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綽如牙醫2024懶人包!(持續更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非少、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2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O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謝O英委請被告李O壁搭蓋之本案增建物位於自訴人所有一樓房屋上方,該增建物縱有遮蔽自訴人所有房屋部分上空之事實,惟被告謝O英既未對自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其搭蓋本案增建物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適用之餘地。 另自訴人雖提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函令,主張建築法規規範採光面積、法定空地,以使建築物便於接受日照、通風及採光等,惟此僅為行政法規,非我國承認日照權為獨立權利之依據,自訴人以其日照權受到妨害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一)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至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之條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希望訴追意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

盧綽如牙醫

同月三日下午,金O照駕車搭載全O盛至南投縣水里鄉谷瑞豐之住處,將一千元紙鈔共五萬元交予谷O豐,預備以每張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南投縣水里、南投等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各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被告偽造蕭O和之署押於標單上,卻未諭知沒收該偽造之署押,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槍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被告取得手槍時,係裝有六顆子彈可供射擊等由,並未說明被告往人群直射方式射擊數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盧綽如牙醫: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O豐、陳O芬(含被害人蘇O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調字第O一二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進修部,且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服務,每日平均工讀時數為四至六小時,此有成績單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其仍在學且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等情。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告訴人和解賠償上述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一、本件被告黃O諭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

陳O義等人於共同砍殺孫O衛致其傷勢嚴重倒地不起後,即逃離現場,孫O衛則經黃朝彬告知其在地下室友人俞越強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發前揭陳O義殺人未遂犯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通知陳O義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O雄、陳O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等是否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藉由向各該銀行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調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傳票以查明資金流向,扣押聲請人所指帳戶內之現金及保險費,無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盧綽如牙醫 且金錢為可替代物,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帳戶內之現金雖可為本案證據,惟其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爭點之認定毫無助益,本院認無扣押實益,且被告等對於帳戶內款項權利之歸屬既有爭執,在判決前遽行發還尚有爭執之款項,恐更肇致民事糾紛,有損司法威信。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O忠、蕭O文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二人之警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曾O忠、蕭O文警訊筆錄),核均與曾O忠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被告與另一位比被告高一點金黃色頭髮的男子打我,他們原先在四樓或五樓走道,後來我走到樓下大廳,他們一群人進來,有一群人拿磚頭、安全帽、掃把柄圍上來打我,錄影帶裡面可以看到被告與金黃色頭髮男子」,並當庭在現場錄影帶所翻攝照片內指認被告等情節相符,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 牙醫界有多淫亂?女牙醫自曝驚人真相

二、查本件自訴人蔡O萍自訴被告陳O慧涉犯背信、詐欺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及輔佐人王又仙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查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自訴人雖具狀以伊無財力委任律師,請求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協助云云,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此為法律所明文必備之自訴程式,至於同法第三百三十條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並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此乃檢察官協助自訴之規定,尚無礙於自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原則,自訴人前揭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查:依自訴人自訴人意旨以被告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開庭時,虛構捏造自訴人告以在酒廊上班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其要件,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認為達公然之程度。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O玲係泓O企業有限公司及翰O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相關保險業務為業。
  • (一)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資料,雖因逾保存一個月期限而未能調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三號卷第四頁)。
  •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於羈押期間遭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於羈押前係任職於建設公司等情,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六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包含錯誤加計羈押日期及每日折算金額過高二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一、訊據被告張O蘭固坦承其明知陳O欣為有配偶之人,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OO市OO路O段二一六巷十九弄三號二樓,連續與陳O欣相姦數次,並進而懷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產下一女陳O璇等事實,並有仍有婚姻關係)、陳O璇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陳O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生父為陳O欣,生母為張O蘭)在卷可憑,被告連續相姦之行為應屬明確。
  •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告訴人「並未被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亦未被「停止在加州執業」,惟承辦檢察官所為英文翻譯錯誤,其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自應交付審判。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而該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替代役男人力運用、服勤督考及役男生活管理與生活輔導事項,係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主管,此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需用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勤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

盧綽如牙醫: 深水埗 永明 牙醫診所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邱O帆雖曾透過友人而找到李O杰,李O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張及七千元之本票一張,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清償,然於第一張本票屆期,李O杰又避匿不見,邱O帆始知受騙。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臺北。

