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7條詳解

契約締結後,當事人本應嚴守契約之約定,依據契約之內容忠實履行,若因經濟情況有所改變,或因非可預見之情況發生,或因錯誤地認知締約之基礎,均可使得債務人藉此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實有礙交易安全及法律秩序之維護。 因此,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存在重大事由,依誠實及信用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例外允許當事人改變原本之約定。 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此規定係為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所以立法者還是希望設置一個條款,讓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相若的年輕男女 ,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律諮詢能做的是教導搜集各類證據、分析案件狀況及事證向檢察官及法官答辯,積極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又或是能夠協助當事人和解,將罪刑酌減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但是,刑法227條中和解往往等同於承認犯罪,因此如果真的受到冤枉,千萬別因為貪圖早日結束案件而草率和解,反而使和解內容被對方用以作為不利證據,應該深思熟慮、審慎為之,建議涉犯相關妨礙性自主還是盡速諮詢並委任專業律師陪同處理,以保障訴訟權益。 和解在訴訟中扮演的角色,視案件本身是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可能會有所不同。 依刑法第227-1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227條之罪時,須告訴乃論,這種小情侶情投意合、初嘗禁果的特殊情形,就有機會透過和解並撤告,免去後續的刑事訴訟。

因為通常發生在小情侶的情形(一人未滿16歲、一人18歲以下),所以227-1俗稱「兩小無猜條款」。 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為在沒有定義的前提下,很多項目都有可能是手術(不過因此爭議也多,所以「手術認定」才變成理賠爭議排行榜第一名)。 若想「選擇」費用較高昂、風險更低、更安全的治療方式,還是需要自費。

227條: 刑法227是什麼?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 查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薪資四十五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又原審認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替代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倘屬實在,似屬上訴人受領遲延問題。 且被上訴人如因而無法提供勞務,亦屬是否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範疇。

另外,紀冠伶也澄清,兩小無猜的前提必須建立在雙方是交往狀態,並在愉悅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並非所有與14歲到16歲未成年的性行為都是兩小無猜。 若是真正的兩小無猜,紀冠伶認為,是否還要用刑事案件來看待,或交由《性平法》處理,值得大家共同再討論。 王淑芬表示,兩小無猜案件進入司法後,大部分被判假日生活輔導,重則保護管束,過程約半年至一年時間。 她認為,司法並不是真正懲罰孩子,但卻因徒具形式意義,耗費不少時間與精神。 王淑芬指出,《刑法》第227條已成為家長控制的工具,未成年人選擇不說,有情感方面的問題也無法求助,因為只要求助,就必須面臨通報。 也因為司法箝制太大,通報後就必須以司法優先來處理,使得專業人員無法扮演好原本的角色。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謹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自應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求損害賠償,藉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第一個部分是針對違反未滿14歲者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處罰,係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事由之一。 實務認為如果違犯強制性交的行為人是利用權勢使被害人服從而為之,若被害人年齡在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是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來處罰,可處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以刑法第228條的利用權勢性交罪,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 律師紀冠伶解釋《刑法》第227條如何界定年齡,「性行為的成立不是每個人一出生就可做,必須等到你的性器官成熟。」紀冠伶說,經調查發現,大部人的性器官在14歲已經成熟,才能進行性行為,所以會有第一項、第二項來保護未滿14歲之人。

或是兩個人都未滿16歲,互相均觸犯此罪,雖然刑法第18條第2項已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罪可以減輕其刑、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情形下也可能不需要以刑罰處理。 兩者解決問題的面向相同(轉嫁醫療風險),然而對於細節的追求不一樣,因此當兩者放在一起比較時,多多少少會產生不和諧的部分,也就是我們今天要討論的重點。 法律諮詢通由睿見法律事務所製作、主持,其他地區之法律事務所為睿見法律事務所的合作夥伴,由各地區律師獨立法律諮詢及辦理案件。 2011年10月25日立法院公報中提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的三讀修正通過,係來自於白玫瑰及防暴聯盟的鞭策,顯見白玫瑰運動後的隔年,立院便加速檢視現行社會安全網的不足,快馬加鞭通過備受關注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

