成,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東O公司出售予統O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價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每部以五十萬元(低於實際售價)為售價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使其喪失銷售上開六部電話錄音系統得獲取利潤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為本件系爭之當事人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據同意書雙方所合意後之工程價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著作物出版冊數須視市場行情而定,谷關一書如出版,一版二千本,一本定價九十九元,原告應得版稅亦只二萬多元,被告預付版稅三萬元已有超出。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自僱人士亦須就有關入息的5%作出供款,並以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上限。 有關入息低於每月或每年最低有關入息水平則毋須作出供款, 但仍須參加強積金計劃。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貸款

一、原告主張其對廖O弘享有債權,並對其假扣押,又被告因受廖O弘之委任處理債務糾紛而收受有現金,為此請求確認廖O弘對被告之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元金錢債權在等語。 被告則否認廖O弘對其有何金錢債權,並以廖O弘係被告客戶,其受廖O弘之委任處理其債務事件,並收受其交付之四百五十餘萬元,委任其處理債務和解事宜,被告受委任後三天後即與廖O弘之債權人洽談和解,並已依委任事務撥款約四百多萬元,現僅存四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餘款可供債務人廖O弘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再前來和解取款,除非廖O弘撤銷其間之委託契約,否則廖O弘對其並無金錢債權可言等語置辯。 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當事人一經合意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溯及消滅,雙方並發生原狀回復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民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是原告負有交付著作物於被告之義務。 且揆諸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對於被上訴人領得工程價款之條件,並未加有任何限制。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未付利息,計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之後所為銷售廣告行為,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人聲請訊問之後委託銷售之客戶,自無調查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澳大利亞國商,被告係我國商,就本件兩造爭執之報酬,為涉外事件,且兩造間契約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又兩造間交易係被告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告知行程,要求原告估價行程,待原告臺北辦事處與被告確認行程及特殊需求後給予報價;確認報價後,被告召募旅行團,要求原告訂團。 旅行團出發後,一切順利,原告即將團體的帳單傳給被告確認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由原告臺北辦事處與被告確認行程及特殊需求後給予報價,並由原告收到被告之訂團單後,再由原告臺北辦事處通知澳大利亞國之母公司開始作業,是兩造間上揭契約締結之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