盧綽如牙醫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盧綽如牙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O明與告訴人馮O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OO市OO路O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O‧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盧綽如牙醫: 西灣河牙醫診所, 臺北榮民總醫院口腔顎面外科證書專業資格, 外箍(金屬 / 牙色 / 透明 / 自鎖 / 傳統牙箍), cosmetic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張O根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僅當中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亦未有證人曾說過被告或王O紅要求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語,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上訴人雖猶否認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當天伊未有去劉O恕位於OO縣OO市OO路O段三四號之住處,劉O恕及林O來均認識伊之朋友,不會只說係伊之小弟開槍,且該二人與伊均有怨隙,所以才會陷害伊云云。 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持槍至劉阿恕前開住處之情事,迭據證人劉O恕、林O來於上開警詢及張O駿、郭O文證述在卷,且證人劉O恕、林O來、張O駿及郭O文均經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上開證述互核所供相合,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至證人劉O恕、林O來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彼等在上開警詢中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證述不符,但審酌該二人於偵審中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彼等二人事後於偵查、第一審時,或改稱是由上訴人所帶之小弟開槍云云,或互指是聽對方亂說彼等均認為不是上訴人開槍云云,顯係事後為免遭到上訴人報復而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認證人劉O恕、林O來之證述,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指駁上訴人之辯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而被告其後辯稱:我進公司時相信陳O國有配偶,但他說他已經離婚,八十六就年我開始跟陳O國發生性關係的那段期間,我得悉陳O國之前有跟另一位女同事交往,我問他,他說已經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陳O國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已經離婚等語相左,且參諸被告與陳O國係一起工作多年之同事,並非偶然認識之友人,衡情於發生相姦行為前,應已與雙方甚為熟稔,其對陳O國之婚姻狀況,理當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
  • 該十四日期間,乃屬訓示之規定,如有違背,僅生行政上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不可偵查終結本案,而應將本案併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主張被告等人因有「一人犯數罪」情形,從而就被告被訴各罪均有管轄權一節,乃係將審判權與管轄權相混,即被告被訴任何罪名應先有審判權後,才有定管轄權之必要,既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可言,而被告等人被訴其餘各罪,乃係因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無其他相關佐證,而屬罪嫌不足,縱使告訴人提出「原本」,縱使承辦檢察官翻譯錯誤,仍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自承:「我當時車子迴轉,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有使用偽鈔,所以我想可能有人去報案。」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庭中供稱:「警察告訴我說有人報警…..叫我們站在旁邊,然後說我們有偽鈔」。
  •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O玲係泓O企業有限公司及翰O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相關保險業務為業。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客戶翌O行商號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該商號負責人張O青向其反應時,竟為使翌O行商號能順利取得健保卡,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利用保管另一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O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便,未經鴻O公司之同意,於上開會計事務所內,盜用鴻O公司及負責人巫O任之印章,偽簽「鴻玖有限公司」及「巫O任」之署押各一枚,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O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由上訴人轉寄張O青發給翌O行商號之員工陳O州等人使用,致生損害於鴻O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之分配及管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偽造之相關署押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為二,一為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為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是雇主如無法一次給付勞工退休金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 雇主原則上應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若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者,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核定,此觀諸上開規定即明。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前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詳加論述,亦未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四、基此,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顯與前揭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以來,對於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迄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自訴人仍答以:「沒有了」(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未證明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黃昭明偽造文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證人證言有何虛偽(自訴人自訴楊致芳偽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二、核被告呂O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高O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辦取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擅自OO市OO區OO街一八五號哈日族精品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人力彈珠檯」十二台、「抓娃娃機」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六日之間擄走告訴人,而勒贖美金三十幾萬元。

盧綽如牙醫: 牙醫 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未據指封之資料、物品留置於屋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從而該未據指封之財物,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洪O惠、蔡O汶確實將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竊取並佔為己有。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陳O義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1974年08月至1981年08月,擔任地質部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研究所工程地質研究室和礦牀水文地質研究室副主任。