227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情事變更原則

若發生性交行為雙方皆係未成年人時,考慮到孩子年幼無知,懵懂的年紀與人交往,不小心合意發生性關係,若是直接受到刑法的處罰似乎過於苛責,因此於第227-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也就是所謂的兩小無猜條款。 刑法227條的訂立主要是為了保護幼童身心健全發展,縱然未成年兒童係自願發生性關係,行為人仍須接受法律處罰。 上述高雄女童性侵案,大致能夠描繪出刑法第227條的輪廓,行為人利用兒童對於性事的完全無知或是少年的懵懂而為性交或猥褻,即便未違反兒童及少年的意願,站在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由於其思想尚不成熟,而並不承認未成年人同意的有效性。

第227-2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手術認定」不愧是蟬聯第一名爭議案件的霸主,因為沒有統一標準的緣故,造成許多人不曉得該如何認定理賠(包含理賠人員也不一定完全清楚)。 但畢竟刑法第18條第2項之減刑是「得」,法官還是有權決定不減刑,硬要判刑也是可以的。

227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386號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勵馨基金會研發主任王淑芬說出《刑法》第227條在教育現場的無奈,學校不敢、也不想知道學生們的情感狀況,因為一旦得知學生發生性行為,就必須進行通報,可能會讓學生進入司法體制當中,使得教育現場無法好好發揮情感教育與支持輔導的功能。 王淑芬也說,通常兩小無猜案件都不是處理性侵議題,而是情感失落和親子關係等等。 刑法227案件具高度隱蔽性,證據取得不易,此情況下社會大眾經常與受害人立於同一陣線,行為人經常需承受各種輿論壓力。 尤其現在網路普及,交友軟體、線上遊戲拓展了人們的交友圈,實務上經常發生許多未成年人打扮成熟、謊稱自身已成年,而兩情相悅為合意性交行為之案例,導致行為人一時不察而涉犯與少年性交罪。 另外,依第227條之1兩小無猜間之合意性行為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就是所謂的不告不理,只要兩情相悅的未成年人符合條件,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且雙方互不提告,就不會開啟刑事程序。 該規定也給予雙方和解並撤回告訴的機會,避免未成年人一時不慎背負刑責,不利於少年未來人格發展與形成。

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實務上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危險,預先排除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 因此,保險商品的條款中有「手術 限制」時,很容易陷入「保障額度漂亮,可是看得到用不到」的窘況。
  • 第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所謂情事變更,通常係指締約基礎之改變,亦即締約時客觀存在之環境,在締約後發生改變,而不及於當事人之主觀之情事。
  •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
  • 輸入你的手術名稱(中英文皆可),就可以查詢項目編號囉(避免大家一時接收太多訊息混亂,大仁日後再詳細說明)。
  •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之主張,須在締約後之基礎或環境有所改變,始具有意義,若係在締約前已存在之客觀環境,當事人在締約時自應有所認識並加以考量,不可主張係屬於不能預見之情形。

唯有在所承擔之危險外,依照原訂契約為給付,已無法達到當事人所期待之程度,始有調整其給付關係。 情事變更之結果,除須使得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已不符合原本之意思,尚須達到重大變更,無法期待當事人在現今認知之基礎上,締結原訂之契約,更難以期待其依照原定契約繼續履行,尤其於債務人所為之支出,已超出其依照契約所可承擔之界線。 以及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價關係失去相當性,不利益一方須負擔極大之代價,而對他方之影響則屬些微,即已超出合理之範疇,公平性即有待討論。 二、法律效果通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乃在排除因情事變更所發生之不公平,應以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下,調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為主要考量,可稱為主要效力,原則上先由雙方當事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始得請求法院為裁判,是否及如何調整屬法院職權,而調整方式可為增減給付、分期、緩期給付或變更給付之種類等。 唯有在調整契約其法律關係仍不足排除不公平現象時,始得終止或消滅其法律關係,可稱之次要效力。

但比一般列舉式保單條款還要好的是:2-2-7會隨著醫療科技進步『緩步的』更新,列舉項目會隨官方頒布的資料調整。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57年所發佈的司法解釋文件《1955年以來姦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亦指出,「至於個別幼女雖未滿14週歲,但身心發育早熟,確係自願與人發生性行為的,法院對被告人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理,如果男方年齡也很輕,雙方確係在戀愛中自願發生性行為的,則不追究刑事責任。」。 性犯罪起訴機率高,且刑責重屬社會重大犯罪,當事人切勿抱持僥倖心態,一定要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否則當事人僅憑一己之力往往難以舉證自己對於對方的年齡毫無認識,後果將非常嚴重。 性侵害犯罪雖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極大之衝擊,然在過往犯罪偵查與防治實務的處理上未與其他案件有所區別,均視其為一般案件處理,更遑論對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以降低其再犯率。

對於勵馨提出《刑法》第227條第三項、第四項除罪化的想法,紀冠伶說,第三、四項規範的緣由是欠缺性知識,但現今網路發達,孩子們從中獲得各種性知識,因此她認為可以考慮看看。 如果你的手術條款有限制 227,然後動了其他部章節的手術,雖然有動手術,但由於不是 227手術,所以不賠。 如果目前身體健康(沒有體況),建議用另一家條件較完善的保障來替換有2-2-7限制的商品,整份保障直接換成條款較為完善的商品會是比較乾脆的作法。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健保 227是手術,226的處置可能是手術,其他章節的項目,也有可能被列為手術,不會被 227這個手術章節給侷限住。 大腸鏡息肉切除術(49014),雖然一般人會認為是手術的一種,但它其實是屬於 2-2-6的處置項目(47001~61020)。 如果因為人情壓力或是該商品有其他優質特色無法割捨,此時建議投保另一個沒有2-2-7限制的商品來補足原本的保障缺口即可。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一)刑法上對於未滿16歲之人的性行為,不管是自願或是被迫,都被認為是有罪的,這是因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的認知尚未成熟,法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用,不管是男對女或是女對男發生性行為,都是違反刑法「準強制性侵害罪」。 緩刑是期望犯罪行為人未來不需費力回歸社會、鼓勵行為人改過向善之規定,針對被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免於入獄。 強制性交罪與未滿14歲幼童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不能緩刑及易科罰金;至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為性交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能將刑度壓在2年以下則具緩刑之可能。

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 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 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本條增列後,債權人亦得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為避免因侵權責任法上對主觀要件之舉證困難加諸於債權人所致,以保護其權益。 該事件發生前,實務普遍將與幼童為性行為的案件一律歸為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罪;白玫瑰運動後,從法院判決的轉變可得知,與幼童性交罪的成立以合意為必要,而依照民法第13條之規定,未滿7歲之男女沒有行為能力亦無意思能力,無意思能力之為成年人無法與行為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應適用加重強制性交之規定,使行為人受較重之刑罰。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7日召開記者會,針對近期引發熱烈討論存廢之爭的《刑法》第227條提出修法建議。 勵馨主張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取代《刑法》,對於原本觸犯法條的「兩小無猜」(指未成年兩情相悅、發生合意性行為,但因一方未滿16歲而遭到訴訟),不再以《刑法》入罪,將改為「未成年人親密關係伴侶事件」,讓學校或社工以教育、輔導方式處理。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應使債權人得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 陳靜平說,通常和解是兩小無猜案件最後的結果,但補償卻常與金錢畫上等號,形塑出用金錢彌補貞操權及親權的現況,甚至出現把子女當生財工具的父母。
  • 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
  • 有關性侵害的犯罪,原則上都是公訴罪,無論當事人是否提告,檢察官都會主動調查;但有個例外是若犯227條的當事人未滿18歲,則檢察官不會主動介入。
  • 實務上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危險,預先排除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
  • 但畢竟刑法第18條第2項之減刑是「得」,法官還是有權決定不減刑,硬要判刑也是可以的。
  • 且在兩小無猜案件中,由於雙方當事人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父母往往會要求子女作偽證,導致子女產生焦慮與衝突,既不想違背父母,又不想害交往對象之後有案底。
  • 又原審認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替代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倘屬實在,似屬上訴人受領遲延問題。
  • 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即謂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五百四十萬元,尚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53萬7220元及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自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契約之履行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依具體個案,評斷原定之法律效果,如有經濟上不能、等價關係破壞、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等,而認當事人任繼續遵守原有契約之約定,將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與公平正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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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