盧綽如牙醫: 牙醫服務

又被告施O南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O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收受匯入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其追訴權已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O豪明知其與郭O英、趙O瑜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O號判決其應分別給付郭美英、趙登瑜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合法送達於方仁豪,由其僱用之「三O門第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詎方O豪仍於前開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郭O英、趙O瑜債權之意圖,將方O豪父親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贈與之坐落OO縣OO鎮OO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設址設OO市OO區OO路O段五十六巷二十五弄十號一樓「美O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迪亞公司),以此處分方式損害債權人郭美英、趙登瑜二人之債權。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錫君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盧綽如牙醫: 盧綽如牙醫的其他醫務所專頁

復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O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O涵有明顯嚴重憂鬱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並於門診規律使用藥物,略有改善但仍有明顯殘餘症狀如不言語,有明顯之精神耗弱之證據,認定為情感精神病,重鬱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院業字第O九四O一OOO六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於本院卷可稽。 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非惟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且被告經解釋後無法瞭解其會談目的為精神鑑定,於會談中無法配合亦無眼神交集,亦無法言語反應,被告目前之一般發展能力心理年齡未達三歲,語言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中度以上障礙,無法瞭解案情,無法完全瞭解其行為及結果,加上無法言語溝通,對外界刺激無法完整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雙手抱著毛毯,無言語反應,無法回應外界溝通,且經其家屬當庭告稱平日均須以肢體強迫被告作上廁所等動作。 顯見被告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足認被告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盧綽如牙醫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盧綽如牙醫: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 盧綽如牙醫 因認被告施O南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O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盧綽如牙醫: 盧綽如牙醫

但抗告人經原審更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當時,係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所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 又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雖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無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仍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擄人勒贖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執行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按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如未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若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其起訴仍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始得為之,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盧綽如牙醫: 市民唔敢洗牙 牙醫收入減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一)被告所自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香、唐O祿於警詢即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廖O香受傷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四七、五一、五二、五六、五七、六一至六五頁)。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捷運工地工人不足,始以每人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商請同為工地帶班之「老林」帶人過來幫忙,林O柏即為「老林」帶至工地之工人,不知「老林」如何付薪,當初亦因為好心始答應讓林O柏暫住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係因人手不足始商請「老林」以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覓求工人,嗣並同意林O柏居住在其OO縣OO鄉OO路租屋處,已同前述,且依證人林O柏前揭所述,其每日均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工作工作範圍係由被告指定,薪資亦由被告發給,並以「大哥」及「老闆」稱呼被告而受其指揮,足見被告確有實質上僱用證人林O柏於工地從事工作之行為無疑,縱林O柏之薪水係由「老林」扣除部分金額後轉交,惟林O柏於工地既受被告指揮工作,實質上薪水又由被告處支應,自無礙於被告非法僱用行為之成立。 (二)、訊據被告周O晢、郭O烈、顧O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O晢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任職幸O人壽公司為專員,負責外勤人士之報聘,其中亦包括如自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公司之菁英專案有發文公告,適用菁英專案期間之津貼及佣金較一般時期為優厚,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任職公司為業務人員,八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承攬契約,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六個月間係符合菁英專案之適用資格,而其應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公司均已發放,自訴人因不明白菁英專案適用之起始點係以保險契約成立時起算,而誤以要保人支付或兌現保險費之時期計算,故對之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唐O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左腕、右膝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O香受有下頜瘀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二人分別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五、二二頁)。 (一)前揭工地為警查獲之林O柏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林O柏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查獲非法大陸人民偷渡入境清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六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 爰審酌被告高O琴無視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遊戲場業之誡命規範,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達十八台,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一)在電視台製作節目,對人名譽並無任何減損,從而去電視台洽商可否製作節目,即使未達成合意開播節目,對該人名譽亦無任何損害,否則各電視節目製作人豈不名譽均受損? 況製作節目之行為,依社會常情,並不會認為係非法、不妥或違背道德有損及名譽之行為,從而縱使自訴人並未去民視洽商可否製作節目,但被告卻虛著為自訴人有去民視接洽可否製作節目,此事就自訴人之名譽亦難認為有造成任何損害。 因認被告等廿七人均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妨害秘密、恐嚇及擄人勒贖等罪嫌云云。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上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 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三十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告完成。 (三)惟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二月又十五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